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郭秋菊即佳聯砂石行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731,440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鈞院94年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再審之理由:
1、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約,不惟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對於再審原告在原審之攻擊方法置之不理,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2、再審被告既在原審表明本件買賣之砂石,不包含航道內之砂石在內,則就再審原告已繳納之第1期價金及現場剩餘砂石加以結算,再審被告尚應退還價金予再審原告,惟原審判決竟認係再審原告違反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致無價金返還請求權,其理由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及論理法則。
3、合約書既約定再審原告有採取航道內砂石之權利,然再審被告竟要求再審原告繳納第2期款,濫用權利至極,原判決理由未注意此,遽認再審原告違約,其理由有不備之違法。
4、再審被告函覆再審原告不同意再審原告在航道內採砂石,已無履約之誠意,原審判決仍認再審被告未違約,其理由顯有不備之違誤。
5、合約書第4條、第15條、第16條已約定再審原告得在航道內採砂,僅不得超深、越界、超挖而已,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不採之理由,其理由更明顯違誤。
6、依據合約第19條之約定,僅再審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不包括不得行使民法第259條返還價金之權利,原判決遽以駁回,容有違誤。
7、再審原告究竟違反合約第19條之那一款約定,原判決並未具體指出,有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之違誤。
二、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一)至(七)情形,皆係就原確定判決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之斟酌與取捨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條文等指其為不當,而認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卻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