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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上訴人 私立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即前私立精鍾商

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94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7月5日聘任上訴人自85年8月1日起擔任專任副教授,後86學年度、87學年度被上訴人仍繼續聘任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召開8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在違反召集程序下被上訴人卻突將上訴人是否續聘案納入該會議程,並通過不予續聘之決議。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後,經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重新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不續聘之決議,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教師評議委員會另為適法之決議,被上訴人在92年間經過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不維持原88年度的決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聘僱契約繼續存在,上訴人自得依照聘僱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的薪資,因而聲明確認兩造間的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0000000元整,及其中新台幣0000000元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8日)起,其餘新台幣833287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除上述聲明之外,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程序上主張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所求判決之內容,核與花蓮高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同,屬同一事件,本件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在上訴人上訴後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的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85年8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聘任為被上訴人之專任副教授後,86學年度、87學年度被上訴人仍繼續聘任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召開8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該決議並經教育部88年12月28日(88)人(2)字第88163224號函(下稱教育部00000000號函)核准照辦。並有上開函件附卷可證(原審卷頁12以下)。

(二)上訴人於88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89年7月31日止之薪資事件,經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89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至89年1月3日止之薪資。嗣經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花蓮地院88年度勞訴字第7號、花蓮高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暨裁定附卷可證(原審卷頁18以下)。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不續聘決議,依法向被上訴人學校申訴未果,再依法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0年12月17日評議決定:「本件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再申訴人甲○○副教授不續聘案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並經教育部以90年12月26日台(90)申字第90180166號函(下稱教育部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及相關單位,亦即撤銷前開教育部00000000號函,有上開函件附卷可證(原審卷頁14)。

(四)被上訴人依據前開教育部00000000號函示,於92年4月18日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

一、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現更名為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副教授甲○○『申訴為有理由』,原教評會及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並由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觀人字第0920000902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學校內相關單位,有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函附卷可證(原審卷頁94)。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本件訴訟之爭點(本院卷頁45、82、93),確認如下:

(一)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在92年4月18日作成決定:「原教評會以及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之決議是否在原確定判決效力範圍之內?

(三)92年申評會之決定,對於兩造間僱用關係之影響。

(四)上訴人之薪津計算之基準及期間。

(五)上訴人提出之本俸本餉表月支數額是否正確?

(六)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之老師,是否逐年升級?

(七)年終獎金是否每年固定為一個半月,或係按照老師表現決定發放數額?

(八)上訴人沒有服勞務,是否為受領遲延?

(九)雙方僱用關係,是否為上訴人屆滿65歲時終止?以下分就爭點論述本院判斷之理由。

貳、程序審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依據的事實主要都是主張被上訴人在88年間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是不合法的,同樣的法律關係以及事實,上訴人確實曾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勝訴之後,被上訴人學校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分別有花蓮地院88年勞訴7號、花蓮高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頁18以下),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本件訴訟首應確認者。

二、經查,被上訴人學校是在是在88年6月30日召開8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該決議並經教育部88年12月28日(88)人(2)字第88163224號函(下稱教育部00000000號函)核准照辦(原審卷頁12以下),嗣後經過上訴人再申訴之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90年12月26日台(90)申字第90180166號函決議(原審卷頁15)原申訴委員會決定不予維持,撤銷88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不續聘決議,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於是在92年4月18日做成決定「原教評會以及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有評議書附卷可參(原審卷頁95)。既然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評議委員會依照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決議而做成88年度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不予維持,其意思當然就是要續聘上訴人為學校教師,否則即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意旨不合,而且該決議既稱「原教評會以及申評會之決議不予維持」,在只有選擇續聘以及不續聘兩種選擇的情形下,原來不續聘的決議既然不再維持,不維持原本不續聘的決定,自然是指應予續聘。

三、上訴人雖然曾經在88年間因為不滿被上訴人學校原本做成的不續聘決定,而向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聘僱契約存在的訴訟,並經敗訴確定在案,但是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規定之既判力,無論是針對訴訟標的或者是所謂判決理由(爭點效),都必須以在不違反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以訴訟標的或是判決理由爭執的事項業經當事人雙方完全地進行攻擊防禦,並有完整的訴訟程序保障為要件,也就是只有在雙方都可以針對已經存在的證據或是事實進行充分的辯論下,才可以針對該項訴訟標的或是判決理由發生既判力或爭點效,而只有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所發生的事實才可能讓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因此也只有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經存在的事實,在經過雙方當事人的辯論下,才可以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所謂遮斷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所發生的新事實,例如新發生和解的事實、清償的事實、再次聘用當事人等等,自然都不再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之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7號判例認為「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不再理論。」、28年滬抗字第63號判例認為「甲以乙不履行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令乙加倍返還定金,受敗訴之確定判後,復以伊曾與乙成立和解,約明由乙返還定金,不料乙又事後食言等情,訴求判令乙履行和解契約,返還定金,其前後訴訟之法律關係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列。」、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更明確指出「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78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再度重申「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雖然在前訴遭受敗訴判決,但是被上訴人學校卻在前訴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89年7月4日)後,於92年4月18日就兩造間之聘僱關係重新做出決定,上訴人並且依據該項事實再度提起本件訴訟,按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所依據的事實乃是在前確定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然不在前述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內,上訴人提起之本件,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在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並不違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審認本件上訴人之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屬有誤。至於是否應該為了保障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更審,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有關聘僱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兩造已經在前確定判決為完整的攻擊防禦,在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也針對爭點一一提出主張以及辯駁之理由,兩造間的紛爭迄今已經6年餘,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僅是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以及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是否仍續存在而已,在兩造的訴訟權已經獲得確保情形下,為免增加訴訟勞費,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將事件發回。

五、另外,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以及利息,在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0000000元以及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3款相合,應予准許。

參、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仍然存在:

一、按教師肩負國家教育大計,並且涉及憲法所保障學術自由的基本人權保障,地位尊貴,國家因此特定制訂了教師法,保障教師的地位以及學術自由,並且就教師在教學研究活動上應有的行為規範做出適當的規定,又為了進一步保障教師權益,因此設計了教師申訴制度,讓有關教師地位與權益的爭議能有由中立第三者進行審議的機會,針對專科學校,也另外制訂專科學校法,也規定適用申訴制度,但是這些申訴制度,都沒有試圖變更學校老師與學校之間聘僱關係的法律性質,在公立學校適用公務員任用、聘僱的規定,在私立學校,則適用民法有關僱傭契約的規定,並不因為申訴制度中有主管機關的行政決定介入而改變學校老師與學校之間契約的性質。

二、本案被上訴人是一所私立專科學校,與學校內聘用老師的法律關係性質上是民法的僱傭契約,因此有關僱傭契約內所產生法律行為的要件、方式與效力都應該適用民法上的規定,即如不續聘或是解聘也應該適用民法上有關契約終止的規定,至於是否具有契約終止的事由、終止權的行使是否生效等等爭議,相對人自然有權利提起民事訴訟以尋求爭議的裁決,此觀諸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規定教師不願申訴,也可以「依其性質」請求救濟,當可得知。

三、按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學校所聘任的專任教師,依照上述規定,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該適用教師法。又依照專科學校法第12條規定「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4級;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依照教育部所定之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11條規定「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有關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再依照教師法第11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14條並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由此可知,專科學校對於教師的不續聘必須有特定的理由,而且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方得確定不予續聘,並不是如一般定有期限的僱傭契約,在契約期滿後,契約當然不再繼續存在,教師法的規定對於私立專科學校也同樣適用,已如前述。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學校雖然在88年間以上訴人遭人毆打之後,竟然透過媒體做出被上訴人學校(當時是精鍾商業專科學校)黑道治校的指控,因此決議不予續聘,有教評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但是該項決議經過教育部申評會決議不予維持,並要求被上訴人學校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也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學校也依照教育部申評會的決議,在92年間作為決議,認為上訴人之申訴為有理由,原教評會的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也有評議書附卷可稽,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學校既然已經決定不再維持原本不續聘上訴人的評議決定,在上訴人沒有其他應予不續聘、停聘等事由,也沒有其他在召開教評會就上訴人是否不續聘做出其他決定之前,被上訴人學校與上訴人之聘僱關係就當然地繼續存在。此再參諸教師法第第14-1條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更可得知,除非在教師有關不續聘的申訴程序確定前,兩造之間的聘僱關係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學校片面地不予續聘就消滅,更何況,在本件的情形,教育部申評會已經決定不維持被上訴人學校原有不續聘的決定,而被上訴人學校也依照教育部申評會的決議,評議決定不維持原有不續聘的決定。則上訴人既然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學校不續聘,兩造之間的聘僱關係自然繼續存在。

五、至於被上訴人學校在本件訴訟期間,在95年6月1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維持不續聘上訴人教師案,其理由中係以92年的教評會決議與法院確定判決不符。但是法院的確定判決並不會妨害當事人針對當事人所可處分的法律關係在判決之後另為法律上或是事實上的處分,例如雖然法院判決當事人之一造應清償款項,並經確定,但並不妨害他造當事人免除債務,同樣地,本件有關兩造之間的聘僱契約,是屬於兩造間可以自行處分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學校既然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再度召開教評會決議推翻原本不續聘的決定,並不在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學校在95年的決議,理由與法尚屬有礙。而被上訴人學校在95年的決議,並沒有針對不續聘上訴人做出新的決定,也沒有依照教師法的規定完成不續聘的程序,因此該決議也不會發生不續聘上訴人之效力。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在92年間依照教育部申評會的決議做出推翻原本不續聘上訴人的決議,兩造間的聘僱關係即處於繼續存在的狀態。雖然被上訴人學校在95年間再度召開教評會確認92年教評會的決議是不續聘上訴人,但是該決議理由於法不合,又未踐行教師法規定的程序,並不發生不續聘上訴人的效力。從而兩造間的聘僱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被上訴人學校應給付上訴人薪資:

一、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既然繼續存在,則依照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學校自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兩造就目前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薪資,而上訴人在89年間的薪資應為76710元並不爭執,但兩造就薪資之計算以及期間則有所爭執。

二、就上訴人之薪資是否應該逐年升級而言,查依照被上訴人所頒佈的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教師年度成績考核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教師列等及晉級必須是年度考核分數列為優等、甲等以及乙等者,列為丙等者,則留支原薪。考核因素主要是以教師出席教學狀況為首要考量因素,且從上訴人學校

90 年度考績中教師部分也有12人被列入丙等,93年度有3人,也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頁107以下),則本件上訴人既然未到校教學,根本沒有教學紀錄,也就無從列等為乙等以上,則按照上述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並無法晉級,因此上訴人的薪資應以每年每月76160元計算之。上訴人雖然以無法教學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因素,而不是上訴人所致,但是上訴人在校教學期間確實有不當言論,業經兩造前案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的訴訟中經法院確認在案,難謂上訴人之無法到校教學完全是因為被上訴人學校所致。

三、就上訴人可否請領每年度的年終獎金言,雖然年終獎金屬於一種經常性的給與,而應該列入薪資中計算,但是性質上仍然是屬於聘僱人對於受僱人1年度對於學校或是機構貢獻度的評定,被上訴人學校對於年終獎金也是依照各種不同的貢獻度做出各種不同的給付標準,在教師部分,甲等者發全月薪額百分之75、乙等者發全月薪額百分之50,丙等者發月薪額百分之50,留職停薪者不發,被上訴人學校的職員所領年終獎金也確實不同,有簽呈以及發放標準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頁136以下),上訴人既然沒有考績,也就沒有年終獎金。

四、再就上訴人之聘僱契約是否在上訴人於90年10月10日屆齡65歲時屆滿終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教職員已達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本校仍需其任職,而其本人亦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延長服務之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亦即並非年滿65歲者,即自動退休,不得再擔任教職,且依同法第19條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3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3份,檢同相片2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本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應即退休人員,該項表件得由本校填報。」,又同法第

21 條規定:「教職員應即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依上說明,如被上訴人認為不需上訴人任職,則應由被上訴人填報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學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通過後,始生退休之效力,是故,雙方僱傭關係自非於上訴人屆滿65歲時即自動終止。且查,被上訴人學校與上訴人間為私法上之聘僱關係,被上訴人若欲終止該聘僱關係,應俟被上訴人學校填報相關文件,辦妥上訴人退休手續後,讓上訴人領取退休金後,兩造之聘僱關係始終止,而非於上訴人屆滿65歲時,前開聘僱關係即自動終止。

五、從而,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從89年1月起到94年7月共計67個月止之薪資,按每月76710元之計算之薪資,共計0000000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審判決廢棄改判為上訴人勝訴。至年終獎金及晉級之薪資即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勝訴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圴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上訴狀;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