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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戊○○

庚○○子○○壬○○

5弄2號辛○○丑○○甲○○癸○○己○○乙○○丁○辰○○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卯○○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