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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上訴人 戊○○

辛○○己○○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丑○○被上訴人 丙○○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乙○○被上訴人 子○○法定代理人 庚○○兼法定代理人 癸○○被上訴人 壬○○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國家公園設置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乃國家公園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明定。是國家公園範圍內生態環境原貌之保存乃管理機關責無旁貸之首要任務,復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除有相當理由認為必要者外,國家公園內自不應設置任何足以破壞其生態原貌之工作物,俾符合國家公園設置之本旨。

(二)文山溫泉乃一自日據時代即存在之野溪溫泉,其特殊之生態景觀不僅為台灣本島所罕見,在國外亦名聞遐邇。自日據時代起,即廣受喜愛溫泉之民眾所歡迎,惟原存在之3號池因水溫高達近攝氏50度以上,並不適合直接浸泡,故於1、2號池設置前,前往遊憩之民眾均自行引接3號池之泉水及鄰近野溪之溪水於1、2號池附近位置或野溪旁混合後浸泡,不僅甚為不便,且因附近地面溼滑易生意外。迄89年間,上訴人應社會大眾之熱切要求,乃委請郭建恆建築師事務所針對現場之自然及人文環境為整體之規劃設計後設置系爭1、2號池,並於90年12月完工。復依全卷資料所載,系爭文山溫泉附近自日據時代以來歷經無數風災水患及修繕工程,均無相關落石記錄。上訴人為提供遊客較為安全舒適之泡湯環境,依其當時已知或基於其專業、經驗所應探究得知之相關資訊,實無從預見系爭損害之發生。又上訴人於評估現場生態環境保護及民眾遊憩安全後,於設置之初乃依比例原則選擇最適切合理之方式,在兼顧二者之考量下,除在步道入口設置小心落石之警告標示外,並派員定期巡查記錄,以維護當地生態環境及民眾遊憩安全。故上訴人就系爭文山溫泉之設置並無欠缺一節,除專家學者熊秉元教授、顏家芝教授及徐國士教授所撰寫發表之相關研究報告可供參酌外,亦為原判決所肯認,應無疑義。

(三)又台灣島係屬新生島嶼,因位於歐亞大陸板塊及菲律賓海板塊交接處,頻繁之地殼活動,導致地質之不穩定,不獨上訴人所管理之太魯閣國家公園,全島各地均有潛在之落石危險,且無法以人力加以預測,此乃一般中學程度者均所熟知之事實,證人劉瑩三副教授對此亦證述綦詳。又上訴人所管理之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內中橫公路沿線供民眾駐足遊憩之景點甚多,且多具有高低不一之潛在落石危險如長春祠、燕子口、九曲洞,白楊步道等,假設如被上訴人所言均須一一設置具有頂棚之工作物,縱使技術上可行,然太魯閣國家公園之整體生態景觀勢必千瘡百孔,絕非國家公園設置之本意。復依前揭國家公園法之立法意旨及國內知名地理環境及生態研究學者林俊全、陳玉峰所見,國家公園之開發管理,本應以生態保育為其優先考量,此亦係身為管理機關之上訴人責無旁貸之首要任務,是上訴人對於系爭文山溫泉1、2號池之設置、管理,係於評估生態環境、遊客安全及相關文獻記錄後,在過去並無相關落石記錄之情形下,委託專業建築師規劃設計,並已設置相關警告標示及派員定期巡查,顯已充份衡量當地生態保育及遊客安全所需,並無任何欠缺可言。

(四)原判決理由項下以系爭文山溫泉於93年3月26日左右因附近猴群經過造成落石,發生遊客遭碎石擊中小腿之意外,惟上訴人並未在上開意外發生後於溫泉池旁增設小心落石標誌…云云為由,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文山溫泉之管理有所欠缺一節。實則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因系爭溫泉附近發生猴群經過踢落石塊之情形後,除1、2號池設置之初於步道入口處已設置之警告標示外,於具體評估現場自然生態環境後,另已於遊客進入溫泉區所必經之吊橋柱上、盥洗室之門板及公廁洗手檯之鏡面處加設警告標示,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應已足發輝提醒遊客注意現場自然環境潛在危險之作用。是上訴人雖未於系爭溫泉池畔設置警告標示,惟此乃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專業及經驗,在評估現場環境後所為之判斷,尚無從遽予指摘上訴人於管理上有何欠缺可言。

(五)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闡釋綦詳。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除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復以該欠缺與人民權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文山溫泉3號池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惟因水溫過高並不適於直接浸泡。故於系爭1、2號池設置前,前往遊憩之民眾均自行引接3池之泉水及鄰近野溪之溪水於1、2號池附近位置或野溪旁混合後浸泡,是本件上訴人縱或未設置1、2號池,民眾如自行引接泉水於該地浸泡,仍難解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又本件上訴人對於文山溫泉之設置、管理係於兼顧生態保育及遊客安全所需之前提下,基於其當時已知或基於其專業、經驗所應探究得知之相關資訊,依據國家公園法之立法意旨採取最適切並合乎比例原則之方式,不僅毫無欠缺,復與系爭損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左,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不僅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的管理,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言,即其管理機關於該已建造完竣之公共設施上另營建他項工程未為適當措施,致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性者,亦包括在內,…苟該營建中涵箱下水道工程之涵洞或排水,在未加蓋以前,遇該路段積水時,可引水直下,使水流湍急,產生漩渦,而台中市政府能預見其欠缺安全,且應防止能防止而不防止時,其管理仍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71年度訴字第5364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

1、依劉瑩三教授之報告記載:本件事故地點,乃上訴人於90年間修建之文山溫泉1號池,位於河床上游稍微寬闊處,北側由大理石與黑色片岩的岩層所構成,這些黑色片岩在自然的風化及重力作用下,常見落石山崩等塊體崩移的現象,此外,黑色片岩在發生落石或山崩塌時,是以片狀的型態依自由落體或沿邊滑落,落石多具有尖銳的稜角,加上重力加速度,破壞力與殺傷力強大。

2、依張石角教授之報告,認為:「實地觀察結果發現,溫泉浴地、通達步道和盥洗木屋皆有受到落石襲擊之風險性,…以上四點災害特性,使峽谷區除允許通過重要公路設施外,不適宜作任何停留性的資源開發利用,除非有相當可靠之對策」;復提出多項建議,認為以安全為首要考量,如認仍有存在之需要性,就峭壁落石之一般防護措施而言,認為以防護棚架之設置較為可行。

3、再依譚義績教授之報告,認為落石是太管處任何地方均有可能發生的重大潛在危險,所以太管處(上訴人)必須將落石列入重要防護工作,並認為為了落石、溪水暴漲及吊橋斷裂等潛在危險,建議封閉文山溫泉野溪遊憩部分。

4、又依林玉峰講師之報告,認為:「現邊坡岩體存在數條節理,何時再因風化而破壞不知?因屬片岩結構,墜落時有如石斧般打擊到地面,加上自由落體重力加速度形成極大殺傷力」。由此可見,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各地均有潛在之落石危險,然於設置本件系爭文山溫泉水池之初,竟未考慮發生落石之風險,亦未作妥預防或遏止災害發生之措施,復於設置完成後,僅豎立「小心落石」之牌示外,並未有任何其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迨本件事故發生後,始採封閉措施,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雖稱文山溫泉以往均無落石發生的紀錄,不僅與上開報告所載不符,且上訴人既已豎立「小心落石」之牌示,即可證明該處確有落石發生之情事。再者,依上訴人之網站資料記載,曾有遊客遭到溫泉池上掉落的碎石擊中小腿,足見上訴人為圖卸責,已達不惜虛構不事實之地步。至於上訴人辯稱文山溫泉不能設置遮蔽掩體,然此一論點至多僅能證實文山溫泉水池根本不應設置而已,殊不能解免上訴人本件事故所應負之責任。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兩造於本院對文山溫泉之設置是否有欠缺及賠償之金額均不再爭執,所餘之爭點為:上訴人對於文山溫泉一號池之管理有無欠缺?此欠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此爭點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詳述,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26日發生猴群經過踢落石塊之情形後,除於1、2號池之步道入口處設置警告標示外,另於遊客進入溫泉區所必經之吊橋柱上、盥洗室之門板及公廁洗手檯之鏡面處加設警告標示,已足提醒遊客注意現場自然環境潛在危險,因認其管理上無何欠缺云云。惟查:

1、文山溫泉之地質、地形潛在因子為落石種類具為發達葉理、節理之黑色片岩,在發生落石前三天及數週以來均有降雨之現象,減少岩層的內聚力與抗阻力,同時增加岩層的重量與下滑力。發生落石的一號溫泉池為河床的凹處,上方崖壁由黑色片岩構成岩遮的地形,加上崖壁上方生長了茂密植物,植物的根系在長時間的物理風化後,沿著黑色片岩的葉理、節理生長,並將其撐開、鬆動,導致尖銳、片狀的黑色片岩自一號溫泉池上方約40公尺處,以自由落體的形式落下到溫泉池內及池側供遊客休息的水泥護台上,造成遊客傷害等語,有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地球科學研究所教授劉瑩三於94年4月3日文山溫泉落石傷人事件發生因素之探討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冊第140頁)。

2、前台大地理系教授張石角於「文山溫泉墜石傷人事件之地質環境檢討」報告中亦稱:文山溫泉浴池位於立霧溪左岸,立霧溪側蝕岩壁所造成的山岰懸壁下方,主要由黑色片岩所構成,黑色片岩之片理發達,片理面以高傾角度略向上游方向傾斜,而使傾向下游的山岰頂部露出層層疊置而成的波紋狀片理面及平行於溪谷之解壓裂紋,而於樹木生長的外緣尤為發達,並有剝離脫落的現象。片岩剝離脫落之情況於山岰的外緣尤為嚴重,該處生長草木之類,根部循岩隙生長,加速撐裂,而風來搖動樹幹,亦有促進岩體崩裂之功,…實地觀查結果發現,溫泉浴池、通達步道和盥洗木屋皆有受到落石襲擊之風險性等語(原審卷第一冊第144頁-147頁)。

3、又大漢技術學院林玉峰講師於文山溫泉落石成因報告中仍記載:文山溫泉區域為黑色片岩,由於造山運動期間承受大地應力擠壓,摺皺發達,再因河谷沖刷、解壓,形成上坡段較窄、下坡段較寬之地形,其節理發達,上坡段風化嚴重,因降雨使岩塊含水量增加,重量加大,摩擦力降低,風化使岩體強度降低,極易發生崩落,且邊坡上植生密佈,原存在裂縫極易因植物根生長膨脹擠壓及風化效應而加速破壞,…片岩墜落時有如石斧般打擊地面,加上自由落體重力加速度行成極大殺傷力等語(原審卷第一冊第15

4 頁)。

4、由上開報告可知,文山溫泉一號池上方崖壁是由葉理、節理發達之黑色片岩所構成,因風化、降雨及崖壁植物根系作用,致崖壁之外緣已有嚴重剝離脫落現象,黑色片岩隨時可能以自由落體掉下,使文山溫泉一號池內之遊客處在落石襲擊之風險中。上訴人既設立該溫泉供遊客使用,並為實際管理者,以其專業知識,對該處是由黑色片岩構成,片岩可能因風化、降雨及植物根系作用而落下等情不能諉為不知,為保障遊客安全,應將該處之地形構造、風化程度、落石可能掉落之風險、如何避免遭落石傷害等措施充份揭露,使遊客在使用之前能先行評估是否使用該溫泉及可能之因應方法,甚或應在現場提供不會破壞環境之保護設施,例如台大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教授譚義績建議,應備有緊急呼鈴、領有CPR訓練合格證之員工、氧氣筒及固定巡視員、水池溫度自動顯示器等等(原審卷第一冊第152頁)。然上訴人在管理上僅在溫泉池幾公尺外之盥洗室、吊橋上貼上「小心落石」等警告標語及例行性巡查,卻未在溫泉池邊做更積極、有效之作為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實難卸其管理欠缺之責,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5、上訴人因未充份揭露溫泉池之危險性及在池邊為相當之安全措施,致被上訴人信賴其設施為安全而前往使用,卻遭溫泉池上方風化之片岩落下傷害,其損害自與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及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已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自無庸重為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