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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3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原審附表一、二、三所行之土地買賣,係被上訴人丁○○分別與被上訴人戊○○、乙○、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另備位聲明以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乙○、丙○○間所為如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間關於如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買賣行為,已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買賣價金之支付均有詳細之明細表,難認彼等間之土地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土地公告現值相當,雖被上訴人丁○○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但所取得之價金亦用以減少其消極債務,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戊○○、乙○、丙○○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行為間,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其所述理由,已就兩造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詳加審酌,並無不當。

二、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丁○○妻姐之女,且年紀尚輕(00年00月0日出生),豈有能力支付925萬元之鉅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之存摺,主張被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丁○○之價金,均由該帳戶轉帳匯出,惟被上訴人戊○○住於高雄,何能認定轉帳匯款行為,係由其所為?被上訴人丁○○在被上訴人戊○○未付清價款前,何必急於將附表一土地辦理過戶,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丁○○將台東市○○段○○○○號等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戊○○後,竟又以黃女代理人名義出售土地予他人,顯見被上訴人丁○○係處分自己之土地,過戶僅係為了脫產。甚且,將出售土地價款匯入黃女帳戶後又轉帳進入丁○○帳戶內,用以支付黃之應付之土地買賣尾款,此舉形同買空賣空,豈能謂黃女有支付價款之事實?況黃女資力既不足,何能一次買下20餘筆地?且該20餘土地價值不止925萬元,被上訴人丁○○何以急於出售?至於被上訴人乙○為丁○○之女婿,90年11月間丁○○名下尚有多筆土地,何必向乙○借款?況且,丁○○91年12月24日與乙○簽約時,已出售他筆予被上訴人戊○○、丙○○而取得買賣價金,何以未見乙○向丁○○追討借款?而附表二土地公告現值達276萬餘元,竟以80萬元出售予乙○,亦顯不相當。另被上訴人丙○○為丁○○之侄,其向丁○○購買附表三土地竟全部以現金支付,已不合理,而付款證明又僅係丁○○個人出具之收據。原審未詳加勾稽,即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即有未當。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傳訊到庭,均拒不到庭,顯然心虛,足證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行為應屬虛偽等節。

三、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復華銀行馬蘭分行(原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函調被上訴人戊○○帳戶往來資料,經比對後均與待證事實無關,尚難認為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有合理之基礎。職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土地買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猶未能盡舉證責任,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