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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向臺東縣政府聲請在系爭土地上飼養豬隻,有臺東縣政府於民國94年1月6日核發飼養登字第100000127號「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該核准期限自94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故在此期間既經主管機關核准飼養豬隻,則期限未屆滿前,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

(二)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孔嗣依法建築,雖未辦保存登記,但早於75年間即已向卑南鄉公所租用,林孔嗣再以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出售地上物予上訴人,而林孔嗣既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繼受其權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臺東縣政府亦曾因本件對上訴人提起竊占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見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曾向臺東縣政府申請飼養豬隻與土地之使用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且上訴人縱係繼受人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瓦歷斯.貝林,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夷將.拔路兒,業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夷將.拔路兒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地上物後交還土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既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地上物之人,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提出曾向臺東縣政府聲請在系爭土地上飼養豬隻,並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主張其係有權占有,惟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合法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使用系爭土地,故其使用並無合法權源,自無從對抗所有權人之主張,而臺東縣政府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其並無權限於系爭土地上賦予上訴人使用之權限,故該府縱依民眾申請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自亦無法使原無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之上訴人因而取得權利,上開登記證之核發與否,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關,自不能以領有上開登記證反推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又上訴人所為雖經認定未涉犯竊占罪,然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內容及要件並不一致,上訴人所為即令未構成竊佔犯行,僅係未構成刑事犯罪,並不因而即推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四)至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建物,縱部分係基於買賣繼受取得,惟訴外人林孔嗣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其既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自亦屬無權占有,繼受系爭建物之上訴人亦無從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所有權。

(五)本件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 號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臺北巿重慶北路2段172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 告 乙○○ 住臺東縣○○鄉○○○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公頃之豬舍及飼料桶、同段三五二四、三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共○.○四九六公頃(其中三五二四地號土地占○.○三六九公頃、三五二六地號土地占○.○一二七公頃)之豬舍及飼料桶、同段三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五九公頃之住宅、同段三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四公頃之化糞池、同段三五二五、三五二五之一、三五二六、三五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共○.○六四八公頃(其中三五二五地號土地占○.○二○五公頃、三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占○.○○五一公頃、三五二六地號土地占○.○三四二公頃、三五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占○.○○五公頃)之豬舍及工具室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8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3525及3526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剷除;附圖所示A部分豬舍、B部分鐵皮屋、C部分水搭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豬舍內豬隻等養殖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96年4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

主文所示,查其據以請求之無權占有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依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東縣○○鄉○○段3524、3525、3525-1、3526、3526-1 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公有保留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不料自民國82年1月1日起,被告即在無任何權源下,非法占用上開土地從事養殖豬隻、種植果樹以迄於今,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圖示A部分面積0.1003公頃之豬舍及飼料桶、同段3524、3526等地號土地上如圖示B部分面積0.0496公頃(3524地號占0.0369公頃、3526地號占0.0127公頃,合計0.0496公頃)之豬舍及飼料桶、同段3525地號土地上如圖示C部分面積0.0059公頃之建物、同段3525地號土地上如圖示D部分面積0.0184公頃之化糞池、同段3525、3525-1、3526、3526-1等地號土地上如圖示E部分面積0.0648公頃(3525地號占0.0205公頃、3525-1地號占0.0051公頃、3526地號占0.0342公頃、3526-1地號占0.0050公頃,合計0.0648公頃)之豬舍及工作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實係於77年間向訴外人林孔嗣先生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包括平房1棟、豬舍3棟等,該建築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且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事實上係林孔嗣先生於00年間向卑南鄉公所所租用之山地保留地,而依約合法興建之建物,被告並於81年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豬糞尿廢水處理經准許,並核發用電證明書,是被告於取得占有之初,係基於前手合法、有權占有之權利,至為灼然,被告既係承繼合法之權利,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07、208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臺東縣○○鄉○○段3524、3525、3525-1、3526、3526-1

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臺東縣○○鄉○○段3525、352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向卑

南鄉公所承租,約定租賃期限自76年1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雙方並立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乙份,租期屆滿後並未再續約。

㈢被告曾與訴外人林孔嗣立下「豬舍買賣及用地轉讓契約書

」約定林孔嗣所有座落於卑南鄉大南村內建築改良物,平房1棟、豬舍3棟及水電等全部設施作價新臺幣 600,000元賣斷給被告,並將林孔嗣向原告承租之臺東縣○○鄉○○段3525、3526地號土地(另含352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轉讓給被告使用。

㈣對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測量結果不爭執。

㈤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B、C、E之建築改良物(含住宅

、豬舍、飼料桶及工具室等)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由林孔嗣轉讓給被告。

㈥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土地他項權利部上設

有耕作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謝砂夫,存續期間自59年12月

1 日至69年11月30日,自存續期間屆滿後,並無再設定他項權利或放租、出借於他人之情事。

○○○鄉○○段3525-1、3526-1號土地,自分割登記以後,均無再設定他項權利或放租、出借予他人之情事。

㈧土地複丈成果圖D部分之化糞池是被告於81年間所興建。㈨被告曾因本件被訴事實,案經臺東縣政府提出竊佔罪告訴

,經偵察終結,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 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見本審卷第 208頁):㈠被告是否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就利家段3524地號土地部分,因該土地上設有耕作權,原告是否能依民法

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㈢被告是否為本件之無權占有人?茲審酌如下: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767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其上占有如附圖A、B、C、D、E所示之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審卷第7、135至138 頁)、現場照片(見本審卷第9至11頁)○○○鄉○○段3524、3525-

1、3526-1地號土地管理清冊影本共 3件(見本審卷第198至 203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實係於77年間向訴外人林孔嗣先生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該建築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於給付訴訟,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其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以該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該被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民法第 767條拆屋還地請求權之義務人,則被告亦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三)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判例要旨及法條規定,原告有權主張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至於系爭土地中之利家段3524地號土地,雖該土地有設定耕作權,惟該耕作權之存續期間係自59年12月 1日至69年11月30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1份附卷足憑,該耕作權已因存續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仍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 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四)查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原住民,原住民林孔嗣將系爭土地轉讓非原住民之被告占有使用,其彼此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契約,因政府禁止平地人民承受而致給付內容自始客觀不能,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未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揆之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承租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自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執其與前手所訂立之承租權讓與契約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屬無理由,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化糞池,即屬無權占有。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附表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附表: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用 │19,513元 │├─────────┼─────────┤│測量費用 │20,000元 │├─────────┼─────────┤│總 計 │39,51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