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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邦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複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以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刊登在雅虎奇摩網站上的拍賣公告,以10元之成交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125萬元之組合屋1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合約,為此依照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依據民法74條撤銷意思表示、買賣標的物已經滅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認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條,但標的物已經滅失為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在上訴審追加起訴。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中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審認為由於買賣標的物是組合屋,已經被拆除而給付不能,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因為給付不能而轉為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因而在本院追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就有關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等爭點,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1審就該等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茲引用第1審判決記載的事實以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就兩造上訴後所提出之爭點,另外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是種類買賣,並不是特定之債,因此不發生給付不能的問題。但查上訴人所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的標的物是組合屋,由紅色斜形屋頂以及鋼材結構組成建物主體,木欄圍成的庭院內有休閒咖啡桌椅組,屋內有紫色沙發茶几,另有旋螺式樓梯通達2樓,已經是完成的建物,有照片為證(原審卷頁13以下),並不是預售建物,則買賣標的物已經是特定之債,而不是種類之債。則該建物既然已經拆除,已經屬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外以張貼拍賣公告的是林惠玉,被上訴人不是契約當事人資為抗辯(本院卷頁135)。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此項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是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原即不應允許。更且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就是以林惠玉以及被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嗣後上訴人在原審撤回對於林惠玉的起訴,被上訴人也就沒有再針對其是否為締約當事人加以爭執,更何況,林惠玉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的配偶,被上訴人也在94年8月24日發出電子信函(原審卷頁134)給上訴人,表明因為價格太低,無法繼續完成契約,則被上訴人既然自居於契約當事人的地位與上訴人洽商,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是本件張貼拍賣公告的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提出非契約當事人的抗辯,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稱由於上訴人所主張的買賣標的物是組合的建屋,性質上接近預售屋,被上訴人縱然在拍賣公告上張貼價格,也只是要約的引誘,雙方仍然必須要針對完工日期、交屋日期以及裝潢項目等事項進行磋商,這些也都是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則雙方既然還沒有針對必要之點為合意,契約應該還沒成立。但查被上訴人在電腦網站上張貼拍賣公告,已經有詳細的內容項目,其價格則是依照拍賣網站的規則,由標買人自行出標,顯然已經針對就買賣標的物以及價格選定了如何確定的方式,契約在出標人符合規則的情形下就應認為雙方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且被上訴人在拍賣公告上的內容也已經標明出售的標的物以及價格決定的方式,依照該拍賣網站的規則,該拍賣公告的張貼也不是一種要約引誘,而是要約,張貼拍賣公告的人必須受到所張貼公告的拘束,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也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的組合屋必須取得建築執照才能興建,在尚未取得執照之前,屬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契約無效。但查組合屋縱然需要建築執照,也是由作為債權人之上訴人申請,如果有無法受領的情形,也是屬於可歸責於債權人的事由所導致的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與民法第246條之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未可採信。

四、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5萬元之損害,理由是買賣標的物陷於給付不能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仍舊以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並沒有給付義務作為抗辯的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為有理由,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已詳如原審所述以及本院前述理由,而買賣標的物已經被拆除,因此買賣契約屬於給付不能,均已如前述,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買賣標的物是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身為債權人的上訴人自然可以依照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言,上訴人主張應該以全部組合屋的市面價格計算,而林惠玉曾經在原審說過組合屋市面價格為125萬元,因此也應該以12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的範圍。但是損害賠償應該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以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本案並未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受到直接的損害,僅僅是未能因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而取得使用該組合屋或是轉售該組合屋的利益,因此損害賠償範圍的計算應該要以上訴人可以因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而獲得的利益為限。本件買賣標的物組合屋的成本為617012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82

),則上訴人所可得的利益應以市價扣除成本,即0000000元-617012元,得632988元。至於上訴人為此所支付的10元,屬於上訴人履行義務,自不應列入損害中。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2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