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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勞上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14,800元,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㈣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

1、上訴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雖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抵充,但未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時,得予抵充。雇主未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已屬違法,又未支付勞保費,若仍可享有國家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抵充其本應付之補償,則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反而不利,無異鼓勵非法。故在解釋勞工法令時,若不能兼顧勞資雙方,自應採取有利勞工之原則,本案若可抵充,雇主顯受不當利益,較諸勞工受不當補償,更為不當,應採取有利勞工之解釋。

㈡蕭國安事故前之工作期間為46日,已將週休二日計入,故

計算平均工資不得再5/7計算,其月平均工資至少為25,650元。況陳義雄為司機助手,月薪已有27,000元,蕭國安為司機,豈有較低之理,最少亦有27,000元,始為合理。

2、附帶上訴部分㈠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該

等法令並無過失相抵之明文,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附帶上訴人主張蕭國安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係以蕭國安於開車前10分鐘與助手共喝一瓶保力達為據。惟保力達不屬酒類,或含有些許酒精,亦甚低微,何況蕭國安飲保力達的時間為6月16日19時10分,距本件事故發生之6月17日2時20分,已歷時7時有餘,酒精早已代謝殆盡,附帶上訴人堅稱蕭國安係酒後駕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顯無理由。且司機助手陳義雄於警詢時亦稱蕭國安之精神狀況良好,因當時有一部貨車超越雙黃線,蕭國安閃避失控而衝向對向車道,撞到護欄而掉入河流等語,足見車禍之發生,係貨車超越雙黃線所致,與蕭國安有無飲酒無關。附帶上訴人另主張蕭國安未交付勞保資料致無法投保,蕭國安亦有過失云云,惟未舉證,上訴人否認之。且附帶上訴人自始抗辯毋庸為蕭國安辦理勞保,何來要求蕭國安交出勞保資料?且雇主願意為勞工投保,勞工對於有利之事,絕無拒絕而不提出之理,僅有僱主不願為勞工辦理勞保而已,附帶上訴人所稱亦無理由。

㈡兩造已就喪葬費250,000元達成和解,喪葬費自以和解之

金額為準。且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並無禁止雇主與勞工和解之規定,從保護勞工之角度觀,和解條件有利於勞工,非法所不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蕭國安於事故發生當天是酒後駕車,致衝向對向車道並撞擊水泥護欄,人車掉落離公路約3.5公尺深之河床,此有司機助手陳義雄於警詢中陳述可證,其就本件災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蕭國安自受僱於丁○○起至發生事故時,從未將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告知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一公司),致達一公司無法為其投保,其亦有過失。蕭國安就損害之發生既有上開二項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2、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丁○○受領25萬元,惟丁○○並非承諾書之當事人,其願給付25萬元,係基於勞工權益所負之責任,應不限於喪葬費之範圍,包括日後如需再給付損害賠償時,充作損害賠償之一部甚明。原審認蕭國安之平均工資為21,857元,5個月之喪葬費應為109,285元,丁○○已多給付140,715元,應可自判決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3,200元;丁○○應給付上訴人411,480 元,及均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依兩造於本院之主張,其爭點為:㈠蕭國安之月平均工資為何?㈡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死亡補助462,800元,應否與請求之金額抵充?㈢蕭國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有無民法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㈣丁○○已給付之25萬元是否均為喪葬費?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蕭國安於事故前之工作期間為46日,已計入週休二日,故計算平均工資,不得再以5/7計算,其所得總額為39,334元,日平均工資為855元,月平均工資應為25,650元始合理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蕭國安任職於信輝商行期間之薪資29,134元一節,雖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自難以其金額為計算蕭國安平均工資之基準,應以蕭國安受僱於丁○○時之日薪1,700元為計算標準。又因蕭國安屬無一定雇主之臨時勞工,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以60%計算其日薪為1,020元(1,700×60%),而蕭國安受僱於丁○○時週休二日,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故原審以日薪1,020元計算其月薪為21,857元(1020×30×5/7),並無不當,上訴人執詞應將信輝商行之薪資29,134元列入,且不得以5/7計算,並無理由。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支付補償費用者,得與同條第4項遺屬之死亡補償抵充。查,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4條請求達一公司給付遺屬津貼,達一公司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遺屬津貼,按諸上開規定,自得與上訴人已受領之補償抵充,上訴人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抵充之規定,而主張本件不得抵充云云,仍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達一公司及丁○○均主張本件事故是蕭國安酒後駕車所致,雖舉司機助手陳義雄證述出發前二人共飲一瓶保力達B為證。惟查,蕭國安係93年6月16日19時10分與助手共飲一瓶保力達,距本件事故發生之93年6月17日2時20分,已歷時7時有餘,而每100ML保力達所含酒精僅為8MG(8%),有保力達B之成分表在卷可稽,以此低微之酒精,經過7小時應已代謝完畢;且車禍當時係有一部貨車超越雙黃線,蕭國安因閃避不及失控而衝向對向車道再撞到護欄而掉入河流等語,亦有陳義雄在警詢之筆錄可證,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貨車超越雙黃線所致,與蕭國安喝保力達B尚無直接相關。被上訴人另主張蕭國安未交付勞保資料致無法投保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自難採信。且被上訴人自始抗辯毋庸為蕭國安辦理勞保,豈會要求蕭國安交出勞保資料,何況雇主如願意為勞工投保,勞工豈有拒絕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蕭國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達一公司因本件事故,業與蕭國安之妹蕭玉惠就喪葬費25萬元達成承諾,丁○○已依此承諾書內容給付25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附卷可查。被上訴人丁○○雖主張其並非承諾書之當事人,其所給付之金額,非限於喪葬費,尚包括其他賠償,應自判決金額中扣除云云。惟依丁○○與達一公司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寄行委託契約)第4條「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達一公司)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但實質上,該等人員應享之勞工權益,應由乙方(丁○○)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其責任」之約定,可知達一公司僅是形式雇主,丁○○方為實質雇主,應承擔勞工之權益及責任。依此約定,達一公司與蕭國安之妹蕭玉惠所簽訂承諾書,自生拘束丁○○之效力。承諾書既已同意給付喪葬費25萬元予上訴人,丁○○依約給付,乃履行承諾書「喪葬費」之條件,難認包括其他損害,被上訴人丁○○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三、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不利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勞保給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