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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號和解內容,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 79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 3月31日上午10時20分之和解內容請求再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則非本件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