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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

10號之1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8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㈠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

前案)中,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未積欠伊借款。」等語,與本件並非同一當事人,自不得援此認為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未積欠伊借款。且上訴人上揭陳述之本意,係指已還款沒有保留票據部分,非謂被上訴人借款業已全額清償,上訴人於前案已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款,縱認上訴人所陳為自認,亦與事實不符,而得以撤銷。

㈡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領取得84

年存款往來明細表,始發現有3筆利息支票款各6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而該3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以其妻甲○○名義所簽發,日期均在前案付完購地款之後,甚至更連開84年12月25日至85年8月25日,計9張面額均為6萬元之支票,其中1張85年1月25日遭退票,被上訴人要求以其簽發之本票換回,藉以註銷該紙支票之退票記錄。另300萬元支票,日期由83年改為84年,顯係展延期日,且該紙支票之票號為207123,與前案附表一編號15之票號為0000000,緊相接近,顯係相同時間所簽發,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始有該等6萬元支票及借款票據之交付。

㈢被上訴人在前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從83年間與游

秉遴合夥後做生意失敗,84年間我想要向上訴人借錢,他要我先開支票,然後再押本票,就是這3張票據(按即該案第98頁所列之票據),同時開了這些利息支票,但上訴人並沒有將錢借給我,也未提示這些票。」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交付之利息支票4張,兌現3張,共18萬元,另1張因存款不足退票,上開4紙支票,又緊接在前案判決附表所列土地付款表最後一筆即編號35之後,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6萬元)換回該紙退票,憑以註銷退票紀錄,怎可說上訴人未提示兌領?怎能詭稱無積欠借款,卻仍付利息給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未積欠前述借款,又何須支付利息?參以被上訴人之妻甲○○在另案強制執行即88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事件88年3月9日調查中供述「我們夫婦有欠他(指上訴人)錢,就把房屋移轉或轉讓給他。」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之事實。

㈣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①被上訴人以經商且為高商之學識,不應不知所簽發予上訴人

之支票、保證本票及利息支票之涵意,尤不可能於未借得款項前即簽發利息支票。

②被上訴人以其妻甲○○名義簽發之6萬元支票,係償付利息之支票,並非購地付款之支票。

三、證據:與原判決相同,茲予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㈠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被上訴人之妻甲○○簽

發之支票,然被上訴人未曾自上訴人取得任何款項,上訴人自不能從憑其執有系爭票據,即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0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得400萬元借款,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及鈞院94年度上字第

3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即持該票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向其借錢,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於理由中詳加判斷,衡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自不容上訴人仍為相反之主張。

三、證據:與原判決相同,茲予引用。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00萬元,已簽發2紙支票(各為100萬元、300萬元)、1紙保證本票(400萬元),並為償還借款利息而以其妻甲○○名義簽發3紙各6萬元之支票,顯見被上訴人已取得400萬元借款。詎迭經催告仍不償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對於曾簽發前述支票、本票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未取得400萬元借款,且上訴人於前案已自認被上訴人未積欠其借款,至於以被上訴人妻甲○○名義簽發之支票,係為支付土地價款,而非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爭執重點在於400萬元借款有無交付?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另票據為無因證券,持票人對於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責任,而得行使票據請求權,惟票據前後手間,如以原因關係抗辯時,持票人須就原因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此觀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自明。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本票之原因為借貸,而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借用物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未借到錢,怎可能將3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由83年12月25日更改為84年12月25日,並於85年8月25日再簽發100萬元之支票(票號:53333號),及自84年9月起簽發每月6萬元共計13張之連號支票(票號:00000-000000號),且其中又有3紙支票兌見等語,並未能指明簽發該等支票之原因,而兩造間先前曾有土地買賣糾紛,該土地買賣並未約定買賣金額,前開支票亦不無可能係因前述原因而簽發。從而,上訴人既無法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為返還借款之主張,亦難謂有理由。

三、又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42號著有裁判可參。經查,訴外人游秉遴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時主張,上訴人於81年12月1日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29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後,復將土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游秉遴,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等語,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以被告身分辯稱:其雖曾向被上訴人收取293萬元,然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並非買賣價金,另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

3 紙(即系爭票據),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伊400萬元等語(前案判決書第4頁),經歷審法院以「上開支票、本票為無因證券,並不能做為丙○○與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且「丙○○於第一審陳稱乙○○的欠款均已還清,嗣又改稱乙○○至今尚欠伊400萬元借款未還,所述明顯歧異矛盾」,而認定丙○○與乙○○間無4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可參。且被上訴人亦據以援用抗辯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堪認兩造間並無4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

四、綜上,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8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