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上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95年度家上字第10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裁定,係認抗告人名下有3筆不動產,足證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依職權撤銷其訴訟救助。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稱其名下 3筆不動產均遭債權人查封,確屬無資力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其抗告意旨所指,尚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