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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95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同居人 (妻)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法 官 蔣有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正。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