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96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千元,及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之動產交付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劉甘妹生前贈與財產之事實,原主張「受遺贈」之法律關係,上訴後另追加「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甘妹(民國9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2年間因年邁體弱,又罹患糖尿病,其配偶已死亡,且無子女及其他親屬,生活起居均由上訴人照料,因而認上訴人為乾兒子(惟未辦理法律上之收養),並於92年6月15日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房簽立同意書,表明其於死亡後所遺不動產、動產全部贈與上訴人。嗣劉甘妹於93年1月17日死亡,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97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劉甘妹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原審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22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乃於催告期間內,於95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陳明願受遺贈。查劉甘妹生前遺有優惠存款新台幣(下同)148萬9,000元及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B種002號保管箱遺有如附表1-12所示之現金100萬元及金屬物品、紀念幣等(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而被上訴人既為劉甘妹之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有交付上開遺贈物予上訴人之義務。
(二)訴外人劉甘妹於同意書已載明病逝後將全部動產、不動產贈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有允諾之意思。上訴人依訴外人劉甘妹生前書立之同意書內容履行其照料生活起居及同住之事實,劉甘妹於生前未有撤銷該贈與之行為。該死因贈與契約已因劉甘妹死亡為停止條件而發生贈與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請求保管財物之被上訴人交付贈與物。
(三)為此,請求法院依「遺贈」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9,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之動產交付上訴人。⑶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數字,另行簽名」。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之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本件上訴人提出由劉甘妹署名之同意書,並無任何見證人同行簽名,且全文係以電腦登打,再交由劉甘妹簽名,顯非劉甘妹自書,不符遺囑之要件,且簽名部分,是否劉甘妹親簽,亦有可疑,上訴人即無主張受遺贈之權利。
(三)再者,死因贈與乃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乃屬契約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合致之意思表示為要件。系爭同意書僅訴外人劉甘妹一人簽名,並未見受贈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準此,訴外人與上訴人間所謂死因贈與之契約並不存在。
(四)為此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劉甘妹於93年1月17日死亡,死後留有台灣銀行優惠存款148萬9,000元,以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所列編號1至12之現金及動產。
(二)原審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97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劉甘妹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訴外人劉甘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惟催告期間內無人聲明繼承。
(三)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22號裁定,限期命劉甘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僅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陳明願受遺贈。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代書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亦為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0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非依前述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查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原審卷第9頁)由形式觀之,係用打字之方式書寫,且欠缺見證人之簽名用印,系爭同意書作成之方式並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另亦與其餘法定之遺囑作成方式,例如:密封遺囑、公證遺囑、口述遺囑等,大相逕庭,故系爭同意書未符遺囑之法定方式,並不生效力。本件遺贈既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系爭同意書既與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均不相符而屬無效,本件遺贈行為無效,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主張其係受遺贈人,請求交付系爭遺產,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之請求:
1.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而贈與契約並無書面要式之規定,故不論動產或不動產贈與契約,均無要式或要物之規定。因此若能證明受贈人於受贈當時有允受贈與之意思,縱欠缺書面亦無礙於贈與契約之成立。又死因贈與者,係指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贈與人贈與財產予受贈人之特種贈與契約。死因贈與契約既為贈與契約之一種,則其效力原則上即應回歸民法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處理,故死因贈與契約亦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承認係伊自行撰稿繕打再交由訴外人劉甘妹簽名,且確為訴外人劉甘妹生前親自簽名,亦經證人甲○○、己○○證述在卷,經本院調取並比對系爭同意書上訴外人劉甘妹之簽名,與原審92年養聲字第64號案卷內之聲請收養狀、同意收養書、撤回聲請收養狀等文件上訴外人劉甘妹簽名之筆跡,書寫方式及風格吻合,可認為係劉甘妹本人所簽。依證人甲○○、己○○於本院9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問:丁○○與劉甘妹是否有住在一起?)有,住在商校街96號。」「(問:劉甘妹簽同意書前,在病房內,她有沒有看過文件內容?)證人均答:有,當時她頭腦還很清楚」「(問:劉甘妹痊癒出院後,有沒有再說其死後,財產要贈與給丁○○?)有,我們遇到的時候,她都會說丁○○好像自己的兒子,死後財產要送給他。」等語,足見訴外人劉甘妹簽同意書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應無瑕疵,確係出於其自由之意思,上訴人亦有依同意書內容履行照料劉甘妹生活起居及同住之事實。按系爭同意書乃訴外人劉甘妹同意死後將全部財產贈與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上雖無上訴人之簽名為願受贈與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同意書既係上訴人依劉甘妹之指示撰稿並繕打,而後交予訴外人劉甘妹簽名,上訴人又保存此份同意書,至原審又再加提出,可見上訴人應有接受訴外人劉甘妹死因贈與之意思,堪可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甘妹之間已成立非書面之死因贈與契約,且劉甘妹生前並未撤銷前開死因贈與契約,該死因贈與契約於劉甘妹死亡之時已發生效力。
2.另外,訴外人劉甘妹死亡後經台灣銀行通知始發現其存在之保管箱內財物、以及定期存款148萬9,000元部分,可否認為係訴外人劉甘妹贈與予上訴人之財物?按契約係法律行為之一種,契約標的物自需合法、可能、確定,則贈與契約成立當時雙方已經確定之贈與標的物,始為贈與人及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標的。故系爭定期存款148萬9,000元以及保管箱內之財物是否為贈與契約之標的,即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始能確定是否為贈與契約之標的。系爭同意書內容雖僅概括記載「如病逝將全部動產、不動產贈與阿典」,惟民法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中並無限制或禁止包括性贈與之規定,且訴外人劉甘妹包括性贈與其所有之一切動產或不動產予上訴人,其贈與之標的物仍屬可得確定,是故訴外人劉甘妹包括性贈與其所有之一切動產及不動產予上訴人,應為有效。且自訴外人劉甘妹為死因贈與財物與上訴人之動機及環境背景以觀,訴外人劉甘妹生前臥病在床,又無家人親故仰賴上訴人之照顧,有證人甲○○及己○○之證言可稽,則其預慮自身死後留下財物亦無益於親人,因而決定贈與其所有之財產予上訴人,以經驗法則觀之,堪認為合於情理而足以採信。因此,訴外人劉甘妹與上訴人間之死因贈與契約之標的物,亦應包括系爭臺灣銀行定期存款148萬9,000元以及保管箱內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之動產。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劉甘妹確實允諾死後將財產贈與上訴人,且查無撤銷死因贈與契約之表示,上訴人於訴外人劉甘妹死亡後,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遺產,現金部分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據遺贈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其訴訟標的雖有二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此即學說之重疊訴之合併,原審以系爭同意書未合於遺囑之程式,駁回上訴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雖無不當,惟上訴人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使本訴有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系爭遺產,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原審所生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一方負擔,始符公允。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