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花蓮縣秀林鄉戊○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花蓮縣秀林鄉戊○國民小學給付乙○○部分之本息、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乙○○、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乙○○曾於民國95年02月24日向花蓮縣秀林縣戊○國民小學(下稱戊○國小)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戊○國小以請求賠償範圍與國家賠償須知第7 條不符,通知應於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憑以辦理協議,甲○○、乙○○並未補正,即於95年9 月25日提起本訴,有該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卷被上證二)、戊○國小95年3月6日佳國教字第0950000068號函(原審卷第6 頁)可稽。戊○國小以本訴欠缺起訴要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本訴,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起訴是否合法?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賠償義務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另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6 號要旨:「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認其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願等,受處分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其亦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議結果,必係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10條規定程序之理。」,準此,倘相關證據已足以證明賠償義務機關確已有拒絕意思,縱請求人未收受拒絕賠償之通知或取得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亦應認為起訴合法。查甲○○曾於94年12月14日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以戊○國小為相對人申請調解,經94年12月21日、95年1月4日二次調解,均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此有聲請調解書、調解紀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書可憑(本院卷被上證三),是兩造就本事件於起訴前已有進行協議程序,然戊○國小於該調解程序乃至本訴中均否認負有賠償義務,故縱使乙○○、甲○○提出戊○國小要求補正之賠償書面,兩造仍不可能協議成立。次查,乙○○、甲○○起訴前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已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賠償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有該請求書可憑(本院卷被上證二),兩造先前並經2 次調解,戊○國小對於本件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知之甚明,卻援引已廢止之民眾申請國家賠償事件須知第7 條規定,通知乙○○、甲○○調整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再於本院中抗辯乙○○、甲○○未提出賠償事實所憑之證據,以拖延賠償之協議,顯已隱含拒絕賠償之意。故本件自不因乙○○、甲○○未補正賠償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調整賠償項目金額,嗣亦未取得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戊○國小拒絕協議之通知,而認本件起訴欠缺要件為不合法,應先敘明。
二、乙○○原起訴請求戊○國小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下同)126萬8,397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審認定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76萬1,024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因乙○○有30% 過失,而判准戊○國小應賠償乙○○193萬7,878元,乙○○上訴後就勞動能力減損由原請求之126萬8,397元擴張至276萬1,024元。另甲○○原起訴請求戊○國小賠償精神慰撫金73萬1,603 元,經原審駁回後,甲○○上訴減縮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上開訴之變更,均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乙○○主張略以:其於94年9月間在戊○國小就讀5年級,訴外人丁○○為其班導師,戊○國小及丁○○依民法第1092、1097條及教師法第17條等規定,均應善盡保護學生,維護學生之安全。94年9月16日,導師丁○○將其本人連同顏姓等7名學生留校打掃,導師丁○○本應在旁監督照顧學生,竟不在現場,適顏姓同學以重物丟擲乙○○,不慎擊中乙○○右眼,經診斷為外傷性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接受眼球摘除手術,乙○○之右眼因而終身失明。倘導師丁○○於乙○○等人打掃時在場監督,應可制止顏姓學生上述之行為,乙○○右眼即不致受傷失明,縱導師丁○○需輪值導護工作,亦應指派其他教師代為到場監督,故其怠於執行職務與乙○○右眼受傷失明間,有因果關係。乙○○自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戊○國小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26萬8,397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審核准乙○○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26萬8,397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並認定乙○○與有30%過失,而減輕戊○國小之賠償責任,僅判命戊○國小給付193萬7,878元,爰提起上訴,聲明判命戊○國小應再給付乙○○149萬2,627元及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主張:其為乙○○之母,為照顧乙○○右眼失明之傷害,使其之撫養責任加重,屬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國小給付精神慰撫金73萬1,603 元,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甲○○5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戊○國小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戊○國小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案發時,擔任戊○國小5 年級班導師丁○○係為給予學生機會教育,藉此導正學生之行為態度,遂指示乙○○、顏姓學生及其他同學7 名於放學後繼續留校打掃。但乙○○、顏姓學生及其他同學7人於案發時僅為國小5年級學生,年約11歲,楊老師應知道年僅11歲的國小5 年級學生,常有因嬉鬧、互相打鬥造成意外傷亡之事件,故對於小
5 學生,應盡之注意照顧義務,當較國中、高中生為高。況且,案發當日早上第2 堂下課時,乙○○與顏姓同學因傳書包惡作劇事件已有爭執及衝突,楊老師更應提高對其2人之注意,且放學後既指示留校打掃,則導師丁○○依教師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就留校學生之安全負保護監督指導之責,縱導師丁○○係因輪值交通導護工作而必須離開現場,仍應循其他途徑確保學生留校之安全,而不應讓學生未受任何監管保護,故導師丁○○違反對學生保護義務,自屬怠於執行職務。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侵權行為之人係該公務員,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普通自然人與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若該第三人先為賠償被害人時,自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亦無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是不論乙○○、甲○○有無免除顏姓同學之債務或對顏姓同學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均無解於戊○國小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戊○國小辯稱顏姓同學與丁○○老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因乙○○、甲○○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乙○○、甲○○之請求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分等語,顯屬無據。
(三)戊○國小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讓與請求權及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認乙○○2人故意不對訴外人顏姓同學於時效內求償,戊○國小賠償後將無法自乙○○處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主張乙○○、甲○○不得再向戊○國小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經原審協議之爭點並不包括本項攻防方法,則戊○國小於第二審主張本項新攻防方法,顯於法未合。退步言之,縱認戊○國小得提出本項新攻防方法,因乙○○、甲○○對於顏姓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對於戊○國小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二者意義及性質不同,乙○○未對顏姓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求償,戊○國小仍不能免其國家賠償責任。再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僅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對其有代位求償權,對於第三人並無代位求償權,此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無民法之適用,戊○國小主張國家賠償後,對於第三侵權行為人亦有讓與請求權,應非的論。
四、戊○國小則以:
(一)本件事故緣起於事發當日放學前之教室打掃期間,5 年級班上乙○○等7 名學生未能專心打掃,邊做邊玩,經該班導師丁○○制止,同時給予機會教育並希望藉此導正學生之行為態度,遂指示該7 名學生於放學後留校整理操場花圃,嗣後導師丁○○即因輪值放學路隊之導護工作而離開現場先行帶領其他學生放學過馬路,而該7 名學生於操場花圃內打掃時,乙○○與另名顏姓同學2 人又以地上掉落之檳榔種子互擲,因而引發衝突,顏姓同學就地拾起垃圾籃子朝乙○○方向丟擲,殊不知籃內裝有樹枝,致樹枝插入乙○○右眼,顏姓同學見狀向丁○○反應後,丁○○立即將乙○○送醫急救。本件傷害憾事發生係於學生清潔打掃之際,衡諸一般常情,學生之清潔打掃行為非屬具一定風險或危險性之活動,本件傷害事件誠非丁○○老師或一般客觀第三者所得預見者,若謂老師應於學生打掃之際,隨時於旁監督,以善盡保護學生安全之責,無異要求為人師表須於學生在校時間隨時戰戰兢兢、如侍在側,實強人所難亦過份苛責,且與「自己責任原則」及「防範危險之風險合理分配」不符。是以,本件丁○○老師於適當訓示告誡後,暫行離開打掃現場,前往擔任放學路隊導護之工作,非屬違背職務。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乙○○與顏姓同學間之衝突及過失行為所致,縱丁○○位於事發現場,對於顏姓同學突發之攻擊行為是否得以事先預見,並能及時阻止事故之發生,均非無疑,難以僅憑丁○○老師未於事發時在場,逕認其具有怠忽職守之過失,且與乙○○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否則豈不與結果責任無異。
(二)退步言,縱令丁○○老師當時未在場監督,屬怠於執行職務,且其不作為義務之違反與乙○○受傷間存有因果關係,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乙○○與顏姓同學間之衝突及過失行為,則乙○○與顏姓同學均應就乙○○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戊○國小主張乙○○與有過失,應減輕戊○國小之賠償責任,另顏姓同學與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乙○○之請求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分。從而,戊○國小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倘認為戊○國小與顏姓同學非屬真正連帶,而分屬不同位階之賠償義務人,乙○○雖可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向戊○國小請求賠償,然因乙○○並未對顏姓同學於時效內為損害賠償請求,並因罹於時效而免責,戊○國小於賠償乙○○後,亦無法自乙○○處取得對於顏姓同學之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適用第264條結果,戊○國小得拒絕乙○○之求償。至於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與法無據。
五、原判決判命戊○國小應給付乙○○193萬7,878元,駁回甲○○於原審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一)乙○○於本院就減少勞動能力項目之損失擴張請求為276萬1,024 元,甲○○於本院就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減縮至50萬元,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50萬元之訴及法定利息、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國小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戊○國小應再給付乙○○
149 萬262 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戊○國小負擔。㈤第三項請求部分,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戊○國小否認有何賠償義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國小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對於他造上訴部分,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他造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1.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母親甲○○,父親不詳,係一單親家庭。
2.乙○○94年9月間就讀於戊○國小5年級,班導師為丁○○。
3.94年9月16日,乙○○與同班同學共7名因課後不認真打掃(邊打掃邊玩),遭導師丁○○指示放學後留校繼續打掃該班級應負責之公共區域即遊樂設施旁花圃撿拾枯枝、拔草等工作,丁○○老師隨即因輪值放學路隊導護工作,先行帶領其他學生放學過馬路,而未在場監督乙○○等人之打掃情形。
4.上述留校學生於打掃時,乙○○因與顏姓同學發生衝突,相互以掉落之檳榔種子丟擲對方,顏姓同學另拾起垃圾塑膠籃朝乙○○方向丟擲,造成籃內樹枝擊中乙○○右眼,乙○○送慈濟醫院診斷為外傷性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接受眼球摘除手術,右眼終身失明。
5.乙○○一目失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8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
6.兩造同意以每月1萬7,000元作為乙○○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7.甲○○於94年12月14日曾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以戊○國小為相對人申請調解,經94年12月21日、95年1月4日
2 次調解,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8.甲○○、乙○○另於95年2 月24日向戊○國小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戊○國小以請求賠償範圍與國家賠償須知第
7 條不符,通知應於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憑以辦理協議,甲○○、乙○○並未補正,即於95年9 月25日提起本訴。
9.原審判決後,甲○○、乙○○另於97年2月5日檢具相關證據,再向戊○國小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戊○國小於97年
2 月14日以佳國教字第0000000000函覆:依國家賠償作業程序,請求人已失請求協議之效力,而拒絕賠償。
10.甲○○為高中畢業,其須獨立扶養乙○○及另名未成年子己○○,平時以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元,每月可工作之天數不定,其名下有其母親遺留未分割之房地財產9筆,課稅及公告現值為163萬6,388元,並有其胞弟借名登記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2名未成年子名下均無所得、財產。
七、本件爭點:
1.戊○國小所屬公務員即丁○○老師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如有,乙○○受傷與丁○○怠於執行職務是否有因果關係?
2.若戊○國小所屬公務員即丁○○老師就乙○○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則過失比例為何?乙○○是否與有過失?
3.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主張勞動能力減少61.52%,是否有理由?
4.乙○○主張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失計算至65歲,是否有理由?
5.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6.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7.戊○國小主張顏姓同學與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乙○○、甲○○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8.若丁○○老師與顏姓同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戊○國小能否依民法第218條之1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乙○○及甲○○全部之求償請求?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所謂行政不作為之違法性,係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謂:「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亦即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而屬不法,應就公務員不作為是否違反「保護規範」及「裁量收縮」原則加以判斷。亦即:㈠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享有反射利益,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㈡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㈢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㈣公務員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㈤損害與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乙○○、甲○○引述民法第1092條、第1097條部分,係指父母「監護權」之暫時委託,此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無涉。至於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部分,核其內容「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乃係規範教師應有之作為品德與精神素養,基於公益考量而課予教師一定之誡命義務,所為公共利益或一般性福祉而設之規定,非以學生為規範保護之客體,學生所受保障者僅係「反射利益」,故於本案如何依據教師法之精神導論出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論究乙○○實施打掃時所處之「時段」、「場所」及「活動內容」之時,該班導師丁○○是否有作為義務產生,而非以導師對所屬學生應為保護、監督及教育的整體面,以教師法之「精神」去評價本案特殊事實,應予辨明。
(三)關於乙○○等7 名學生遭班導師丁○○放學後留置打掃之原因、意外發生之過程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案證述略以:94年9 月16日,乙○○等7名學生於第3節課後打掃時間,邊做邊玩,沒有認真打掃,伊因此要求他們放學後留校打掃遊樂設施旁之花圃,伊放學時在教室交待他們要認真打掃後,隨即擔任放學路隊導護工作,當時乙○○等
7 名學生並無不服從或感到不耐煩之舉動,且該遊樂設施旁花圃之打掃原即為該班級負責之範圍,僅須攜帶類似家庭洗衣用之塑膠籃;當日伊沒有處理班級學生傳書包之惡作劇事件,也沒有學生來向伊報告該事件。伊班級負責之打掃區域尚包括廁所、禮堂等位置,伊平常於課後打掃時間,均會到各區域巡視學生打掃情形,且學生犯錯被留置在校之時,伊都會在場督導,當日係因要輪值路隊導護工作,才讓他們自己去拔草等語。乙○○亦證述略以:意外事件發生當天就因傳書包事件與顏姓同學發生爭執,但楊老師不在場,伊本人、顏姓及其他同學都沒有向楊老師報告此事,伊以前也有被處罰留校打掃,且也曾打掃過操場花圃,當日楊老師離開教室前有交待他們要好好打掃不要玩,之後就去交通導護,伊一開始就只是打掃,之後提到傳書包事情及相互丟擲檳榔種子,才又與顏姓同學吵了起來等語,堪認本案意外發生係學生不當嬉戲且突發性自招危險產生之結果,而此非老師可得預期並預加防範。
(四)按在校園花圃內單純撿拾枯枝、拔草之打掃行為本不致發生危險,此與爬窗、攀牆、或位處頂樓或需要護欄等風險性高之處所等危險場所狀況存在之打掃環境,老師於該類打掃時段,有留置現場監督整個清潔流程,以及在分組、分區而分散打掃下,導師應隨時位於各分組、分區之分散位置,而不容離開片刻離開之作為義務,不能同等視之。且在人力有限以為培養學生群體生活及獨立人格發展下,於本案具體之事實狀況中,導師丁○○於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學生打掃場所不在現場,而選擇前往另一客觀上存在危險發生之校外執行指揮交通職務,無論從「保護規範」及「裁量收縮」原則加以檢視,導師丁○○均無作為義務之不法及作為義務違反可言。
九、綜上所述,戊○國小抗辯其於本件傷害意外不負賠償義務,自屬可信,乙○○、甲○○主張戊○國小所屬公務員丁○○怠於執行職務,洵不足採。從而,乙○○、甲○○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戊○國小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戊○國小給付乙○○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自有未洽。戊○國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乙○○、甲○○訴之部分,核無不當,乙○○、甲○○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案傷害事件因未符國家賠償之要件,已如前述,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係以戊○國小所屬公務員丁○○怠於執行職務違法為前提,不影響本院最終之判斷,爰不予審酌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上訴無理由,戊○國小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