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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9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表影本一份以為釋明;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調取本件之法律扶助聲請相關卷證查核無訛,且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原法院因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自民國(下同)77年間即共同居住,相對人臥病在床皆由抗告人夫妻照料。94年8月26日相對人將不動產分與二名兒子即抗告人兄弟之贈與過程中,皆由相對人主動要求及提出,並由其要求代書辦理過戶,絕非於要脅或迫害情形下完成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所述內容係主張相對人之贈與並非出於脅迫,並非主張原法院之准予訴訟救助有何不合,其抗告內容既與訴訟救助無關,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