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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2年間與訴外人李南陽簽訂合約書,約定伊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李南陽使用,李南陽應按月給付伊權利金,李南陽乃將該地交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種植蔬果。詎李南陽於85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伊權利金,經伊催告,仍未置理,伊依合約書第2條約定,得收回系爭土地,並已通知李南陽解除契約。伊與李南陽之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張吉勝所有,並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洪明石。李南陽於80年間向張吉勝詐稱可為其償還該抵押借款,張吉勝乃將身分證、私章、所有權狀,連同被上訴人簽立金額115萬元之收據,交李南陽辦理塗銷抵押權。詎李南陽於81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及洪明石共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吉勝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印章,於82年5月20日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項移轉應屬無效,不得對抗張吉勝。伊係張吉勝之女,因張吉勝之交付而使用系爭土地,為張吉勝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系爭土地地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為其父親張吉勝所有,但是遭到上訴人、洪明石以及李南陽以代為辦理抵押借款為理由,將土地擅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等理由廢棄發回。茲先將相關當事人關係圖列如下:

政府---------張吉勝 洪明石

放領

(被上訴人) (上訴人;媳婦)

五、系爭土地連同同地段718、724、734之4地號等土地,原本係登錄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管理的國有土地,有關系爭土地權利變動的重要時間如下:

(一)79年8月到80年8月間退輔會陸續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放領給張吉勝所有。

(二)80年1月11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洪明石,擔保的債權金額是10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頁99以下),這100萬元的借款,依照乙○○在本院證述,是乙○○的配偶向洪明石借的(本院卷頁134)。

(三)在80年9月間,乙○○受僱到租住在隔鄰的李南陽所經管的辦公處所負責煮飯,也據乙○○證述在卷(本院卷頁134)。

(四)81年1月間,李南陽向呂淑惠借的100萬元,卻用系爭土地設定了債權額為300萬元的抵押權給呂淑惠,經呂淑惠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二)頁219),並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在這段期間,李南陽即一再向張吉勝以及乙○○聲稱可以用系爭土地一起經營休閒農場,而乙○○所積欠洪明石的100萬元,則仍然由乙○○將利息繳付給洪明石,業據乙○○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頁133以下)。

(五)81年12月15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500萬元的抵押權給洪明石的媳婦丙○○,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

(六)81年12月15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依照所簽署的買賣契約書(原審卷頁34),由張吉勝、乙○○為出賣人,洪明石則代丙○○為買受人,約定土地以500萬元出售,並分期從81年12月20日起付款,在82年1月12日付清。同日乙○○與李南陽出具收據證明收到洪明石所交付的150萬元(原審卷頁39)。

(七)82年1月8日丙○○與李南陽簽訂契約,將系爭3筆土地出租給李南陽,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並約定李南陽在3年內可以用750萬元的價格向丙○○購買土地,越晚買,價格越貴,還約定如無法買回,土地由薄慧秋收回,有合約書為證(原審卷頁15)。

(八)82年1月9日系爭土地上呂淑惠第2順位的抵押權以已清償債務為理由,被塗銷。

(九)82年5月21日系爭土地以同年2月2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為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頁10)。

(十)83年12月18日洪明石與李南陽成立協議,由洪明石代替李南陽取得在旭東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地位,有協議書附卷可證(原審卷頁92)。

六、從以上整個事件發生的過程來看,可以看出,無論是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對於李南陽都有充分的信賴,因此在辦理借款、設定抵押、取款或者是移轉登記的過程中,兩造都是委請李南陽辦理,甚至由李南陽親自以自己的名義出面簽訂收據等等,也正因為兩造對於李南陽的信賴,導致兩造對於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都沒有做出清楚的確認,這不但是在本件兩造的法律關係當中是如此,依照證人呂淑惠所證稱:81年間李南陽有向我借了100萬元,至於為何會設定300萬元,我也不知道,都是他自己去辦的,之後他有還給我40萬元現金,騙了我的印鑑證明後將土地抵押塗銷,尚欠的60萬元就寫了借據,之後就避不見面(本院前審卷(二)頁219),同樣在該地區與李南陽合作過的證人劉范迪、張德龍、孔繁華均證稱:李南陽以開發休閒農場為名,將土地移轉為李南陽名下,但是部分價款沒有拿到(原審卷頁52-53),更足以證明李南陽當時在系爭土地所坐落的花蓮縣秀林鄉天祥地區利用開發休閒農場的名義,多方與地主以及出資者周旋,但對於權利義務關係以及款項流向卻沒有適當完整記載,導致出資者與地主之間屢生糾紛。

七、本件兩造爭執的主要爭點在於81年12月15日的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是否已經交付價金,被上訴人是否真意移轉土地所有權給上訴人。就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而言,兩造可能都因為李南陽的中間介入使得雙方對於彼此的的權利義務關係均不清楚,而從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觀之,在81年12月15日當天,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上訴人,同時又簽訂了買賣契約,而且被上訴人還與李南陽一同簽署了收據給上訴人,也就是說,被上訴人在81年12月15日前後幾天的時間內,為了辦理抵押權設定,必須以張吉勝的名義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等文件,然後為了簽訂買賣契約書,必須以她自己以及張吉勝的名義簽署買賣契約書,然後再由被上訴人與李南陽共同簽署收據,證明收到150萬元的價款,而且在當天的買賣契約書中,還確認了收款的日期,這些文件並不是一次簽署完,可以從當時文件的簽名以及蓋章有多處不同的情形以玆認定,例如買賣契約書上都有張吉勝、乙○○的簽名,筆跡與契約書內文的記載相同,張吉勝的印章與預告登記書上的印章相同,乙○○的印章與切結書上的印章相同,但是張吉勝的簽名則與其他字跡不同;而張吉勝簽署的授權書(原審卷頁12),將系爭3筆土地之處分事宜授權乙○○全權處理,該授權書上有張吉勝的簽名蓋章,簽名字跡筆勢不穩,印章則是與預告登記同意書的相同,另外乙○○有簽名,且蓋指印,乙○○的字跡明顯地與授權書其他字跡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乙○○指印蓋在授權書上,應可認定授權書也不是乙○○所書寫,而且授權書也沒有日期;然後乙○○在82年1月9日出具切結書(原審卷頁13),內容載明3筆土地以500萬元出賣給丙○○,款項已經收足,無法移轉登記的土地,在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而切結書內容的筆跡與乙○○簽名的筆跡相同,另外還有乙○○的蓋章,但看起來像是臨時刻的印章。從這麼多複雜的文件中,實在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必然清楚地瞭解所簽署文件在法律上的作用及效果。

八、而上訴人既然主張價金已經交付,則依理上訴人應該可以提出適當的資金流向加以證明,尤其,上訴人一方面向被上訴人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一方面又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該更有責任將其主張已經交付價金的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不過從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僅僅提出若干金額不足的存摺以及被上訴人出具的切結書加以證明,難以認定已經盡到舉證責任,更且,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資金來源證稱是向上訴人的哥哥借錢,借款的金額約在300萬到500萬之間,當時並不記得是先借錢或是先決定要用上訴人的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本院卷頁136),顯見其資金作用並不清楚,難以認定上訴人已經就完全給付價金一事盡到舉證責任。尤其,上訴人對於以系爭土地向洪明石借款100萬元的事實都不否認,而且對於整個借款過程也陳述明確,但是在李南陽出面之後,系爭土地所設定的第2順位抵押權呂淑惠就表示不清楚,而呂淑惠也證稱都是李南陽在辦理,原本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而呂淑惠第2順位抵押權的塗銷是在設定抵押給上訴人之後,則究竟資金流向何方,有無交付給被上訴人,更難認已經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

九、更且「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雖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然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異。被上訴人在未交付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前,其繼續占有所出賣之該房屋,並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交還,自非正當。」,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然主張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在未交付土地之前,依照前述見解,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因為解除與李南陽的土地借用契約而得請求返還,乃屬上訴人與李南陽之間的法律關係,而且李南陽也不是上訴人所主張的買賣契約當事人,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照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錄)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