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辛○○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己○○
甲○○丁○○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95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恢復土地原狀之損害。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部分(下稱第九河川局):
1、第九河川局為壽豐溪中央管河川之主管機關,同時為河川疏濬整理工程之主辦機關,卻未盡水利防洪工程及河川土石管理責任,縱容得標廠商將河川區域違法轉包給其他廠商挖掘,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土石採取法,又未依政府規定及契約要求確實監督工程,導致土石四處堆置,致廠商有盜採該堆置地原有農地土石之機會,第九河川局對此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猶圖利廠商喪盡政府之公權力及公信力。
2、依土石採取法第27條之規定,土石採取許可、採取區域、砂石堆置場所、砂石車行駛路線,可採取砂石之大小,均由第九河川局決定,屬統治行為,為公權力之行使。故第九河川局與賀洲國際有限公司訂定土石標售契約,乃將其公權力委託民間辦理,應屬行政契約,非一般承攬契約。明知承攬廠商於施工期間將土石採取區轉由他公司開採,竟縱容之,當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花蓮縣政府部分(下稱縣府):
1、上訴人所有○○○鄉○○段○○○○○號土地,於93年河川疏濬期間遭到堆置面積達1/3,花蓮縣政府會勘時,地政機關均需派員指界,且以地政單位專業能力應可輕易指認1194地號被堆置,而指認土石違法堆置地號乃公權力之行使,且砂石業者於堆置現場亦當場承認「有堆置」,縣政府竟遮蓋已明確之事實,認無堆置,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1194地號遭盜採之事實,鳳林分局已函復縣政府調查經過,縣政府卻依然故我,不依公權力處理,致國土破壞,無法回復原狀。
2、花蓮縣政府發放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地號為1152等15筆土地,操作許可中之1190、1191、1192等地號坐落於1194地號內側,進出必須先穿越1194地號,必先採1194地號之砂石,方得以採後方1192地號之砂石,花蓮縣政府若不發操作許可,怪手即不能進入挖採,故其違法發放操作許可,造成1194地號被盜挖而受有損害,原審竟認無因果關係,顯有違法。
3、聯弘砂石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8日發文要求展延砂石堆置期限至95年9月30日,花蓮縣政府竟允許其操作至96年,導致國土破壞迅速擴大,且因縣府允許展期,致砂石業者將1192地號農地深挖低於1194地號達2公尺,致1194地號邊坡不穩定,土壤迅速崩落流失。而取締違法堆置及管制操作許可之發放,為公權力之行使,如不執行,將無法阻止特定汙染及國土危害之擴大。然縣府一再違規展延違法許可,已涉及瀆職,且縣府之公務員對特定人有執行之作為義務,因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第九河川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第九河川局依法標售土石,標售後,砂石即屬廠商所有,廠商如何處理非第九河川局所能置喙。
丙、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花蓮縣政府沒有積極取締違規砂石之堆置,認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1條之規定,然花蓮縣政府從93年6月9日起即責由鳳林鎮公所查報至95年8月11日,包括會勘、複勘、裁罰、要求回復原狀等,均有積極之作為,並未置之不理。又93年6月25日會勘時,廠商堆置砂石之範圍太大,無法確定上訴人之土地範圍何在。上訴人於95年2月12日向本府陳情土地遭人盜挖及堆置土石,本府於95年3月3日至現場會勘時,其土地已大致平坦,無堆置現象。
(二)花蓮縣政府以電話向鳳林分局查詢取締結果時,該分局已將行為人移送偵辦,但未將相關資料送本府,致本府無從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裁罰,基於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件既已經刑事處理,本府不再依行政罰處理。
(三)核發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土地,並未包括上訴人所有之1194地號,故無違法發照之問題。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第九河川局將壽豐溪上下游之土石標售後,未設置土石堆置場及監督砂石流向,致得標廠商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洲公司)將採取之土石堆放在上訴人所有之1194號土地上,進而盜採1194土地內之砂石。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明知此,卻縱容賀洲公司之堆置及盜挖行為,未予取締及裁罰,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損,因而認被上訴人二人均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第九河川局於標售土石後,未設置土石堆置場,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既未設置土石堆置場,即無公有公共設施存在之前提,從而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第九河川局未設置土石堆置場,有失管理及監督之責,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存在為前提之要件不合。
(三)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縣府未積極取締廠商堆置砂石,致其土地內之土石被盜挖,難以回復云云。惟查,廠商盜挖土石係堆置後之另一行為,二者尚無必然結合之可能,縣府縱有取締不力,按諸一般情形,不致發生損害之結果,故縣府有無取締與上訴人土地是否被盜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縣府負回復原狀,於法不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應連帶回復原狀,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