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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再 審 被告 台東縣太麻里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 1月 8日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遭再審被告停職期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3,611,223元本息,經本院以 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 926,525元本息部分之訴,並命伊返還該超過部分因假執行所受領之金額本息。然伊於接獲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小超人兒童遊藝場」曾有停業及更換負責人之事實,有未經斟酌且係可得使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另原確定判決以伊曾擔任「小超人兒童遊藝場」之負責人,認定該遊藝場之所得,即屬伊於停職期間之「勞務利益」,及以稅捐稽徵機關核計營業稅之標準,查定「小超人兒童遊藝場」之每月銷售額,以此銷售額逕認為伊於停職期間所受之「利益」,而予扣抵薪資;又已當庭裁定命再審被告提出主管機關覆函,卻未作處置,更消極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1項等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超過926,525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超過926,525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並另給付再審被告上開應返還金額自民國88年 6月2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據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其所提之「娛樂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惟此證據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因「小超人兒童遊藝場」為再審原告所經營,故該遊藝場曾經停業再復業,查定銷售額應扣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繳稅始為所得額各節,均為再審原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且係出諸再審原告所為,而此一事實就再審原告而言,無須尋求任何證據即已知之,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情事,當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最高法院雖係以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但就主管機關覆函及台東縣稅捐稽徵處90東稅工字第 46046號函問題,已作認定;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依第三審上訴主張其事由,且其事由已受最高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當然不許再審原告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至就「小超人兒童遊藝場」之所得,原確定判決認係屬民法第 487條所指之「勞務利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存在,然當事人過失而不知提出者,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343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據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其在前審所提之「娛樂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及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在本院始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惟查:「娛樂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書證,再審原告自承:「係在91年 1月14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後,才去聲請出來的」(見本院卷第

88 、101頁);另「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書證,其上之列印日期為95年 3月15日。足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娛樂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證物,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二)又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經調閱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卷宗結果,再審原告自76年11月6日起,至85年5月17日止,經營「小超人兒童遊藝場」,期間經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所查定之每月銷售額為 40320元,有台東縣稅捐稽徵處90東稅工字第 46046號復函可稽;且再審原告亦自認前開「小超人兒童遊藝場」之經營場所係在其自己之住家範圍內,其夫陳漢明則另在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見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卷第75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正面),堪認該「小超人兒童遊藝場」確係再審原告所經營。則「小超人兒童遊藝場」曾有停業及更換負責人,與該遊藝場查定銷售額應扣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繳稅始為所得額各節,均為再審原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且係出諸再審原告所為,而等事實就再審原告而言,無須尋求任何證據即已知之。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情事,已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況再審被告前於88年12月15日原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之上訴理由狀(第 9頁)上訴理由中,即曾依民法第 487條但書規定之同一法理,聲請命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自76年11月 2日迄86年11月17日為止,其經營「小超人兒童遊藝場」之收入(稅前盈餘),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不肯提出,請向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調取其申報及核課其營業稅之資料,並向財政部國稅局台東縣分局調取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課資料,即可約略明白其轉向他處所取得之利益等情;然再審原告迄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90年12月25日),歷經 2年餘,均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而為主張。原確定判決因之乃依台東縣稅捐稽徵處90東稅工字第46046 號函覆內容,以「小超人兒童遊藝場」之每月查定月銷售額,認定為再審原告於停職期間所受之「利益」,亦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情形。

(三)再民法第 487條之「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民法第 267條之「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其立法理由雖各提及係屬「不當利益」或「不當得利」,惟此之不當利益或不當得利與民法第 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在性質上完全不同。蓋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先前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受利益」,民法第267條或487條之不當得利或不當利益,顯然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後依然存在之情形。故民法第267條或第487條立法理由中所提及之不當得利或不當利益,不是真正或本質上民法第17

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而實是建立在公平正義的衡平原則之下,不允許因停職停薪之受僱人反而享有雙重得利,此之雙重得利中之一重利益,立法理由逕以「不當得利」或「不當利益」稱之,其實未必妥適,容易造成與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混淆,乃劉春堂教授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中)」則以「不當之利益」稱之,而不曰「不當得利」,是較符合法條文義之說法。又從民法第267條或第487條之法條本身並未有不當得利明文看來,顯然是為避免雙重得利之規範,且性質上實為損益相抵之具體規定,故孫森焱教授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乃特別以「債務人因免為給付義務以其勞務用於另外工作而取得之利益」為例說明民法第 267條(但書)之適用。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9條判決亦稱:「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 487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離職後,即在家種植生薑10餘甲迄今云云,所稱倘非虛妄,其因服勞務所得利益,即非不得自應得報酬中扣除」。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擔任「小超人兒童遊藝場」之負責人,認定該遊藝場之所得,即屬再審原告於停職期間之「勞務利益」,適用法律自無不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四)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裁定就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第三審上訴之裁定理由中明白指出:「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停職期間兼營商業,違反農會法第27條應視同辭職或予以解職之規定,關係應否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薪資問題,於民國80年8月26日以東麻農會字第486號函請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指示如何處置,雖被上訴人未提出覆函,以明主管機關釋示內容,惟原判決業於理由欄敘明,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兼營小超人兒童遊藝場後,並未將上訴人解職,反於86年11月18日准許上訴人復職,參照內政部67年 3月14日台內社字第776339號函示,仍應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津等詞,就上開函旨已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依原法院之命提出覆函,應認主管機關覆函係謂兼職並無不可,伊未違反禁止兼職規定之主張為真實云云,容有誤會」等語。足證原確定判決就命再審被告提出主管機關覆函部分,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消極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 1第1項等法規」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提及原確定判決「不僅理由矛盾」、「不僅理由欠備,亦屬理由矛盾」,惟此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自不得以之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