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准予上訴人訴訟救助之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撤銷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交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終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13 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訴訟(本院案號95年度家上字第10號)現在本院繫屬中,即本院為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原審據上訴人之聲請,而准其訴訟救助,此有本院調取之原法院93年度家救字第12號卷可稽。惟上訴人嗣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扶助,因其名下已增加數筆不動產而未獲准,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95年5月3日95法扶花忠字第00052號函在卷可按。且上訴人名下確有3筆不動產,亦有上訴人財產歸戶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證上訴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上訴人既有相當資產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撤銷訴訟救助。
三、核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390,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合計136,15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爰既撤銷原法院93年度家救字第12號准予上訴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即應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交上開裁判費,逾期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