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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戊○○

庚○○子○○壬○○

5弄2號辛○○丑○○甲○○癸○○己○○乙○○丁○丙○○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卯○○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94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財團法人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提出申請書(附件一),以董事長卯○○之不顧法令,無故一延再延董監事改選之事,請求花蓮縣政府准予在94年9月9日召開臨時會議,即有請求花蓮縣政府召開,或請求召開之目的。

(二)又花蓮縣政府之開會通知(94年11月2日函),並經當時董事長卯○○轉知予全體董監事(附件二),亦得補正召開會議之程序合法性。

(三)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組織章程第6、7條規定,主管之花蓮縣政府亦得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重者可以撤銷許可,則即便由花蓮縣政府命令召開,亦屬「限期改善之事」。

(四)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等文,本件被上訴人屆滿,故不改選,雖經花蓮縣政府限期改選仍置而不理,因此不得已才由主管機關定期日改選,正符上開規定之要件(附件三)。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花蓮縣政府所召集之94年11月10日之財團法人花蓮縣港天宮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並不合法定程序,是該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乃屬違反章程之行為而無效,應屬明確等語。

四、查依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所提出之申請書(附件一)所載,上訴人係請求花蓮縣政府准予上訴人在94年9月9日召開臨時會議,並無請求花蓮縣政府代為召開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該申請書即有請求花蓮縣政府召開之目的,並非有據。又花蓮縣政府之開會通知(94年11月2日函),縱使經當時董事長卯○○轉知予全體董監事(附件二),亦僅是轉知花蓮縣政府所召集之開會通知而已,尚不能認為花蓮縣政府所召集之94年11月10日之財團法人花蓮縣港天宮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已合於章程之規定,自無得補正召開會議之程序合法性。又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組織章程第6、7條規定,主管之花蓮縣政府縱得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仍無權逕行召集董監事會議。即使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要點第11點關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之規定,被上訴人屆期故不改選董監事會,主管機關亦只能限期改選,不能逕行召集董監事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