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戊○○○
乙○○丙○○甲○○○再審被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再審被告丁○○主張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崇福於89年3月24日贈與再審被告系爭土地5筆,並以經法院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為據,原確定判決亦以之為基礎而諭知再審原告敗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固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所謂推定云者,應認在無反證之情形下,該文書始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前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既經法院公證,依上開規定,認為具有形式之證據力,雖非無理由,然「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的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聲字第353號裁判可稽。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亦只能認為有形式之證據力,至於實質的證據力,事實審法院應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考,從而得見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雖經法院公證,參酌前開裁判意旨,仍僅能認為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並非當然具有實質證據力,尚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並於理由內敍述其結果暨憑以取捨之心證理由,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原確定判決徒以公證人許正次之陳報狀,並參酌依再審被告交代擬就贈與契約之黃正芳代書之證詞資為判斷之依據,而未通知許正次到庭命為始末連續之陳述,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若以法院外該公證人之陳報狀為陳述,亦未依同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而有不合程序之可議,何況本件公證人雖已踐行公證程序,但其只能就外觀探得黃崇福當時意識清楚之表象,仍無法避免其對黃崇福實際精神狀態之不瞭解。茲查黃崇福於88年8 月19日,即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肺病,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住院,顯已無意思能力,再審原告戊○○○先於88年11月29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禁治產宣告,再於89年1月20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有聲請狀在卷可稽。2次聲請狀內並檢附88年11月24日游清堅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依卷附黃崇福之病歷資料顯示,游清堅醫師亦係黃崇福中風後住院及出院後進入護理之家期間之主治醫師,可證黃崇福自中風後,精神早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除較粗淺之生活用語尚能表達外,對於較為複雜或理論思維之事務,難以辨認或判斷,有具體之精神耗弱現象。僅因法院調查過程耗時甚久,迄至89年5月10日始裁定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惟黃崇福精神耗弱之無意識狀態至少於聲請時即已存在,乃屬無庸置疑。本件於公證時即89年3月24日,係前開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調查期間,當時黃崇福乃處於精神耗弱之無意識狀態,而公證時公證人並非具醫學專業,又無具醫學專業鑑定人在旁具結鑑定前來公證人士之精神狀態,故公證行為至多僅具形式上之推定效力,並未具實質之效力,殊不容再審被告徒以該顯有可議之公證書據以主張該契約具有實質之效力。為公證行為之89年3月24日黃崇福仍受張俊祥醫師診斷,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狀即檢附張俊祥醫師於89年4月28日所立診斷書,上載醫囑:「須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亦可證明黃崇福於該期間內確實具有身心障礙問題甚明。況且黃崇福於89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第一審89年助字第9號囑託訊問事件中,經法官諭令鑑定人劉紹輝醫師具結後,法官經鑑定人劉紹輝醫師訊問:「黃崇福之精神狀況?」,鑑定人劉紹輝答稱:「黃崇福因有腦中風右半身不遂,言語稍不清楚,記億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依其病情屬老年期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此有第一審調查筆錄可稽。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即於89年5月1日依據該鑑定意見,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由此可見,黃崇福自中風後住院期間,以及自再審原告具狀聲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起,迄至法院裁定宣告為止,其精神狀態確實均屬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茲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既於該期間內簽訂及公證,則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應屬無效不疑。次依第一審89年6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訊問筆錄第3行,法官問被告:「對公證書影本有何意見?」,黃崇福先生答:「是我簽名,我不知裡面內容」云云,可見公證當時,公證人並未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向黃崇福探求事實真相,又未向黃崇福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以致黃崇福根本不知公證書之內容,則黃崇福既不知公證書內容所為之公證行為,對黃崇福本人自難生任何效力。詎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公證書之實質公證力加以為詳實之判斷,僅拾其形式上證據力遽為本件再審原告敗訴之依據,顯有違前揭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聲請本件再審。
(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款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著有判例可稽。依卷附法院函詢花蓮醫院主旨載明:「請說明貴院病患黃崇福於89.3.24有無請假外出?請假手續係由何人辦理?」。該院於91.4.3函覆:「該病患係本院護理之家住民,曾由看護陪伴在院內散步,經查未有請假外出之記錄」;則89.3.24是否黃崇福先生本人曾外出與丁○○至公證處辦理公證,即有疑問?又如係丁○○攜同黃崇福外出,則為何未依正常手續辦理請假手續?丁○○偷偷摸摸帶領黃崇福外出,衡情殊不可能,若可能,是否另有不可告人隱情?在在啟人疑竇。又依卷附護理記錄所載:「89.3.23左側肢體乏力,雙下肢乏力,常以輪椅下床活動看護陪伴中注意其安全」,雖謂黃崇福意識清楚,對叫喚反應適切,但此僅表示黃崇福未陷於昏迷狀態及尚有本能反應而已,其自我照顧能力、事務處理能力、思考溝通能力則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飲食起居需看護全面協助,隨時注意其安全,猶如照料三歲小孩(黃崇福當時高齡92歲),對未來財務規劃,尤無理解及表示意見能力。換言之,黃崇福合併身體功能性心智障礙,已無獨立維持其自身權益之能力。再由黃崇福於腦中風之前往來書信資料內容觀之,信中一直規勸二子乙○○回國處理分產事宜,並談及長子丙○○忤逆老人惡毒霸佔財產等情,從未提及欲土地贈與丁○○之事,而乙○○亦確實分別於82年12月、88年8月委任邱垂木為代理人,代為處理土地分配事宜,惟丙○○均藉故拖延,自黃崇福
88 .8.19 中風後,丙○○一方面向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請領資料,進行將黃崇福所有土地過戶與丁○○名下,一方面先寫信給乙○○誆稱兄弟二人平分家產。嗣89.2.29至89. 3.3間,乙○○自美回台探視父親病情期間,父親未曾告以改變心意欲將全部土地過戶給丁○○一人所有。丙○○父子自黃崇福88.8.19中風後,即一連串有計劃性謀取財產,如黃崇福確實真心欲將全部土地過戶給丁○○1人所有,則89.3.24丁○○為何未依照醫院規定為其辦理請假外出?又在此之前,再審原告戊○○○已於89.12.2以存證信函事先告知丙○○父子正聲請黃崇福禁治產宣告中,而大溪地政事務所亦通知駁回丙○○聲請62地號等4筆土地書狀補給案,有存證信函及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資佐證,而乙○○亦於89.1.10授權戊○○○向法院申請黃崇福為禁治產人,亦有授權書可資為證,惟丁○○卻於明知黃崇福已經被告聲請宣告禁治產中,未知會其他叔姑到場辦理,抑且在90.11.10乙○○之妻(名惠美)自美回台到花蓮護理之家探望父親,當時黃崇福仍表示土地應由阿魁、阿灝、玉美、阿姐4人分,有譯文及錄音帶乙捲在卷可資佐證。並未表示欲將全部土地過戶給丁○○1人所有,可見黃崇福對於89.3.24所為贈與契約之公證行為,根本毫無印象,益證公證時黃崇福係處於無意識狀態。黃崇福雖名下有30筆土地持分,但丁○○則將其中最值錢之7筆土地佔為己有(詳如黃崇福名下30筆土地明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其中已過戶至丁○○名下,五五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883萬8千7百50元、六一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343萬3千5百元。而本件系爭土地5筆,即五四-一之公告現值總價為2千2百56萬3千元、六二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77萬8千5百元、六二-一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22萬5千7百50元、六三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84萬7千5百元、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97萬8千7百50 元。以上7筆土地合計總價額為3千766萬5千7百50元。而其餘23筆土地,其公告現值總價在數千元至10萬元不等,但23筆合計總價額僅為2百萬零833元,與前開7筆之土地總價額3千7百66萬5千7百50元顯不相當。而系爭土地價值如以市價計,更高過上億元,豈有被繼承人僅以往後(92 高齡以後)生活為條件,即將之全部贈與再審被告,而置其他子女無分於繼承不顧之理?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該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攻擊防禦方法均恝置不理,但憑乙紙公證書竟置各該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各證據資料罔聞,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斷,顯違背論理暨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
(三)且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查被繼承人黃崇福雖於民國88年8月19日因中風住院,惟其於之前即88年5月10日(亦即中風前,意識狀態清楚時)即自書遺囑,明載「本人所○○○鎮○里○○○段○○○○號土地六分之三持分產權『暫時辦理移轉』給予丁○○,但本人過世後,應從其父丙○○繼承人所得持分內扣除右計移轉之面積,以示後代繼承祖先遺產之公平,為免子孫糾紛,特此之言為據」、「大孫分花蓮養樂多可以」(再證二),顯見被繼承人黃崇福先生於中風前已有先見之明,預料將來可能會有遺產分配之糾紛,故親筆立下此一遺囑以杜絕爭議,並可證明其分配意旨係由子女公平繼承,而非使丁○○1人獨得絕大部分財產之意。此由證人邱垂木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2度上訴字第1779號偽造文書刑事乙案所為之證詞:「他(黃崇福)說公平公正的分,是由兩個兒子丙○○與乙○○對分」、「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我跟丙○○到花蓮醫院去見黃崇福,是要談分產的事情,丙○○提議說,他分兩甲地,乙○○分兩甲地,其他八分給大孫黃裕源,黃崇福說養樂多經銷處給黃裕源就好了,...黃崇福也沒有再說什麼,我說如果這樣,我可以代替乙○○答應這樣處理,當時就是這樣協議...」云云,再參以再審被告當時之辯護人問及:「你剛剛說丙○○提議,一人分兩甲,而且你代表乙○○同意,這個協議黃崇福是否認可?」,答以:「他認同,才說其他的八分地要保留」(再證三),已然可見黃崇福絕無贈與再審被告之意思。再者,邱垂木於88年12月20日寄予丙○○之存證信函中所言「你向家父(黃崇福)說:若是咱們兄弟各分兩甲地剩餘要如何處理,他說自保備需」等語(再證四),亦可印證其情。而證人邱垂木於授權辦理黃崇福不動產事宜期間,曾受丙○○、丁○○父子威嚇不得插手,此由乙○○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證(被問及:邱垂木受授權後,有沒有依授權的意旨辦理?)答以:「他(邱垂木)跟我哥哥說要辦理財產分割,在辦理分割之中,他把五十五、六十五號土地變更登記,被戊○○○發現,丙○○以為邱垂木通風報信,就叫邱垂木不能插手,邱垂木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再受委任,事情就擱下來」等語(同再證五),對此邱垂木復證稱「丙○○罵我說,為何教唆戊○○○寫存證信函給他,我說莫名其妙,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他發脾氣,我沒有解釋就回來,過了幾天我再去,要把這件事情弄清楚,在丙○○的廚房看到丙○○,他發脾氣要拿菜刀砍我,我趕快跑走,丁○○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用走,待會我家的人會死光光,後來也真的找人到我家住處,我沒有開門,他說他會再來」(同再證三),並寄交丙○○存證信函,提到:「你們兄弟姊妹才是利益關係人,沒有理由懷恨別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點三十分丁○○打電話來我家確認我在家,即說:『你甭走,等下你全家會死光光我馬上就到』等極恐嚇之言語,致本人全家身心深感不安」等情(同再證四),在在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及其父為奪取家產之野心,已超乎一般人所能想像,黃崇福始終無將所有價值上億財產贈與再審被告1人之本意,彰彰甚明。茲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公證書之來龍去脈暨上揭邱垂木之證詞及信函是否克以證明黃崇福非在自由意思下所為公證等情,未行調查斟酌論斷,徒以已具備形式上公證要件即行推定具有實質效力,委有未洽。易言之,由再審原告發現前揭再證二-五之證物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該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查公證書上黃崇福之筆跡經前開另案承審法院送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本案待鑑之『黃崇福』簽名字跡書寫緩慢、滯澀、顫抖,筆劃欠自然,且又缺乏足夠參對字跡可供比對,故歉難進行鑑定」(再證六),顯見其腦中風後,受到重創,對於事物之判斷,難求正確,意願之有無,亦不克伸縮,凡此,參諸89年4月21日鑑定人劉紹輝暨其他2位醫師所判定之結果「依其病情屬老年其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足證黃崇福所為公證,即屬有之,實非可認其出自內心之真正。斯由黃崇福於未中風前,寄去美國給乙○○之田產應分明細載有:「乙○○一五六1/6、五四-一1/6、六二1/6、六二-一1/6...」(再證七),及書有「食春用春,以後二人再分」(再證八),甚至辦理公證時,黃裕源謂被繼承人交予其紙條仍載「乙○○一五六1/6、五四-一1/6、六二1/6、六二-一1/6...」之分產明細(再證九),可見被繼承人黃崇福始終未無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意思。而按公證人依公證法之規定,本有應探求請求人真意及事實真相之義務,然本案中公證人是否確有如前開公證法規定辦理,原審並無確實加以查證審認,遽採片面之詞,憑為判斷,當難令人心服,加以公證人僅以一紙陳報狀敍述事件經過,而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期日出席,以致再審原告因此無從與之對質印證並行使防禦權,已有未合,而依常理判斷,公證人既依法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作成公證書」之義務,所為證詞,衡情撇清責任為先,豈會陳述對自己不利之處?原確定判決就此公證書是否具備實質效力,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義務而未為之,取捨之間可謂未依證據法則,委難期公平,判決內復俱未說明論述,上開各項何以不採之理由誠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而再證六-九乃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前未提出經斟酌,現始發現,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因而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對第一審之上訴。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並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遺囑、訊問筆錄、存證信函、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函、黃崇福寄給乙○○之分產明細、黃崇福便條紙及紙條影本等各乙份為據。
二、程序方面:
(一)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號兩造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全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戊○○○、乙○○與該程序之共同訴訟人丙○○、甲○○○4人係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共同承受被繼承人黃崇福之訴訟,關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對於戊○○○、乙○○、丙○○及甲○○○等4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共同訴訟人中之戊○○○及乙○○2人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此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其效力及於全體,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即本件起訴效力應及於丙○○及甲○○○2人,本院援將上開2人並列為再審原告。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就公證書僅於形式上調查,並未為實質上之認定,且未予再審原告辯論之機會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經於理由欄貳、二、(一)至(四)中就認定系爭公證書效力、第一審曾訊問黃崇福時之精神狀態、黃崇福於第一審法官訊問時曾就系爭公證書表示之意見及黃崇福之就診醫師意見、病歷資料等為論述,且除傳訊當時在場並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代書黃正芳查證,並說明與另案黃崇福經裁定宣告禁治產案件之關係,且均經提示令兩造辯論,並無如再審原告所述之僅憑公證人許正次之陳報狀而認定之情形,已就系爭公證書之實質效力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30-37頁),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悉甚詳,並無違反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判例之情形,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執其於該案中之陳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黃崇福於公證書作成時之精神狀態及公證書之效力等事實之認定為不當,依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甚為明確。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稱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黃崇福前曾自書之遺囑,惟再審原告所提黃崇福所曾書寫之分產明細、便條紙等,業經於原審提出,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此部分證據,此可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
(五)所載之認定該證物僅得證明黃崇福在非本件贈與契約時間之態度,尚不足據以推翻其後即為原判決認定贈與時之意思表示,故原審已詳述理由,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第37頁)。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