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94年3月10日取得所有權,其基地坐落於花蓮市○○段1120、1121、1121-1及市有地112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7年6月11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請領之建物平面圖載明系爭建物於51年4月12日實測,建築日期為民國21年,且由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甲○○署名,旋而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在案,顯就系爭土地早已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本件至少自51年4月12日起至76年間被上訴人要求甲○○繳交回溯5年之系爭土地使用費止,其間時效已逾25年,已然時效完成,上訴人自得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予以主張該項事實與權利。
(二)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及戶籍設籍資料等文件可憑,自符合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其占有期間,併計自系爭建物建築日期即21年迄今,早已逾20年之時效期間,縱自戶籍設籍即35年間合併計算亦然,依法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對其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在87.9.4獲允補登更正 (原審狀呈補証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旋更於87年11月30日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証明書 (原審狀呈補証二合併使用証明書),亦足以証明上訴人確實主張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復基於該屋之建物平面圖上,載有房屋係21年建造情事,乃於89年5月2日又申請補登該事項於房屋所有權狀 (原審狀呈補証三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各項補登記載及所核給之証書文件,均具有公文書、登載公文書之法效,不容片面否定之,在在顯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殆無庸置疑。而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2年,且是善意而無過失,早因10年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四)雖前手甲○○於76年間、上訴人於89年起均繳納回溯五年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此係上訴人及其前手甲○○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購,被上訴人要求一次繳納五年使用補償金所致,不影響占用人行使地上權之原意。
(五)倘認先位之訴不能成立,本件亦有土地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因被上訴人對追繳系爭土地之使用費,自89年起迄今從不間斷,其連續徵收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甚至每半年通知繳款一次,殆已成為兩造之共識,雙方顯然已成立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又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故承租人即上訴人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租用之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六)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占有分為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均屬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原告質疑有訴外人設籍或機車行等情事,縱屬存在,亦不影響前手甲○○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2、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屬於專屬之身分權益以外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同時亦一併移轉占有關於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占有與使用,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次以拍賣屬於合法之繼受取得,上訴人又係依前揭規定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即51年6月25日至71年6月24日已完成時效,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理由。
(七)爰聲明: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登記,暨登記完妥後,發給上訴人該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改建房屋。
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花蓮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暨登記完妥後,發給該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改建房屋。
二、被上訴人則為下述答辯:
(一)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情事始足當之;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權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者,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之前手甲○○雖於51年間申請系爭建物登記,然甲○○並未設籍系爭建物,且57年6月4日有訴外人李鐵壽等人將戶籍遷入該地址、69年間花蓮縣稅捐處為之房屋標示查帳記錄,該房地為「協和機車行」,但甲○○從未經營機車修理之行業,足見甲○○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之事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既受該權利。
(二)縱甲○○確於51年至71年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該權利係甲○○之權利,上訴人何以取得該權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又上訴人係於84年2月16日拍賣取得甲○○花蓮市○○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非從權利,亦非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所謂應隨同移轉之地上權,故上訴人不得繼受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三)再者,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性質,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人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故土地使用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惟並非因此可認無權占有人所返還之利益為租金,並反推為無權占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否則即生邏輯上之謬誤,蓋於無權占有之情況下,並不符合民法第421條之法定要件,無由成立租賃關係。又土地法第102條以雙方當事人間具有租賃關係為適用之前提要件,本件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縱認上訴人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亦可憑法院之確定判決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故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義務,容忍或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發給需經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審核,再決定是否發給,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自非上訴人得以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者,況依花蓮縣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查要點及內政部89年9月29日(89)內中地字第8919416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對象以出租現有基地上已建有房屋之承租人為限,故上訴人亦無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五)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爰引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為花蓮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係於51年6月25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內容為系爭建物於21年間建築完成,坐落基地為花蓮市○○段1120、1121、1121-1及系爭1122-1地號土地。
(三)上訴人於84年3月21日經由原審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花蓮市○○段○○○○○號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
(四)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理由略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前手甲○○於51年登記建物所有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於71年間即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上訴人於84年2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故主張繼受前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請求補行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認為符合登記條件,予以公告,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甲○○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二)訴外人甲○○是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不動產達20年?
(三)縱訴外人甲○○符合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的登記申請要件,上訴人於84年3月21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是否當然繼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四)上訴人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五)上訴人是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不動產達20年?
(六)縱認訴外人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七)被上訴人是否有容忍或協同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補償費,是否可視為租賃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系爭建物係於21年間建築完成,坐落之基地為花蓮市○○段1120、1121、1121-1及系爭1122-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僅為建物基地其中一部分而已,該建物於51年6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甲○○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在卷可證。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中山路399號房子係伊父親所留下,有一部分是有占到花蓮市所有的地,51年間有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但伊有拿到所有權狀,為何去辦理保存登記,伊已忘記了,是不是伊去辦的伊亦忘記了,伊於青少年時住在中山路399號房子,不認識李鐵壽其人,伊不知道李鐵壽曾經把戶籍遷入中山路399號,房子在拍賣之前曾租給協和機車行,後來因為伊自己有了房子,就沒有住在中山路399號房子等語觀之,可知系爭建物係甲○○之父於21年間所蓋,該建物並非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尚且坐落於林森段1120、1121、1121-11等地號土地上,究竟甲○○之父於建築系爭建物越界占到系爭土地時,係明知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故意越界建築使用,抑或因界址不明誤認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而越界,由於其時甲○○不過10歲而已,有其個人資料在卷足佐,已無從查考。難以認定甲○○之父於建築上開建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時,是否基於所有之意思或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三)又證人甲○○作證時,已年高85,無法清楚記得51年間伊有沒有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亦忘記為何去辦理保存登記,或是不是伊去辦理,僅記得伊有拿到所有權狀;惟縱認甲○○確曾於51年間親自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亦只能證明甲○○曾於51年間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至於其辦理保存登記是否意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可知,尚不能以此證明或推定甲○○自斯時起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且訴外人李鐵壽等人曾於57年6月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之地址,又69年間花蓮縣稅捐處為之房屋標示查帳記錄時,該建物掛牌為「協和機車行」,此有李鐵壽之戶籍謄本及花蓮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甲○○亦供稱該建物在拍賣之前曾租給協和機車行,後來因為伊自己有了房子,就沒有住在中山路399號房子等語。茍甲○○於51年間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意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何以其後卻有訴外人李鐵壽等人於57年6月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之地址,復將建物租給協和機車行,嗣於20年後之71年間,復不知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反而搬離系爭建物?從而,甲○○雖於青少年時住在系爭中山路399號房子,且於51年間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此事實仍不足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甲○○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甲○○自51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起至76年間被上訴人要求前手甲○○繳交回溯五年之系爭土地使用費止,其間已逾25年,已然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自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對該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在87.9.4獲允補登更正 (補証一);旋更於87年11月30日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証明書 (補証二);嗣復基於該屋之建物平面圖上,載有房屋係21年建造情事,乃於89年5月2日又申請補登該事項於房屋所有權狀 (補証三),以上各項補登記載及所核給之証書文件,均具有公文書、登載公文書之法效,不容片面否定之,在在顯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2年,且是善意而無過失,早因10年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於84年3月21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自87年6月起即數度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檢附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請求准予承購(原審卷第16-24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示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於87.9.4申請更正登記建物基地之地號、87年11月30日取得花蓮縣政府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89年5月2日申請補登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係為申購系爭土地之用,足徵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初非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辯其早因10年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前手甲○○及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其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登記,暨登記完妥後,發給上訴人該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改建房屋,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之事實,雖據提出花蓮市公所市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賠償金收入繳款書、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4紙為證(原審卷第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性質,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故土地使用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惟並非因此可認無權占有人所返還之利益為租金,並反推為無權占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堪以採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執土地法第102條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隨時請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租用之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設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花蓮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暨登記完妥後,發給該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改建房屋,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及其前手甲○○與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復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審因就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聲明,均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許 仕 楓法 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