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明贀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11月20日 (90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反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陸仟肆佰玖拾柒點參貳平方公尺及同段534地號,面積玖零捌點陸陸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陳述: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新台幣2,245,800元,係由上訴人
養父許木碇向林秋綢之夫謝義耿暫借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支付予買受人楊清梅。此有支票影本及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可稽 (詳反證4),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及日期內敘明 (詳反證2):「第1期款
50 萬元係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NO:144989號支票付款予楊清梅簽收,其餘款項1,745,800元則亦由林秋綢之夫謝義耿開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NO:144990號支付予楊清梅,於77年7月30日兌現,亦由楊清梅於77年7月2日簽收」等語,足見該買賣價款均係上訴人之養父向林秋綢之夫調借付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揭情事亦經證人林秋綢結證在卷,是故本件被上訴人確因此獲有利益 (因確為上訴人出資無誤),依法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予上訴人。
㈡查座落花蓮縣○○鄉○○段533、534地號二筆土地不啻最
高法院本次 (第2次)發回更審意旨認定係許木碇生前出資購買,且鈞院前審91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亦認係許木碇購買,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有證人代書黃秀凰結證屬實,許木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代書豈能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戶籍資料以供辦理登記,上訴人主張木碇與被上訴人有信託契約之存在,自屬有據。本件最高法院前次 (第1次)發回更審時駁回上訴部分 (當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身分)判決亦敘明:「許木碇與地主楊清梅訂立買賣契約,交付價款,土地指定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代書黃秀凰即將所有權狀交付許木碇保管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許木碇因訂立買賣契約及委由黃秀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即現在之上訴人)於許木碇死亡後繼續持有該狀,尚難謂係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尚屬無據」。是以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價款之支付者係許木碇之事實,已為鈞院前審91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
㈢系爭土地2筆係於77年8月8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當時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由上訴人之養父許木碇出資購地已如前述,為達一定之經濟目的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由許木碇建築阿美文化村,提供砍舞表演吸引觀光客,有房屋稅單繳款書,80年、81年、82年、89年、90年計5張及阿美文化村簡介1張為憑 (見反證8)足證使用人係已逝之許木碇及上訴人,直至目前尚在使用中,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釋示 (見反證9),可證兩造有信託關係事實之存在,如許木碇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自己具有自耕農身分,又何須如此大費週折,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理不辯自明。
㈣系爭土地2筆於80年9月30日以阿美文化經理陳誠峰名義向
吉安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實際貸款為400萬元,自80年10月貸得時起至90年11月12日止均由許木碇 (81年6月19日死亡)及上訴人按月向吉安鄉農會攤還貸款,此有吉安鄉農會貸款應攤還明細卡1張及吉安鄉農會收入傳票26張為證 (見反證7),本件訴訟進行迄今,上訴人復繼續自92年1月15日起至95年5月9日向農會繳付利息,且繳息持續中,此有吉安鄉農會收入傳票38張為證(續編證物:反證10),若謂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得,何以貸款始終由許木碇及上訴人按期攤還,其理亦不辯自明。
㈤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之養父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對系爭
土地之行為無法成立信託契約,然許木碇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純粹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法律上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2028號判決要旨可稽 (反證9)是以,上訴人亦得以許木碇死亡或以本訴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主張借名義登契約業已消滅或終止,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⒈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背信案件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他字第384號卷宗。有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吳瑞華於89年12月27日證稱:「....許木碇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說,他的梧桐生意並沒有那麼賺錢,而且文化村失火,損失很多,已經沒什麼錢,如果要買地也是要甲○○出錢買地,他來使用地,過了一陣子他們2人又一起來找我,提起要買我家後面那塊地,許某再度強調是吳某出錢買地,因為失火他沒有錢買地,我才開始向地主打聽價錢,許某他們自己和地主去找代書辦過戶...」等語,在 鈞院91年5月23日作證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核與被上訴人當時所陳「之前吉安有一個文化村被抵押拍賣,許某來找我出資,我出錢他出名買文化村的地,後來文化村失火許某想賣地我同意,就把地賣掉,之後他看南濱有一塊地很中意,問我意見,我去看了也很滿意,就同意出錢買下來,他出名去打契約過戶,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相符。抑有進者,上訴人對吳瑞華之證詞表示無意見,故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應堪採信。
⒉證人吳瑞華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見證,雖代書訂約時
不在現場,但事實經許木碇告知甚詳,其與許木碇為鄰居及同學,又偵查中係上訴人傳訊下,事先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商討案情之機會,故其證述不可能偏頗被上訴人。
⒊由於被上訴人與許木碇為小學同學,情誼甚篤,被上訴
人早期出資在吉安買地交許木碇經營阿美文化村,上訴人則在內開設餐廳及藝品買賣,因文化村吸引大批觀光客,使生意興隆,故2人係互相扶持。該文化村失火後,被上訴人又出資系爭土地買系爭土地,2人在地上所蓋之文化村交許木碇經營,餐廳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對許木碇信賴有加,故才敢出資由許木碇出面買地。
⒋被上訴人於77年購買系爭土地後,在88年間許木碇在地
上蓋阿美文化村之演藝場時,欠缺資金,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由其向吉安鄉農會借款,許木碇於80年間辦理抵押借款時向被上訴人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辦妥後,迄未交還,此為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⒌倘系爭土地由許木碇購買,被上訴人自無在地上開設餐
廳經營,且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或使用費之理?⒍上訴人在原審及 鈞院舉證人林秋綢作證由許木碇出資
,惟林秋綢僅稱借支票給許木碇使用而已,支票帳戶之資金非其提供等語,故尚無法證明許木碇確有出資。抑有進者,許木碇當時已欠缺資金,又無支票可用,才有向他人借票之情形,豈可能又出現金?㈡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與許木碇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從未提出雙方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契約約定內容。則上訴人依據何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即失所憑。
㈢何況如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之約定,其信託行為無效:
⒈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
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信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有71年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可憑。
⒉原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係強制
規定,信託法於民國85年制公布施行,關於信託行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第6條第1款規定無效。依上訴人所述,其養父許木碇購買系爭土地,其目的為迴避上開強制規定而信託被上訴人登記之信託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效之信託契約而為請求。㈣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目所指之農業用地。現土地上搭建建築物作表演及餐廳用途,有上訴人於91年3月7日向鈞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反證8號」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之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可證,故系爭土地現作非耕地之使用,不符區域計劃法及都市計劃法土地分區管制之法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非因繼承關係,亦非依拍賣而請求移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上訴人亦不能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形式真正,既經證人黃秀凰即撰約代書及證人吳瑞華分別於原審證述無訛,且為被上訴人當庭所不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文書推定為真正,果爾,系爭土地款之支付者,似應推定為許木碇,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該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由其所提出並交付許木碇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云,惟⒈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支付土地
買賣定金50萬元及價款1,745,800元之方法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為144989號及144990號支票,故許木碇並未以提出現金支付出賣人。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許木碇並未支付現金,故發回意旨稱依買賣契約書記載,應推定土地價金似由許木碇支付乙節,顯然錯誤。
⒉許木碇原在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之阿美文化村遭火災燒
燬,致使其週轉不靈,而到無支票可用之地步,其支票尚需向他人借用,豈會有現金可以支付土地價款?是因被上訴人交付款項給許木碇兌現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提出吳瑞華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故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⒊抑有進者,上訴人在原審之代理人於法官問「對於偵查
卷 (90偵318)有何意見?(並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以無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45頁)。依據發回意旨之論點,上訴人於原審已認吳瑞華證述系爭土地買賣資金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情節為真正。
㈥上訴人主張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信託關係無效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發生效力。
上訴人應於民國77年間信託契約訂立時,因契約無效,即得行使不當得利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迄至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向鈞院追加請求之前一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
㈦又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者,應僅許木碇支付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金新台幣 (以下同)2,245,800 元而已。由於上訴人自始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系爭土地因客觀因素而漲價,漲價之利益,已與上訴人無關,詎上訴人以現在之地價指為得請求返還之利益,亦屬無稽。
㈧何況上訴人稱許木碇於民國77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4,800,000元抵押權予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得4 百萬元 (詳見上訴理由狀事實及理由第4點),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已減損4,000,000元,此減損之損害應由許木碇繼承人之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加上上訴人自民國77年起迄今仍使用上訴人計算之現值11,960,658元之系爭土地,亦應支付被上訴人按上開價額年息5%計算之使用費。被上訴人以上開借款4百萬元及上訴人應支付之使用費債權,自得對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互為抵銷,上訴人不僅無錢可得,更需再支付被上訴人。
㈨末查上訴人之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亦需補繳裁判費,否則其訴亦不合法。
理 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已故養父許木碇出資購買
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為許木碇之唯一繼承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存在,或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96,658元,於更審中主張若法院認信託關係為無效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撤回原預備之訴,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不須經對造之同意而應予准許。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追加訴訟標的,其價額並未高於原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其追加後為競合合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追加之訴訟標的補繳訴訟費用,核有誤會,先予敘明。
本件依兩造主張之事實,購買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
在民國77年間,至反訴原告於民國90年4月24日提起本件之反訴 (見原審90年花簡字第136號卷第20頁以下),或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尚未逾15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已罹15年之時效期間乙節,核無可取,合先敘明。
系爭花蓮縣○○鄉○○段533、534地號之土地,係上訴人之養
父許木碇於77年7月2日向地主楊清梅以2,245,800元之代價購買,因當時許木碇未具自耕農身分,乃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項買賣契約係由許木碇與地主楊清梅在代書黃秀凰處簽訂,並以林秋綢之夫謝義耿之支票2張 (1張為50萬元,一為1,745,800元,合計2,245,800元)支付土地價款,並經楊清梅提示兌領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兩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秋綢、黃秀凰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到場結證屬實,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屬實。否則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許木碇何須向林秋綢之夫借用支票,支付價款,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自與情理不合,不足採信,更何況被上訴人迄今就其主張出資購買乙節,未經舉證以實其說。
系爭土地於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其土地所有權狀係交付予
許木碇,亦據證人即承辦登記之代書黃秀凰結證無誤。其後於80年9月30日許木碇以系爭土地,自吉安鄉農會貸款而設定480萬元之抵押權 (實際貸款為4百萬元),係以許木碇經營之阿美文化村經理陳誠峰,與許木碇及被上訴人 (為所有權名義人)為債務人,但此項貸款自80年10月起0至年11月12日止均由許木碇 (於81年6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參見卷附戶口謄本)及上訴人按月向吉鄉農會攤還貸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吉安鄉農會貸款應攤還明細卡1張及吉安鄉農會收入傳票26張在卷可憑。系爭土地如係被上訴人購得,豈有同意許木碇設定480萬元抵押權,而貸款均由許木碇及上訴人按期攤還之理。
證人吳瑞華固曾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一案中,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許木碇說,他的梧桐生意並沒有那麼賺錢,而且文化村失火,損失很多,已經沒什麼錢,如果要買地也是要讓甲○○出錢買地,他來使用地,過了一陣子他們2人又一起來找我,提起要買我家後面那塊地,許某再度強調是吳某出錢買地,我才開始向地主打聽價錢,許某他們自已和地主去找代書....」等語,但該證人於許木碇與地主楊清梅在黃秀凰代書處訂約時並不在場,其在買賣契約簽名見證,係事後由許木碇持往吳瑞華家中請其簽名,分別經證人黃秀凰、吳瑞華結證在卷,足見證人吳瑞華上開之證言,係推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 (即反
訴被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由於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當時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許木碇支出,許木碇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現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已修訂為不具自耕能力者如因繼承亦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為許木碇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信託登記;又縱認亦無從辦理信託登記,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土地係上訴之養父許木碇所購買,已詳如前述,而許木碇購買系爭土地時,未具自耕農之身分,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代書黃秀凰於本院結證屬實,許木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代書豈能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戶籍資料以供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亦經本院前審調取,審認無誤,上訴人主張許木碇與被上訴人有信託契約之存在,惟查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契約;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僅因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取得農地之所有權,而借用被上訴人 (具自耕農身分)登記,而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在許木碇持有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所權狀部分業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土地買受後為許木碇做阿美文化村使用,此亦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依上開事實觀之,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之合意而係借名登記,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以其為許木碇之唯一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其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核即無不合,其基於終止借名之原因,或因借名關係終止而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保有所有權為不當得利,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經核即無不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合,因廢棄改判如主文。
本件依前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蔣有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