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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壬○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己○○

戊○○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癸○○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陳勤妹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477、478、48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水泥道路拆除並回復原狀後,交付陳勤妹,並由上訴人等6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477、478、481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水泥道路拆除,並回復原狀後,交付陳勤妹,並由上訴人等6人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查陳勤妹在系爭土地上耕作4年多,將於69年6月9日依台灣省山坡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以雙方才會於同年4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但由於上訴人並非山胞,故雙方才會於69年4月9日簽訂讓渡書,其中第4條載明:「甲方地放領之後,即過戶於乙方,甲方絕無異議」,此種約定,其本意在可合法過戶時,應即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未探究立約當時之真意,率爾認定雙方之讓渡並未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叫人如何信服?

(二)另系爭土地係就原有道路加以整修,而舊有道路並非系爭道路,若被上訴人所述,曾徵得陳勤妹同意才施築可採時,被上訴人亦應在舊有道路位置上施工,而非在系爭土地之位置施工,陳勤妹所出具之願意書第2條上載明:「若他人侵占或發生土地糾紛時,甲方(指陳勤妹)願意出面解決問題」,現系爭土地被被上訴人侵占,陳勤妹未出面主張行使排除侵害時,上訴人依法代位請求,又何來違誤之有?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壬○等6人代位訴外人陳勤妹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水泥道路並回復原狀事件,陳勤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自由使用、處分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之修築路面行為,既經土地所有權人陳勤妹同意,陳勤妹對於被告即無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得以行使,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陳勤妹之物上請求權,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新築水泥道路,係因原有路面年久失修不利通行,上訴人所陳並非實情。另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陳情後,即於93年3月4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勤妹於現場勘查協調,並經所有人表示,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作為公共設施道路使用,足證系爭土地築有道路並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並非始自本次修築道路,土地所有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修繕路面,本事件即無侵害人民權利可言。

(三)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另查上訴人因法定資格之限制應無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權利可主張,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勤妹於69年間之違法買賣縱為屬實,然69年迄今該系爭道路既已存在,上訴人從未主張禁止他人通行之權利,今因被上訴人為該道路面年久失修不利通行,依原道路範圍修築,始要求拆除,其權利行使之方式,亦有違誠信。

四、經查:

(一)讓渡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陳勤妹)地放領之後,即過戶乙方(即林世鏘),甲方絕無異議」,已明白表示陳勤妹應於系爭土地放領之後,立即過戶給林世鏘,亦即陳勤妹應於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後,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世鏘。並無另行約定如因法令限制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俟以後法令限制解除之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之本意係指在可合法過戶時,應即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不足採取。

(二)陳勤妹與林世鏘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則陳勤妹仍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自由使用、處分土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之修築路面行為,既經土地所有權人陳勤妹之同意,自無妨害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代位陳勤妹行使物上請求權,當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所修築之路面既在陳勤妹之土地上,且經陳勤妹同意,是否與原有之道路相符,皆已不生妨害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問題,上訴人所舉證人辛○○、庚○○、甲○○關於修築之道路是否為舊路之陳述,均不足影響本件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湯 文 章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