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9萬5千3百元,並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法 官 蔣有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9萬5千3百元,並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法 官 蔣有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