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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

甲○○辛○○庚○○丁○○

號7樓之己○○丙○○

號戊○○

17號再審被告 壬○○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兩造間就位於花蓮縣○○鄉○○段1389、1399、1394、1394之1、1394之2等 5筆土地之承租權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惟該買賣契約訂立於68年 6月15日,時間已長達20餘年,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本件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錯誤之違法。又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契約及切結書為真正,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為真正,顯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之違法。再該買賣契約標的未符合造林完成條件,給付不能,契約無效,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契約無效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就本案再審被告有無受確認判決訴之利益而言,既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加以爭執,而且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直接影響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攸關當事人權益,再審被告提起此項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都因為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惟既然兩造間就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縱然因為年代久遠,難以確認,不過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確認利益,就當事人而言,並不僅僅依賴因為契約所生的請求權是否處於尚有可資行使的情況而定,只要當事人就訟爭法律關係之存在具有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實效性以及必要性,就應該認為有訴之利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就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案兩造間既然針對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該項爭執可以透過法院判決加以解決,並且排除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不安之危險,本案應即認為有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從而於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法規並無錯誤。

(二)其次就再審原告所爭執之文書舉證責任乙節,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比對切結書之簽名而認定前述買賣契約為真正,其認定係依再審被告之舉證,適用法律並無違法,即本案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顯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之違法」。

(三)再者,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固然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但這所謂不能之給付是限於自始客觀不能,也就是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在契約簽訂時已經陷於客觀不能之情形,本案兩造之買賣契約是有關對於林地承租權之轉讓契約,也就是向林區管理處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該項權利固然有待於屬於國家機關之林區管理處的核准放租,但是其具有向林管處承租的法律上地位仍然是存在的,尤其,林地放租多半是交給現承租人或者是現承租人不加以異議的新承租人,此種承租權的轉讓是具有實質上的作用,而且不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是一種對於向林管處取得承租權地位的確認,因此不生給付不能而使契約無效之問題。從而於本案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契約無效之適用,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均無足採,且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其無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者(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97號、86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參照),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審判決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