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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宋錦武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6、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前開6地號及同段5地號國有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國式鋼架鐵皮工廠,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11之3號,原屬一審被告陳德春所有,伊於民國93年1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16,088, 000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執行處應買取得。除附圖一所示B部分,業經伊與陳德春於花蓮地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外,其餘A、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尚未交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交付系爭建物。陳德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4年10月15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伊被繼承人陳德春返還建物,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陳德春同意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就該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況被上訴人亦曾提起請求撤銷和解之訴,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未占用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601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與照片可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前案被上訴人請求陳德春拆屋還地事件,原起訴請求陳德春返還坐落花蓮縣○○鄉○○村○○街11之3號建物全部(面積約為859.34平方公尺),惟於

93 年7月1日一審法官履勘現場時,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並未到場,有勘驗筆錄可稽;嗣測量人員前往測量時,雙方均未在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致同年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對附圖一所示A、C部分並未測量,僅就B部分為測量,並標明面積為38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詳前案卷第84頁至第86頁),故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將變更再具狀補呈,同年月27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陳德春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同日下午四時六分與陳德春就變更後之聲明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於前案既已就其起訴之聲明減縮請求,應認屬訴之一部撤回,前案和解之效力僅及於附圖一所示B部分(附圖一與附圖二所示B部分相符),而不及於附圖一所示A、C部分即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與前案之請求標的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於前案和解筆錄第四項中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係被上訴人對其預繳之部分訴訟費用、土地測量費用等,原得請求陳德春負擔,均拋棄不再請求,而非拋棄已不在訴之聲明範圍內之附圖一所示A、C部分之請求。另被上訴人於事後請求撤銷和解契約繼續審判,及所為之諸多辯解,係個人法律見解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與陳德春就前案和解之範圍僅限於附圖一B部分之事實。㈡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除有反對情事外,應解為係訴之一部撤回,而非請求之一部捨棄;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附圖一所示A、C部分再行起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人雖辯稱未占用附圖一所示C部分等情,然自承占用附圖一所示A部分。查附圖一所示C部分為鋼架鐵皮屋頂之建物(原審卷第95頁照片),與附圖一所示A、B部分相連,共用同一個出入門戶,上訴人占用A部分,可通往C部分,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則附圖一所示C部分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用之範圍,上訴人辯稱未占用C部分云云,並不可採。㈣末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被上訴人雖不得主張陳德春及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惟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証,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