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甲○○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5日凌晨,在花蓮縣○○鄉○○村○○路光復商職前薑母鴨附設卡拉OK店內,遭被告持刀刺傷,致原告受有右背穿刺傷、右上肺葉撕裂傷、右側張力性氣胸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㈠醫藥費部分:33,467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任
職於豐濱消防隊,92年薪資總額為858,601元,因受傷被迫於94年3月提前退休,較60歲退休提早6年5月,致每年所得領取之金額僅為559,080元,每年減少299,521元,爰請求6年所減少之金額,總計1,797,126元。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傷後,健康惡化,不得不提前休,精神遭受重大痛若,請求賠償精神賠害2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家暴經常遭原告毆打,原告受傷當日亦因原告無故毆打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持刀自衛,惟仍被毆打倒地,嗣原告於毆打被告過程之中,重心不隱跌倒至被告身上,始遭刀刺傷,故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對受傷結果亦與有過失。另以:
㈠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26,467元(15,967+10,500)不爭執,但交通費用支出7,000元,並無單據,應予剔除。
㈡原告雖受傷,但自出院後並未回診,顯見傷勢尚輕,且原
告亦可請調擔任內勤或行政性質之工作,不需提前退休,故其並非被迫退休。另原告主張退休前每年所得為858,601元,退休後每年僅領取559,080元,每年短少299,521元,惟未提出短少領取之證據。
㈢被告長期遭原告毆打,且不負擔家庭開銷,家庭開銷均賴
被告所賺取之微薄收入,且原告受傷當日,被告亦被原告毆打致昏迷,而原告受傷後經常在外放話欲對被告不利,致被告四處流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然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94年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遭被告侵權乙節,自堪信其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26,467元(15,967+10,500)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7,000元,並無單據,應予剔除等節,惟原告業已提出計程車司機出具之收據為憑,查原告既因傷就醫,而光復鄉至花蓮市交通不甚便捷,原告為求便捷而取計程車搭載,應屬合理且無悖於常情,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請求自被迫退休時起至60歲間,每年減少299,521元,以6年計算之金額1,797,126元。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任職於豐濱消防隊,92年薪資總額為858,601元,因受傷無法堪任消防工作,且無內勤單位可供調任,乃於94年3月提前退休等節,現領559,080元,有原告提出之92年度薪個人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及本院向花蓮縣消防局函調之95年4月3日花消人字第0950001965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薪資總額之真正,並認為原告無提前退休之必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每年減少金額299,521元,總計6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減少之金額為1,606,742元(其計算式為:299,521×5.00000000=1,606,742(四捨五入)。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在此範圍部分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受有右背穿刺傷、右上肺葉撕裂傷、右側張力性氣胸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茲審酌原告為警校畢業,受害期間任職於豐濱消防隊多年,年薪85萬餘元,被告為家庭主婦,僅從事販賣檳榔、冰舖,收入徵薄,及兩造原為夫妻,因家庭糾紛,互起勃谿多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毆打被告,始遭被告持刀刺傷。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紛爭之起因及受傷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對於傷害結果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洽,故被告主張原告對傷害結果與有過失,自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209元(26,467+7,000+1,606,742+200,000 =1,840,209)。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201,05元(1,840,209×50﹪=9,2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1,0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因本件未送達起訴狀繕本,故以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核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件)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附註:
民事訴訴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