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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乙○○○○代 理 人 吳漢城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9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上更㈤字第27號判決書節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節本、本院92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系爭二筆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謄本、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抗告人所有九筆土地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就抗告人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1081之5地號及同段1089之6地號兩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為假處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於86年8月8日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

(二)系爭二筆土地,與同為抗告人所有之同地段1081、1081-1、1081-6、1081-7、1089、1089-2、1089-7地號七筆土地,在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合併分配為台東縣豐工段135地號一筆土地,並經臺東縣政府於86年5月30日起至86年6月29日止完成土地重劃成果分配之公告程序確定。

(三)前述假處分事件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經相對人起訴後,迭經更審,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被上訴人 (即抗告人)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35號,地目雜,面積0.21408公頃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6,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即相對人)」。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獲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後,遲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辦理撤銷系爭假處分,任令系爭假處分效力繼續存在,造成聲請人無法領取新的重劃地土地,應屬權利濫用,可謂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其他特別情事」等語,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相對人則以前述情形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其他特別情事」者,且除時效外,法無明文債權人應於何時實現執行名義之內容等語置辯。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特別情事者」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或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參照),方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次按假處分之執行,除前 3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40條亦有明文,故假處分之標的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又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抗字第 510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可知,假處分執行僅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之保全程序,以保全債權人本案債權將來終局實現之先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不能阻止債務人以外政府機關依法就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購買、徵收或土地重劃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假處分執行標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假處分之標的業已進入將受終局執行之狀態,相對人是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假處分標的強制執行,乃其權利行使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特別情事者,抗告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係經臺東縣政府於86年5月30日起至86年6月29日止完成土地重劃成果分配之公告程序確定,抗告人所有上開九筆土地,重劃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分配成為豐工段 135號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抗告人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已為豐工段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至明。又系爭二筆土地執行假處分之囑託查封登記日期為86年8月8日,係在土地重劃成果完成公告程序確定後,臺東縣政府尚未移送登記前,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係指重劃前各宗土地已經法院查封或假處分,不得合併分配規定尚屬有間,系爭假處分裁定自不影響臺東縣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市地重劃分配。本件抗告人為重劃前上開九筆土地與重劃後分配之豐工段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固應及於該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惟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標的僅系爭二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之豐工段135號土地自非全部為假處分查封效力所及,依聲請人參加重劃土地之總權利價值與系爭二筆土地換算之權利價值予以分算應有部分比例,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為豐工段135地號土地之10000分之1286 ,則系爭假處分效力所及者應僅豐工段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0000分之1286,至為灼然。況系爭二筆土地經市地重劃後之所有權新登記,乃係基於臺東縣政府市地重劃而為變更登記,並未變更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或對系爭二筆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對假處分之執行效果自無妨礙,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相當。系爭二筆土地縱有經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未塗銷,登記機關仍可就重劃後豐工段135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新登記,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不許豐工段1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部分之登記,於法不合,聲請人就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不許所有權登記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循訴願之救濟程序程序處理,尚非依前述法條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之程序所能救濟,亦無從作為主張相對人權利濫用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