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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重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原告 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下同)94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94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回證可據,而再審原告係於94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於程序。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僅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已明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民法第470條第1項固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惟按同法第468條亦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七、記載:「上訴人(按: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借給被上訴人(按:再審原告)使用期間,為配合被上訴人教學使用之之需求,兩造曾於86年10月14日及87年12月16日,委請諸葛慧建築師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系爭房屋用途由住家改為學校,拆除隔戶牆、室內隔間、樓梯等,另新做室內隔間、樓梯等,經發給變更使用執照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86年10月14日變更使用執造申請書、平面圖、花蓮縣政府建設局(88)年花建變使字第989之1號變更使用執造等可佐,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兩造87年10月8日之協議書為證,復有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花蓮縣政府調取之系爭房屋變更建造執造及使用執造相關資料(含建造執造修建申請書、修建使用執造申請書、87年10月8日之協議書、修建工程平面圖、立面圖、門窗圖、剖面圖、結構平面版基礎配筋圖、梁柱配筋圖等)可憑。又87年10月8日協議書上『甲○○』之印文,經被上訴人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提出之『甲○○』印章所蓋印文相符,亦有該局94年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40008239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

參......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14~30行),另「理由」欄八、又謂:「... 查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係作為教學之用,此為兩造所是認...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第12~13行)。從而,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房屋與隔鄰13號房屋間之分戶牆、室內隔間、樓梯等,乃再審原告於借用期間內所拆除後另行新做室內隔間與樓梯等,惟原確定判決亦認是項拆除與新做乃再審被告於借用期間,為配合再審原告教學使用之之需求,兩造曾於86年10月14 日及87年12月16日,委請諸葛慧建築師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系爭房屋用途由住家改為學校,拆除隔戶牆、室內隔間、樓梯等,另新做室內隔間、樓梯等,經發給變更使用執照在案。從而,再審原告上開拆除系爭房屋之隔戶牆、室內隔間、樓梯等,並另新做室內隔間、樓梯等,既係依據兩造間所約定同意之使用方法而來,則縱令系爭房屋內部之隔間等因此致有變更或毀損,惟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但書「但依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兩造間復無於不續借時,應回復借用時之建物原狀之約定(詳如後述),則再審原告於不續借時,依借用物之現狀返還予再審被告即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合於社會一般交易常態。詎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再審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核原確定判決自有不適用民法第4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審被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借與再審原告使用時,有以書面或言詞約定再審原告於不續借時,應回復借用時建物之原狀云云,再審原告否認有此書面或口頭約定之存在,而再審被告所舉證人丙○○、藍秀茵、丁○○等人之證詞亦均不足證明兩造有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屋於歸還時應回復為81年借用時之原狀之事實。且兩造間歷來就系爭房屋既均以簽立書面協議之方式為之,衡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若有其他約定自當一併載明於書面協議內以茲信守並杜爭議,豈有捨此不由而另以言詞約定之理?堪認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以言詞約定回復借用物之原狀乙節,亦屬空言無據且有違常理,不足為取。

(五)兩造就系爭房屋於歸還時既無回復原狀之書面或口頭約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反以再審原告自當加以回復原狀後返還再審被告以符誠信為由,准再審被告之上訴,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影響判決之結果,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再審被告部分:

(一)再審原告不服鈞院93年度重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曾以原審就被上訴人援用民法第4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一節,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云為上訴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審閱全卷卷證,認再審原告無非就兩造系爭房屋有無約定使用方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而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

(二)再審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民法第468條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免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及再審被告已同意將房屋借其供教學之用,經委請建築師諸葛慧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系爭房屋用途由住家改為教室拆除隔戶牆、室內隔間、樓梯等,為依兩造所約定之方法使用而來,縱令系爭房屋內部隔間等因此致有變更或毀損,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該法條但書之規定,反為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核有顯然影響裁判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再審之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其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於裁判無顯然影響、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16號、鈞院93年度再字第9、10號、94年度再字第3號)。是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理由,究與適用法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被告自始主張,將住宅與再審原告變更訓練班使用,當時經貸與人之母藍秀茵(原名藍秀琴)有與再審原告口頭約定,借用期滿不借用時應回復借用時之原狀,經證人丙○○在原審結證在卷可證。並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傳統風俗習慣、使用借貸,歸還原物原狀之做人基本道理,再審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況再審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免除其回復原狀之約定,且其於鈞院自承:「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於使用期間屆至後將系爭房屋現狀交還上訴人之同時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益證再審原告有回復借用原狀之義務,不為回復,再審被告請求其以金錢賠償損害,自屬有據。鈞院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論意旨,認定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再審原告並未依誠信方法履行約定,回復借用時之原狀。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係作為教學之用,此為兩造所是認。再審被告於借用期間,因教學使用之需求,曾於86年10月14日及87年12月16日,委請諸葛慧建築師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系爭房屋用途由住家改為學校,拆除隔戶牆、室內隔間、樓梯等,另新做教學用之室內隔間、樓梯等,則被上訴人於借用期滿不再借用時,自當將新做之室內隔間、樓梯等予以拆除,重新施作隔戶牆、室內隔間、樓梯等,加以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以符誠信。否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再審被告就其所有之13號房屋,均無法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及有效利用,與未返還借用物無異。再審原告雖於90年10月18日返還系爭房屋,惟迄未回復原狀,致再審被告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而生損害,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及自90年10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按月賠償遲延回復原狀之損害。準上所述,原判決係依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足證原確定判決非不適用民法第468條第2項但書,而是本件無民法第46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根本就無不當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存在,爰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依據兩造於本院之主張,整理其爭點如下:

(一)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不續借系爭房屋時,兩造有無回復借用時建物原狀之書面或口頭約定。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468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88年8月13日與再審原告簽訂協議書,將花蓮市○○路13之1號五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再審原告使用,詎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18日返還系爭房屋後竟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致再審被告受有每月租金13萬元之損害及回復原狀應花費金額6,478,065元之損害,而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如上金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花訴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 (下同)16,800元,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確定判決則廢棄上開地方法院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2,688,50 0元,及遲延回復原狀之損害4,662,000元,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二)按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再審被告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云云,容有誤解。

(三)次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作為教學之用後,兩造曾先後於83年9月15日、85年9月1日、88年8月30日簽訂協議書共3份,分別約定借用期間自83年8月1日至85年9月30日、85年9月1日至87年8月30日、88年9月1日至90年8月3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3份協議書在卷可稽(91年花簡字第144號卷第224-226頁),觀其內容,並無再審原告不續借時,應回復原狀之約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回復原狀之書面約定之事實應可採信。再審被告雖主張兩造有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屋歸還時應回復為

81 年借用時之原狀,並舉再審被告之母藍秀茵(原名藍秀琴)、丙○○、丁○○為證。惟查,

1、證人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雖證稱:「協議書有記載歸還房屋時應該要回復原狀」、「學校方面有在協議書上同意要回復原狀」等語(91年花簡字第144號卷第159 頁),惟與前揭歷次協議書均無回復原狀之記載不符,其證言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2、證人丁○○於本院證稱:「81年8月間精鍾商專向甲○○借用軒轅路13之1房屋作為教學之用的事情我知道,我有參與,借用時藍秀琴有說,以後如果學校不辦要收回,學校要將變更的部分回復原狀,我們口頭上答應,藍秀琴是當面跟我說要回復原狀的事,我是借用當時就口頭答應她(藍秀琴),不是事後答應的」等語(本院重再更㈠卷第

69 頁)。核與證人藍秀茵證稱:「...81 年當時,學校使用兩戶房屋,並沒有打通,只是克難式的使用,後來核准後,縣政府一直有要求消防的安全,所以在85年6月間,學校為了消防安全就打通。學校當時並沒有跟我講,事後有說要回復」等語(91年花簡字第144號卷第212頁)不合。丁○○另證稱:「我當面答應藍秀琴,之後我再跟校長報告,唐幼華校長也同意,這個部分當時好像沒有寫簽呈」等語,亦與證人唐幼華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證稱:「依學校程序都是依簽呈方式,經過校長批准以後才來製作協議書及用印」(91年花簡字第144號卷第154頁)之程序不符,是丁○○上開證言難以採信。而證人藍秀茵雖證述學校事後有答應回復原狀等語,然其證言已與丁○○互為齟齬,且其為再審被告之母親,難免偏頗,其證言亦難採信。

3、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有瑕疵,不足採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回復原狀之口頭約定,應可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借給再審原告使用期間,為配合再審原告教學使用之需求,兩造曾於86年10月14日及87年12月16日,委請諸葛慧建築師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系爭房屋用途由住家改為學校,拆除隔戶牆、室內隔間、樓梯等,另新做室內隔間、樓梯等,經發給變更使用執照在案,有再審被告提出之86年10月14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平面圖、花蓮縣政府建設局(88)年花建變使字第989之1號變更使用執照等可佐,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兩造87年10月8日之協議書為證,該協議書亦經鑑定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再參以證人藍秀茵前揭「...81 年當時,學校使用兩戶房屋,並沒有打通,只是克難式的使用,後來核准後,縣政府一直有要求消防的安全,所以在85年6月間,學校為了消防安全就打通」之證言,足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隔戶牆、室內隔間、樓梯等物,另新做室內隔間、樓梯等物,乃依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而來,而兩造並無回復原狀之約定,縱令再審原告因此有變更或毀損系爭房屋內部隔間等,依上開說明,亦不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有理由,自應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