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02號執行名義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使用偽造證據、變造證據、詐欺誣告,業經提起刑事告訴之事由發生,此有刑事告訴狀繕本附卷可稽,此為當事人之聲明事項,至陳述事實,係聲明請求判決事項之證據說明,非當事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故法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
(二)原判決所據之事實及理由,所列「原告起訴主張」之文詞與主張,與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列舉之事項不符,亦與95年1月19日回覆被告答辯之聲明不符。
乙、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8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54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理由,固改以有關實收條據之真偽現由臺灣臺東地檢署偵查中等情為依據。然有關實收條據之真偽一節,係因上訴人涉嫌偽造「實收條據」,並於前案執行名義判決中引為攻擊證據,經被上訴人查悉,而提出告訴,且上訴人攻擊方法違背事理,在執行名義判決中,亦不被採信,足證此一攻擊方法在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上訴人仍持以為異議之訴之理由,自非適法。
(三)況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乃係對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而為指摘,其事由非屬「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或類此之情形」,亦非該當「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四)本件原執行名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39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為:本件依兩造所不爭之87年3月22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協議生效之日前原茶場所有債權債務由兩造均攤,及第4條約定:本協議從簽定之日起生效觀之,顯見兩造約定均攤之債權債務,應係指87年3月22日茶場之債權債務而言,是核與兩造私人間之債權債務有間,亦與茶場結束後應如何清算無涉,斯時茶場之債權債務若干?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主張抵銷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上訴人不惟未能舉證證明87年3月22日原茶場是否欠債?欠多少?且上訴人以兩造投資茶場之資金及上述所謂茶場之欠租,視為茶場之債務,主張抵銷,核屬無據。
(六)從而原執行名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或為投資茶場之資金或不能證明為茶場之債務,空言主張抵銷自不足採信。「實收條據」係上訴人於原執行名義判決中執為其出資之證明,經被上訴人查悉有偽造之嫌後即行向地檢署申告,由於原執行名義並非以該實收條據為上訴人敗訴之主要依據,退而言之,即或該實收條據為真,亦僅係兩造間之私人債務,與茶場之債務有間,亦不足以動搖原執行名義之正確性。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係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202號返還出資額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存在,及本件異議之有無理由。
(二)經查:
1、本件上訴人提起之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亦係針對上訴人聲明之事項為審理,並就其爭點整理後予以判決,非就未聲明之事項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2、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於原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並提出之事實,且經於各該案件內予以審酌後不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3、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符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事項。
4、至上訴人所提有關實收條據之真偽現由臺灣臺東地檢署偵查中等情,因所提出之實收條據偽造之資料,亦於上開案件中敘及,此一攻擊方法在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不能以之為異議之訴之理由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02號執行事件,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訴訟有使用偽造、變造證據及誣告之刑事告訴,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執行,求為廢棄改判,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為原告(上訴人)就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而已,至於其他因契約所涉之爭執,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解決,附此敘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