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乙○○被 上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49,036 公斤之抗裂纖維,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50元,另加5%營業稅,總價款為12,871,950元。惟被上訴人僅購買12,000公斤後,其餘37,036公斤,均拒絕購買,屢經催請受領貨品未果,致上訴人預先備置之貨品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承攬台東縣政府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下稱富岡漁港改善工程)後,既向業主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原名田進祥)為工地主任,且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予田茂睿供田茂睿於蓋「工程日報表」及「工程估驗詳細表」時使用。系爭契約締約地點又在被上訴人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工地之工務所內,田茂睿當場出示被上訴人與業主台東縣政府所簽立之合約書。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0號給付貨款事件,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57萬5千元,若謂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豈肯支付此筆買賣價金?又系爭合約之金額為1,225萬9千元,僅佔工程總價6.38%左右而已,故田茂睿有權代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符合經驗法則及工程進行之實際運作。則田茂睿自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代被上訴人訂購原料貨品。
(三)縱田茂睿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既向業主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且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予田茂睿使用,及將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立之合約書放置工地之工務所內由田茂睿保管,而系爭契約締約地點又在被上訴人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內,在在足使上訴人相信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實屬明顯,焉能謂非表見代理而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立後立即備料趕工,依指示於90年3月2日將第一批「抗裂纖維」6000公斤送交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成品交運單」之客戶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出貨後立即開立90年3月2日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即寄付90年6月10日,金額157萬5千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前揭「抗裂纖維」6000公斤之價金,再執該發票申報稅捐,亦見被上訴人明知田茂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系爭合約之數量49036公斤,係依據被上訴人與業主台東縣政府之合約而定,有台東縣政府之函文可稽,自系爭合約之訂立目的觀之,被上訴人係為台東縣政府之工程而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故系爭合約之數量49036公斤與被上訴人與台東縣政府之合約所載數量應為相同。又系爭合約上「交貨日期」註明分批交貨,此即契約關係中「分期給付」之「分期交貨」;換言之,本件乃「分期交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有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田茂睿於在原審已證稱:「(訂購合約書記載依實際出貨量為準是何意思?)這是怕一旦與業主間的工程數量有加減時可能要增加或減少,所以才要這樣定。」本件實係上訴人依約送交二批共12,000公斤之抗裂纖維後,被上訴人為期購買價格較低之抗裂纖維,而欲違約所致。抗裂纖維係屬特殊材料,其製作需配合各次工程所定之規格與數量,若合約係以依實際交貨數量為準,上訴人實無法配合交貨期限,其契約如此記載僅係被上訴人為恐與業主間的工程數量有加減時可能要增加或減少始為訂定上述條款。
(五)爰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金及契約第3條約定損害賠償之競合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變更訴之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37,036公斤之抗裂纖維後,給付上訴人9,259,000元,及自交付抗裂纖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一)被上訴人係將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中之一部分分包與田茂睿所經營之大豪土木包工業施作,與田茂睿間僅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並未授權田茂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田茂睿未經同意,擅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貨及簽訂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田茂睿雖於原審結證:伊曾在90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台東市富岡漁港之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伊在90年2月間曾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抗裂纖維,並簽訂訂購合約書,這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的太太林三星將公司的印章交給伊,委託伊去購買等語。惟田茂睿之虛偽證述,業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其已供承上開工程係被上訴人承包後分包予伊。
(二)田茂睿本身即為大豪土木包工業及太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曾於90年1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30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128萬元、606萬9053元、650萬4317元、200萬元、300萬元、389萬3102元、150萬元、657萬9520元、100萬元予大豪土木包工業即田茂睿。田茂睿則交付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豪土木包工業之發票予被上訴人。田茂睿本身既經營多家企業,每月均有數百萬元之款項收入,何可能受僱於被告月領1萬餘元之薪資。另田茂睿自簽之多項文書均有「茲就大豪土木包工業即田進祥向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分包合約」、「茲有田進祥就承攬台東縣政府發包『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大豪土木包工業即田進祥向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攬『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等文字之記載,亦足證實田茂睿確係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富岡漁港改善工程,而非受僱關係。
(三)被上訴人因將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中之一部分分包與田茂睿施作,為方便田茂睿與台東縣政府之聯繫,始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田茂睿供其蓋用工程日報表,並非授權田茂睿與上訴人簽約。田茂睿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貨,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事先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嗣田茂睿因週轉不靈,未再給付貨款,上訴人假扣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並提起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0號),被上訴人應訴後,始知上訴人售貨前已知悉貨品將使用在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富岡漁港改善工程,而要求田茂睿須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被上訴人為求不影響商譽,順利完成工程,乃在90年10月29日與田茂睿協議變更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內容,由被上訴人代其保管款項、雇工及購買材料並派員監督,並於翌日(30日)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代償田茂睿積欠上訴人之貨款157萬5千元,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約。
(四)又工地主任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係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之人,可見工地主任並無購料之權限,此當為經常售貨予營造業之上訴人所明知。田茂睿為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工地主任,並不能證明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另被上訴人固有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惟係在前案和解後,且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二紙,乃上訴人所自為,在工程分包實務上,次承攬人於與他人訂立契約時,常要求相對人在發票或出貨單上記載原承攬人為買受人,惟此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上訴人與田茂睿為負責人之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早有交易,而有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田茂睿其他公司亦早有交易往來,依常理,上訴人根本明知田茂睿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係分包廠商,無誤認其為被上訴人員工之可能。又分包為實務常態,多以分包業者為工地主任,以田茂睿經營多家企業之身分,上訴人自可得知其係屬分包廠商。
(六)況上訴人所提物料訂購合約書數量欄明確記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其上記載49,036公斤僅係預估數量,並非明確之買賣數量。又合約上約明「交貨日期為買方需於交貨前天通知」,以供上訴人備料,足見雙方是以實際訂購數量為準。被上訴人於前案後曾詢問田茂睿為何訂購合約書上會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之記載,伊告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出單價較高,伊如能覓得單價較低之廠商,將轉向其他廠商購買,故有此約定;此由前案和解後,分包工程繼續由田茂睿施工,卻未再通知上訴人出貨可證。是田茂睿通知上訴人出貨之12,000公斤抗裂纖維,即為雙方買賣之實際數量,該部分價金已由田茂睿清償部分及由被上訴人代償完畢。上訴人復自承本件其餘之37,036公斤材料迄未出貨,依前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未出貨貨物之價金。縱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37,036公斤之抗裂纖維後,給付上訴人9,259,000元,及自交付抗裂纖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敘明其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因具有同時履行之情形而為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代被上訴人訂購原料貨品一節,固據證人田茂睿於原審結稱:伊曾在90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台東市富岡漁港擔任工地主任,期間約有半年,月薪約1萬多元,如果另外賺錢會分紅利給我,目前伊已離職;伊在90年2月間曾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抗裂纖維,並簽訂訂購合約書,這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的太太林三星將公司的印章交給伊而委託伊去購買的。伊作工地主任不是因為被上訴人將工程混凝土的部分轉包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而田茂睿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坦承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係被上訴人承包後分包予伊施作,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陳報伊為上開工程工地主任,伊若說出實情,可能會被被上訴人告偽造文書,還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並經檢察官以觸犯偽證罪起訴在案,有該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688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足見田茂睿上開證言係屬虛偽,顯不可採。又田茂睿本身即為大豪土木包工業及太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曾於90年1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30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128萬元、606萬9053元、650萬4317元、200萬元、300萬元、389萬3102元、150萬元、657萬9520元、100萬元予大豪土木包工業即田茂睿;田茂睿則交付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豪土木包工業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亦有田茂睿所不爭執之匯款單及發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88至194頁)。另田茂睿自簽之多項文書均有「茲就大豪土木包工業即田進祥向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分包合約」、「茲有田進祥就承攬台東縣政府發包『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大豪土木包工業即田進祥向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攬『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等文字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98至20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將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中之一部分分包與田茂睿所經營之大豪土木包工業施作,與田茂睿間僅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之所以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田茂睿,旨在方便田茂睿與台東縣政府聯繫,及供其蓋用工程日報表等,並非授權田茂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各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非可採取。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既向業主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且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予田茂睿使用,及將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立之合約書放置工地之工務所內由田茂睿保管,而系爭契約締約地點又在被上訴人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內,在在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田茂睿之表見代理情形,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所以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田茂睿,旨在方便田茂睿與台東縣政府聯繫,及供其蓋用工程日報表等,並非授權田茂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已如上述。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工地主任僅係負責工程之施工責任,及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之人,並無購料之權限,此當為經常售貨予營造業之上訴人所明知。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曾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及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田茂睿保管,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田茂睿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況上訴人與田茂睿為負責人之翊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早有交易,該公司於90年8月15日委請陳道申律師發函給各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時,即有列載積欠上訴人150萬元之事實,此有陳道申律師事務所函及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益見上訴人明知田茂睿雖由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為工地主任,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係分包廠商,根本無誤認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田茂睿之表見代理情形之可能。田茂睿就上開陳道申律師事務所函及附件,雖於原審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並告要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些是真的,因為我是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所以以該公司的名義發函,當時原告也是我的債權人,因為原告有賣抗裂纖維(即本件訴訟標的)給被告,所以也將原告列入債權人,這可能是我們小姐弄錯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意欲證明所以將上訴人列為債權人,是因為上訴人有賣抗裂纖維給被上訴人,惟田茂睿嗣後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坦承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係被上訴人承包後分包予伊施作,系爭契約雖係田茂睿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實際上為田茂睿向上訴人購買,是田茂睿將上訴人列為債權人,與事實相符。田茂睿茍未積欠上訴人150萬元,豈有將上訴人列為債權人之理,況田茂睿於債權人清冊中同時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亦無弄錯之理,是田茂睿所稱上訴人有賣抗裂纖維給被上訴人,可能是其小姐弄錯一語,即有偏頗。上訴人主張田茂睿沒有積欠其債務,其也不曾接到律師函,不曾看過上開律師函及債權人名冊云云,縱認屬實,亦無礙於其為田茂睿之債權人之事實認定。又分包為實務常態,多以分包業者為工地主任,以田茂睿經營多家企業之身分,上訴人自可得知其係屬分包廠商。再被上訴人既將承攬之工程分包與田茂睿,為使田茂睿依照系爭合約之規定施作,而將其與業主簽立之合約書放置工地之工務所內由田茂睿保管,自有需要,而上訴人既已知悉田茂睿為分包廠商,事後卻以系爭契約締約地點在被上訴人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內為詞,主張足使其相信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田茂睿之表見代理情形,委無可取。
(三)再系爭契約既為田茂睿未經授權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製作「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時,在客戶欄或買受人欄填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本屬當然,惟貨品及上訴人製作之「成品交運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收,自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田茂睿未經授權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約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統一發票後,被上訴人即以其支票給付已交貨之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已抗辯:不論是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或被上訴人之支票,均係由田茂睿轉交,兩造並無直接接觸;因田茂睿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抵充其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並囑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供其清償上訴人公司,故有上述情事等語。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上證七即被上訴人公司90年5月8日支出傳票摘要欄記載「90年6月5日由(五)結清157萬5千元」,比對上證八即被上訴人公司90年6月5日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記載「第五期款」(指應付與田茂睿之第五期承包款),摘要欄記載「扣90年6月10日到期志上興業有限公司157萬5千元」,可看出被上訴人上開支出傳票均係針對與田茂睿下包關係結算之記載。而於工程分包承攬之實務上,以下包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成本支出申報稅捐,及交付支票供下包清償材料款,亦符工程界之慣例。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要非無據,亦難指被上訴人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簽立之際,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田茂睿,或知田茂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之數量欄內雖記載「49,036KG」,惟同時記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從上開記載內容,已可看出系爭契約雙方議定之買賣數量雖為49,036公斤,但仍以實際出貨數量為準,否則何須如此記載?合約上雖另有「定價總計新台幣(未含稅)壹仟貳佰貳拾伍萬玖千元整」之記載,應解為此係配合買賣數量49,036公斤所算出之金額,仍不能以此排除「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之約定,茍實際出貨數量減少,該金額自當隨之減少,當無疑義。至於「付款方式:每批交貨後一次付清」、「合約附件:⒉本合約簽定後,買賣雙方應依買賣條件履行之,在有效期限內不得因物價波動而變更其單價,應以本合約之所定買賣,不得有異議」等記載,不過為付款方式及買買雙方不得因物價波動而變更其單價之約定,與買賣之數量無關。又合約上記載之49,036公斤,雖與被上訴人承包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抗裂纖維數量約為49,036相符,亦只能解為買賣雙方議定之數量係依被上訴人承包之數量而約定,同樣不能否定買賣數量係「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之記載。另一般商業慣例上雖有買賣數量影響買賣價格,買賣總數量愈高,單價愈低之情形,惟亦非必然,本件合約上既未記載買賣單價因實際出貨之數量不同而有異,自不能解為雙方約定之買賣數量已確定為49,036公斤,而非以實際出貨數量為準。田茂睿雖於原審證稱合約上記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係怕一旦與業主間之工程數量有加減時,可能要增加或減少,所以才這樣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22頁),惟田茂睿就系爭契約是否被上訴人授權伊簽定,既為虛偽之證言,則其就契約內容約定之真意究為如何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況田茂睿上開證詞係將訂約之責任推給被上訴人,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且與契約文字明確之記載相悖,自不可採。是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買賣之數量亦應以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而非固定為49,036公斤。再上訴人雖主張抗裂纖維係屬特殊材料,其製作需配合各次工程所定之規格與數量,若合約係以依實際交貨數量為準,上訴人實無法配合交貨期限,其契約如此記載僅係被上訴人為恐與業主間的工程數量有加減時可能要增加或減少始為訂定上述條款。惟合約上已明定「交貨日期:買方需於分批交貨前天通知」,即買方要上訴人出貨時,需於交貨前天通知,則上訴人已有相當期限配合交貨。是上訴人以配合交貨為詞,主張若合約係以依實際交貨數量為準,上訴人實無法配合交貨期限云云,與合約所載亦不相符,不足採憑。又上訴人自承其實際出貨數量為12,000公斤,故此數量當即為其與買賣之實際數量,從而被上訴人縱屬契約當事人,亦無任何違反契約情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授權田茂睿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亦無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尚未出貨之貨款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1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