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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95年度裁全字第1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以與相對人間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抗告人給付相對人0000000元買賣價金後,相對人仍未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抗告人已經函告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為恐相對人將房地移轉他人所有,因此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審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以原審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得聲請假扣押,就「非金錢請求」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以及第5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金錢請求自不得聲請假處分,至於債權人聲請保全程序之依據究竟是金錢請求或是非金錢請求,法院自應在適當時程內加以闡明。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假處分,但是在理由中卻提出因為契約解除後所生的價金返還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該請求顯然是屬於金錢請求,依照前述說明,並不得聲請假處分,而抗告人在本院也陳明是屬於非金錢請求,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旨究竟是假處分或是假扣押,即尚待確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且本院認為為免增加當事人之訴訟勞費,本件應有必要,發回原審法院於闡明後更為裁定,並於酌定保全程序之擔保金額時,審酌雙方履約之現況以及所生損害。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