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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選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7、28號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主張其與上訴人均為花蓮縣壽豐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9日,經選務機關公告為當選人。然上訴人在選舉期間,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之行使,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Ⅰ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花蓮縣鄉鎮長選舉

,上訴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9日公告當選花蓮縣壽豐鄉鄉長。上訴人係花蓮縣94年壽豐鄉鄉長候選人,黃明德係上訴人競選之原住民後援會總幹事,其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為期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自94年10月間起,至花蓮縣壽豐鄉各地,連續交付下列如林萬福等人新台幣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賄款,囑其等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乙○○當選,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嫌,業據本署以94年度選偵字第39、51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黃明德有期徒刑十月。

1黃明德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至林萬福位於花蓮縣○○

鄉○○街○○巷○○弄○○號住處,交付林萬福5千元,並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乙○○當選鄉長,林萬福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嗣經警方人員查獲,林萬福並將用餘之5百元,交予警方存證。

2黃明德於94年10月某日,至謝長生位於花蓮縣○○鄉○

○村○○街○○巷○○號住處,交付謝長生3千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乙○○當選鄉長,謝長生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

3黃明德於94年11月初某日,至花蓮縣○○鄉○○路旁,

交付潘東生3千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乙○○當選鄉長,潘東生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嗣經警方人員查獲,潘東生並將上開3千元,交予警方存證。

4黃明德於94年11月13日下午17時許,至花蓮縣○○鄉○

○段周文明之工寮,交付周文明1萬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乙○○當選鄉長,並囑其另行將上開款項,再向有投票權之人伺機行賄,作為投票支持乙○○之代價,周文明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周文明並自該時起,乃與黃明德間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連絡,自於同年11月中旬某時起,在花蓮壽豐鄉地區,連續由周文明轉行交付藍只是、王木成、陳泉光各2千元,並囑其等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乙○○當選鄉長。

5藍只是於94年11月中旬上午,在花蓮縣○○鄉○○村○

○○段路上,收受周文明交付之賄款2千元,作為投票支持乙○○當選之代價,嗣經警方人員查獲,藍只是並將上開賄款2千元,交予警方存證。

6陳泉光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花蓮縣○○鄉○○

村○○○段○○號自宅,收受周文明交付之賄款2千元,作為投票支持乙○○當選之代價,嗣經警方人員查獲,陳泉光並將上開賄款2千元,交予警方存證。

7王木成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花蓮縣○○鄉○○

村○○○段○○號,收受周文明交付之賄款2千元,作為投票支持乙○○當選之代價,嗣經警方人員查獲,王木成並將上開賄款2千元,交予警方存證。

8乙○○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在花蓮縣○○鄉○○路○

段○○巷16之3 號處,交付黃先進賄款2千元,並囑其應投票支持乙○○當選,黃先進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

9黃明德於94年11月某日,至花蓮縣壽豐鄉文康中心,交

付林山忠5千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乙○○當選鄉長,林山忠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嗣經警方人員查獲,林山忠將上開賄款用餘之款項2,935元,交予警方存證。

⒑黃明德於94年10月某日,至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樹湖 9

號,交付陳蔡中生5千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乙○○當選鄉長,陳蔡中生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嗣經陳蔡中生於00年00月00日至本署應訊時,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予本署存證。

⒒黃明德於94年11月某日下午,至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

樹腳71號,交付周進堂3千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乙○○當選鄉長,周進堂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

⒓黃明德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至花蓮縣○○鄉○○

村○○路○○號,交付高賢德6千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乙○○當選鄉長,高賢德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嗣經警方查獲,高賢德將賄款6千元,交予警方存證。

Ⅱ上訴人以多達數千元至1萬元之之現金行賄選民,並請求

受賄之選民再伺機轉向其他選民行賄,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係受上訴人之行賄所影響而左右,其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因此依照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述等語置辯:

(一)否認與黃明德有犯意聯絡: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黃明德從未陳明曾與上訴人接洽,或商由上訴人或由黃明德以金錢賄賂他人,以約定投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從未與黃明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便黃明德有行賄多人,亦非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黃明德間有共同之概括犯意,為推測之詞,並無憑據。

(二)否認行賄黃先進之行為:上訴人並沒有行賄黃先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錢給黃先進之時間為94年10月某日,時間無法確定,又未當場扣到2千元之金錢,被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況黃明德之行賄行為既與上訴人無關,縱使上訴人行賄黃先進,因僅有行賄一人,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如下,並均稱除下列爭點外,對於他造其他事實陳述和主張及所提證據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見原審9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地,行賄黃先進的行為?

(二)就黃明德上開行賄林萬福等人之行為,上訴人是否與黃明德有意思聯絡?

(三)如有,上開行賄行為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得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 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

4 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又依選罷法第 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三項爭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地,行賄黃先進的行為?查:證人黃先進在前述選罷法刑事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供稱伊在94年10月中旬某日中午時分在伊家收受乙○○給伊2千元,且明白表示黃明德沒有給伊錢,經檢察官再詢以為何收乙○○的錢時,又答以「不好意思,我本來跟他說不要,我也會幫他,但他執意給我。經再訊以:

是否因收受賄款而影響於投票意願時,又答稱:「會」,續而再表明該2千元是給伊的,伊承認違反選罷法等語 (見選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81頁至83頁);由以上證人黃先進之供述內容觀察,其所收受之2千元為上訴人乙○○交付之賄選款項,要無誤黃明德為乙○○之可能。另證人黃先進及上訴人乙○○於前述選罷法刑事案件中固辯稱伊聽不懂國語而質疑檢察官上開偵訊筆錄之正確性,然查:證人黃先進在接受警方訊問時確實均能聽懂國語,此業據證人黃立琰於該選罷法刑事案件第一審結證綦詳,本院調取前述選罷法刑事案件即本院95年選上訴字第 8號刑事案卷核閱前述證人之證述明確,證人黃先進及乙○○上開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賄黃先進的行為,堪予認定。上訴人乙○○因本件行賄犯行,且經本院95年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上訴人是否有與黃明德共同行賄林萬福等人之犯意聯絡?查:

1被上訴人主張黃明德有上開行賄林萬福等人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萬福、謝長生、潘東生、周文明、林山忠、陳蔡中生、周進堂、高賢德、藍只是、陳泉光、王木成等人之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賄款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證,堪信為真實,且黃明德因本件行賄犯行,並經本院95年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明德有犯意聯絡乙節,為上訴

人及黃明德所一致否認,按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黃明德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然憑下列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本院認二人間確實有意思聯絡:

⑴黃明德及上開頭目均一致坦承黃明德於94年10月間邀

請壽豐鄉各村的阿美族頭目至黃明德家中開會討論三合一選舉事宜,有其等之訊問筆錄可參,黃明德並自承扣案之開會記錄單即為其所記載之會議記錄,依據開會記錄單內容,上載:

「范明臺:成立大會頭目上台、帳篷防雨。」「林茂山:頭目有樁腳、捕鳥等名開會。」「高賢德:助選員協助頭目。親民黨抓鄰長。」「徐文吉:」「謝長生:」「周進堂:」「張阿財:集中抓點。」「李金昌:本人聽到都是陳主席。」「周文明:勝選為要。」「蔡中生:多支持乙○○。」「黃先進:90%。」「彭頭目:陳主席較多票。」「溪口林山忠:樁腳經費、把乙○○旗拿去。」「范明臺:要求。」「蘇阿智:上月眉頭目注意蘇金獅及凱壽。」「陳主席:介紹幹部、助選員一人而已、頭目自選助

選員、對方的點紀錄、速選助選員。」足認乙○○、黃明德二人,確實有針對壽豐鄉內各部落阿美族頭目固樁之計劃,且於會議中,曾談到樁腳經費,而上訴人為求當選壽豐鄉鄉長,親自以2千元行賄豐坪村阿美族頭目黃先進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同時期間,黃明德也以現金行賄豐山村、豐裡村、上月眉村、溪口村、樹湖村、鹽寮村、水璉村之阿美族頭目謝長生、潘東生、周文明、林山忠、陳蔡中生、周進堂、高賢德等七人,且林山忠於94年11月29日警詢中供述:黃明德本人在壽豐鄉月眉村的山上拿5千元給我,詳細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大約是在94年11月間,馬英九來參加壽豐鄉文康中心謝深山及乙○○的造勢活動當天,黃明德在活動現場,叫我及其他頭目於活動結束後到壽豐鄉月眉村的山上,乙○○先上山,黃明德和我們一起到達,黃明德給我錢時,乙○○已先行離去,黃明德交付錢給我時,說這錢是給我做走路費,並講明叫我支持鄉長候選人乙○○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黃明德、乙○○分頭行賄原住民頭目及黃明德選擇在乙○○造勢活動結束後發放賄款給林山忠之事實,均堪認定,依據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及發放賄款之場合、對象及執行方法,本院認為足以推論乙○○和黃明德確實對於行賄上開阿美族部落頭目有犯意之聯絡。

⑵又法務部自94年6月間,即開始推動同年12月3日三合

一選舉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是此次三合一選舉之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及競選幹部當均有充分之認知,又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是究竟「需要不要賄選」此一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不過係候選人聘請,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因為輔選幹部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況若候選人選情頗佳,透過公平競爭即有勝選之可能,此時輔選幹部若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對於當選與否,無關鍵性之幫助,僅係多贏幾票的問題而已,就候選人而言,亦無功勞可表,實可謂對輔選人員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合先敘明。查:上訴人曾兩次參選壽豐鄉鄉長,對於選舉事務、相關法規及賄選之嚴重後果自不陌生,又後援會總幹事責任重大,上訴人前兩次參選均落選,第三次捲土重來參選鄉長,所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不斐,對於當選與否,自抱有相當大期望,況壽豐鄉原住民選民占總選舉人數約三分之一(詳如下述),是亦無輕率決定後援會總幹事人選之理,上訴人既聘請黃明德擔任原住民後援會總幹事之重要職務,當係兩人間有充分之信賴關係,且上訴人對於黃明德之智識能力有信心,自認兩人溝通狀況良好,其能有效指揮、管理黃明德之行為。而黃明德於94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述:我發放4萬元給頭目,幫助乙○○,因為乙○○當時在壽豐鄉公所擔任秘書時,我是課員,他非常照顧我,所以我才義務幫他,陳東海他不知情,我也沒告訴他等語,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是93年8月1日從鄉公所退休,退休後沒有工作,我領月退休金,每月6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伊曾與黃明德在鄉公所共事,然伊86年即已離職等語,堪信為真實。是黃明德既係出於幫助乙○○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乙○○商議,確認依照乙○○之選情,確有行賄必要,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且黃明德業已退休,每月領取6萬元之退休金維生,焉有僅因感念 8年前與被告共事時所受之照顧,自掏腰包拿出存款4萬元為被告賄選,且一一跑腿親交賄款予部落頭目之動機?足認二人所述賄選係黃明德個人行為,上訴人均不知情云云,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⑶綜上,本院認為依照黃明德、乙○○積極與壽豐鄉內

之阿美族原住民頭目開會,同時期間並分別行賄上開部落頭目之行為及其他情況證據,足以推論二人間確實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三)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查:壽豐鄉之選民結構,平地原住民為 4,153人、山地原住民有216人,共有4,369人,而鄉長之選舉人共15,543人,是原住民選舉人約占總選舉人數之三分之一,比例可觀,而本次鄉長選舉,僅有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參選,嗣上訴人以5,869票當選,被上訴人丙○○以4,041票落選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94年11月24日填造之花蓮縣第十五屆縣長、花蓮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暨花蓮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台灣省花蓮縣壽豐鄉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各一份可證,而原住民部落頭目為原住民之意見領袖,乃公知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針對壽豐鄉內之原住民部落頭目行賄,乃具相當規模及計劃之行賄活動,且可能影響三分之一之選民意願,在客觀上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賄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乙節,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請求宣告上訴人乙○○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花蓮縣壽豐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