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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丁○○

乙○○

號戊○○己○○丙○○庚○○壬○○辛○○

號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上訴人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設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135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4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8人各新台幣50萬元及各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原判決就晚上非開放時段部分,有認作事實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事故現場即金峰溫泉業經全天候提供公用,並未區分開放及未開放時段,被上訴人答辯指稱該溫泉尚未提供公用,亦未區分開放及未開放時段,合先陳明。詎原判決竟不顧兩造主張,逕認上訴人「仍違反規定,於未開放時段…」云云,除業已違背辯論主義原則,而有認作事實之違法外,就所引用之規定及開放、未開放之時段為何,亦未加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判決認定之「因死者進入…」部分,即失所附麗尚有未合。

(二)原判決就有無設置警告標示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原告所提出之證人章政義警員…」云云,惟查,本件金峰溫泉區於事故當時,未立警告標示,事後所立標示內容係金峰溫泉不對外開放、禁止進入等語,原審既經認定該溫泉業經開放,並有開放、未開放時段,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豈有設置如上開警告內容標示之理,足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開標示(公告)並未註明製作之年月日,顯係被上訴人事後卸責所為,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為金峰溫泉區之管理機關,有臺東縣政府96年1月15日府旅建字第0960004117號函及臺東縣金峰公所96年2月6日金鄉農字第0960000613號函附卷足憑。

(四)本件金峰溫泉於案發前已有提供公用之事實,而屬國家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亦有臺東縣政府96年2月6日金鄉農字第0960000613號函、臺東縣金峰鄉92年度洛神花季知性之旅系列活動企劃書及證人彭碧鑫之證述在卷可按。

(五)被害人蔡胡玉花於92年12月15日偕同友人赴金峰溫泉,因浸泡露天溫泉引發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當場因急性心肺衰竭直接致生死亡之結果,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查。被上訴人對該溫泉設施管理有如上欠缺,致訴外人蔡胡玉花事前無從預警避免危險,事後亦無法獲得救治而終告死亡,是其死亡結果與溫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六)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金峰溫泉區之管理機關,於案發前已有提供公用之事實,係屬共有公共設施,依溫泉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標章及注意事項等標示,此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發生所謂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如從事一定營業或業務而須承擔防範危險之義務,是被告設置具有危險性之溫泉設施,自負有採取一切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之義務,如置專人實施管理、救護或為必要之警示、公告或圍籬等方法。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未於溫泉現場置專人實施管理、救護,亦疏未注意設置圍籬設施或其他禁止使用標誌,或標示溫泉成分、溫度、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且因其管理有如上之欠缺,致訴外人蔡胡玉花事前無從預警避免危險,事後亦無法獲救治而終告死亡,是其死亡之結果與該溫泉設施管理之欠缺二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七)且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金峰溫泉乃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工作物,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疏未注意,致該溫泉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設備,復因此欠缺,致訴外人蔡胡玉花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事實自合於上揭條文所定侵權行為關係,倘認不合國賠法第3條第1項,亦有民法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正輝、陳月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被上訴人有關金峰溫泉之工程共有6項,上開工程全部完工日期係在94年1月21日,訴外人蔡胡玉花係於92年12月14日死亡,故「金峰溫泉區」之工程尚未完工,即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而原審係僅就臺東縣政府所承作之金峰溫泉區之主體工程論述,就整體工程觀察而言,尚有不足之處。

(二)臺東縣政府所承作之金峰溫泉區部分,雖有於臺東縣金峰鄉92年度洛神花季知性之旅系列活動中,暫時提供民眾使用,惟上開活動係一短期間之宣傳,活動過後,即不再開放,又因民情關係,於民眾進入時,僅被動不反對其等進入使用,惟尚未開放供民眾使用(因尚未全部完工),則為確定事實,如此情形,仍不能認為業已開放。

(三)又訴外人蔡胡玉花之行為係一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冒險行為,係因過量飲酒後泡露天溫泉,致使高血壓、心臟病之舊疾復發,而引發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案發前已有設置警告標示等情,業經原審明確認定。

(四)認對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正輝、陳月娥部分,無傳訊之必要,因該2名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與已傳訊之證人章政義、彭碧鑫證明事項相同,此部分業經認定明確,無傳訊必要。且若有必要應於原審聲請傳訊,其待判決後,又對已認定之事再行聲請,顯無必要。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酒後或自身罹有心血管疾病之人均不應浸泡溫泉,毋待公共設施設置機關之明文規定,訴外人蔡胡玉花應具備此種基本常識,則訴外人蔡胡玉花於大量飲酒後泡溫泉,可能因而引發心臟病應為其自知,此風險原即應由行為人即蔡胡玉花自行評估及負擔。本件訴外人蔡胡玉花係因明知自身罹有心臟病及高血壓之疾病,仍飲酒過量,且於大量飲酒後趁夜間至上開處所浸泡溫泉,而後因急性心肺衰竭致死,業經原審論述甚明,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無缺失顯然無關。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為不當,尚不足取。

(二)況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亦無從確認訴外人蔡胡玉花係因浸泡溫泉引發心肺衰竭,故亦無法依此認定其死亡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有何關連性,自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2證人,其所欲證明之事項顯與原審傳訊之證人陳正輝、陳月娥部分重複,亦與本件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故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國賠法或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