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
戊○○丁○○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複 代 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五十,由上訴人戊○○、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陸拾捌萬元、貳拾捌萬元及伍拾柒萬元分別為上訴人乙○○、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戊○○、丁○○、丙○○分別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貳佰零伍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捌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壹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7年間為台東縣政府徵收,預計興建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之用,徵收期限定為11年,然遲至88年 8月間徵收期限屆滿止,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仍未成立。上訴人為請求台東縣政府同意地主買回系爭土地,乃於89年元月30日分別與伊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伊處理買回系爭土地等事宜,約定伊於完成委任事項後得向上訴人請求按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其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百分之20計算之報酬,並應依序於登記完成取得土地權利後7日內、6個月內、1年內、2年內各支付百分之25。而伊已依約處理完成上開委任之大部分事項,台東縣政府並已同意上訴人買回土地,惟上訴人竟於伊即將完成全部委任事項之89年11月間終止委任契約。且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於89年12月12日函覆台東縣政府:「准予發還,同意照辦」,並於90年12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系爭委任契約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約定,在上訴人為土地移轉登記完竣後,即視為伊已完成委任事項,伊自得依委任契約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縱認伊未完成委任事項,惟上訴人係在台東縣政府允許其買回土地,伊即將完成委任事項之時期,故意為委任契約之終止,其終止委任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同附表乙欄所示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每人給付之金額各逾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加計自92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同附表乙欄所示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警,竟與伊締結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地政士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伊係在輕率、急迫且無經驗之情形下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收回土地事宜,被上訴人如於處理委任事務後即可請求伊給付 930餘萬元之報酬,就當前社會環境衡量實難謂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伊得聲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或核減給付。又伊係誤信被上訴人代辦地目變更及代為出售之美言,以為土地收回後立即可以變更地目並出售他人,所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酬計算方式,但土地收回後迄今,系爭土地仍為學校預定地,市價每平方公尺僅數百元,系爭土地收回後之情事與當初委任時之情事有重大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伊亦得聲請減少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另內政部同意撤銷土地徵收,准許伊買回,係基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非全然出於被上訴人之努力。而被上訴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訂定系爭委任書,且於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約定該委任書生效後伊依法取得本委任事項土地所有權者,視為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而取得報酬,顯然對伊有重大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 1第4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系爭土地係在伊終止委任契約已逾 1年後之90年12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伊終止契約顯在被上訴人未完成任務之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報酬,亦非合理。再系爭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仍不符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縱認委任關係終止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伊收回土地之關鍵既在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被上訴人受任之後所為代為申請、洽商、撰寫陳情書送交內政部地政司等事項,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亦僅以伊每人 5萬元計算報酬較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77年間為台東縣政府徵收,預計興建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之用,然遲至88年 8月間徵收期限屆滿止,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仍未成立,上訴人屢次請求臺東縣政府同意由上訴人買回土地,台東縣政府均未同意。嗣因訴外人即同案被徵收土地地主之一向哲賢之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同案被徵收土地地主之一趙安雄結識,並於89年元月30日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向哲賢、趙安雄簽訂系爭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買回土地之事宜,約定以買回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百分之20為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受委任後,即於同年4月1日偕同上訴人乙○○及向哲賢,前往臺東縣政府面見縣長及副縣長協商,並撰寫請願書面交縣長,經縣長同意於同年 4月19日辦理會勘後,被上訴人乃通知媒體前往採訪,使縣長感受民意壓力,會勘當日並由被上訴人代表地主一一指述土地現況,要求詳實記錄;同年 6月上旬被上訴人又撰寫陳情書呈內政部,並請向哲賢及上訴人乙○○二位地主到系爭土地面向省道方向,懸掛抗議布條,復於內政部函令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部憑辦後再三向臺東縣政府請求協調,並於同年 8月之座談會中與主任秘書、教育局長、地政局長多番爭執,替所有地主爭取權益,終使臺東縣政府於同年11月23日函覆內政部稱:「本案未能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及核准計畫期限辦理,本府擬依上揭法令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內政部同意照辦,而於90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委任書、陳情書、座談會錄音譯文、臺東縣政府89年11月23日(89)府地用字第115314號函等件為證,是上訴人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買回並辦理登記完畢,依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約定:「委任書生效後甲方(即上訴人)依法取得本委任事項土地所有權者,視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事項,自得依系爭委任書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縱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項,上訴人等係在台東縣政府允其買回,即將完成委任事項之時期,故意為委任契約之終止,違反誠信原則,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自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另由於台東縣政府應允上訴人等買回系爭土地後之通知繳交身分資料、繳回價金、辦理手續等均非被上訴人所能代勞,被上訴人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即等同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之報酬無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惟此乃針對法律行為之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所為之規範;與行為人是否具備公務人員身份,而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無涉。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公務員或地政士身份與上訴人締約,且僅於公餘之暇處理系爭委任事務;雖被上訴人領有地政士執照,然其行為亦非以地政士為業,尚難認有違反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地政士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且上訴人除下列「3、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部分外(此部分詳如後述),並未指出兩造間系爭委任書之內容,究竟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謂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屬誤會。
2、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89年11月30日或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委任事項,否則即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共 4份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系於90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確係於被上訴人於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前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之前,均已明知臺東縣政府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發還,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指日可待,此非但業據上訴人戊○○自承:「到某年11月時我聽到同村的人說政府已經決定要還給你們了,你們發財了,你們還委任人家作什麼,我就趕快終止契約了」;上訴人丁○○自承:「後來聽人家說,政府決定要還給我們,所以我們就去終止契約」;上訴人丙○○自承:「我交代我哥哥丁○○替我決定,我對案情不很瞭解」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92年 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乙○○89年11月21日致監察院申請書載明:本案業經臺東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完竣,刻正辦理撤銷徵收作業中等語,有該申請書附卷足憑。且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其等「自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後,為完成本件系爭土地發還事務,花費若干勞費」,然上訴人僅以書狀謂分別在89年4 月1日、同年月19日、89年7月自行支出之勞務,並主張此部分除時間無法計算外約 3萬元云云,惟審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其自行支出之勞費日期,均在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之89年11月前,益見上訴人於其主張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後,完全無需支付任何勞費,即可完成原本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可完成之事務。足見上訴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無非係在規避給應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而以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為目的。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契約之終止,既係以使被上訴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委任書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3、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 4項約定:「本委任書由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閱畢無誤後簽訂生效,委任書生效後甲方依法取得本委任事項土地所有權者,視為乙方完成委任事項」,有系爭委任書共 4份附卷可稽。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8年 8月31日即申請發還土地,以依法行政原則,政府本應發還,被上訴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訂定系爭委任書,且於共同注意事項第 4項約定如上,被上訴人即可不費吹灰之力,視為委任事項完成而取得報酬,顯然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 1第4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一節。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契約學說上名為「附合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甚詳。故適用本條規定之條件乃契約一方對於另一方所提出之契約條款無磋商餘地,只得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固定內容訂定之。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並無經濟能力之強弱區別,就系爭委任書之條款具有同等磋商、研討之地位,此由證人即上訴人丁○○之配偶藍玉梅證稱:本來被上訴人是說以公告現值加 4成再乘以百分之20計算報酬,但後來大家同意以公告現值百分之20計算等語(見第一審卷93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得明證。又揆諸系爭委任書條款內容多有修正,並有手寫添加再經契約雙方蓋章確認之部分,顯然並非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固定內容,與民法第 247條之 1之定義亦截然有別。系爭委任書既非屬所謂附合契約,上訴人辯稱共同注意事項第4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4項既為有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業於90年 12月24日經上訴人依法買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委任書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權利第一項及共同注意事項第六項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
4、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向哲賢介紹被上訴人為法官,被上訴人亦自稱其熟知法令,一定能收回,並稱 6個月內即可辦妥,上訴人等務農未受教育,更無處理土地問題之經驗,聽信被上訴人所言以為收回後立即可以變更為建地,有相當利益,於是在輕率、急迫且無經驗之情形下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收回土地事宜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向哲賢否認其曾介紹被上訴人為法官,證人趙安雄亦證稱:簽訂委任書時有聽到被上訴人在法院服務,但未聽到有人介紹被上訴人是法官等語(均見第一審卷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理,以法官職司審判、公正超然之身分地位,焉有為人民包攬土地案件以牟取高額利益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是否擔任法官職務,上訴人只需電詢法院即可查明,一旦查明,被上訴人又如何立足?被上訴人實無冒此信用破產風險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聽信被上訴人擔任法官,始輕率簽約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自承自83年間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85年間又委請當時之立法委員向行政院提出質詢,88年 8月30日再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並向內政部陳情,且上訴人及證人趙安雄於委任被上訴人前曾委任台北之律師辦理系爭土地收回,該律師要求分割買回土地百分之50作為報酬,但未辦成等情,此為上訴人乙○○所自認,並經證人趙安雄證述無訛(見第一審卷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就爭取系爭土地買回已有相當經驗,對於買回之種種困難及系爭土地之價值更無不知之理。再據上訴人自承:經渠等陳情,內政部於88年12月
15 日以台(88)內地字第8815466號函要求臺東縣政府查明處理,臺東縣政府乃於同年12月29日以(88)府地用字第150859號函向內政部請示,可見上訴人之努力,已有相當眉目,本靜候處理即可等語,上訴人似已勝券在握,又有何急於簽訂系爭委任書之必要可言?是上訴人辯稱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顯非有理。
5、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雖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書前,曾承諾上訴人於買回系爭土地後將代辦變更地目及代為出售,不料自買回迄今,系爭土地仍編為學校預定地,並無價值,應符合情事變更之條件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係於系爭委任書簽訂後,始向上訴人表示願協助辦理變更地目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上訴人91年
8 月23日信函係記載:「本案辦理期間,個人不止一回告知各地主,關於土地各位取回後,本人願義務代地主向縣府爭取變更地目及土地之買賣處分」等語,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該信函中自認於系爭委任書簽訂時已承諾為上訴人辦理變更地目。且據證人向哲賢證稱: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契約雙方並未談及變更地目之事;證人趙安雄證稱:伊不清楚簽訂系爭委任書時有無談到變更地目之問題,但此非系爭委任書之內容等語(均見第一審卷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況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確有如此承諾,自應列入委任事項而記載於委任書中,然系爭委任書中就變更地目一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承諾變更地目之事,亦無從認定兩造所約定之委任報酬係以系爭土地買回後得以變更地目為前提。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有何堅強之證據致其信賴系爭土地買回後必能變更地目,故不能變更地目一節自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而情事變更乃指客觀環境事實有所變動而言,查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畫案,原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2年10月28日審議通過,惟因該計劃區內列有機關用地,依規定需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變更為住宅區,因地主之一向哲賢不願出具同意書,內政部乃將該案發回,此經臺東縣關山鎮公所93年 7月30日以關鎮建字第0930006455號函覆原審甚詳;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不能變更使用分區,實因地主意見不一所致,此人為因素與客觀事實變動即屬有別。況上訴人在本院自承系爭土地去年交易價格,市價約每坪2萬元,今年可能跌價,若用每坪1萬至1萬2千元計算應屬合理,實際價格與公告現值差不多等語。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委任書簽訂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6、另上訴人辯稱:臺東縣政府係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始辦理撤銷徵收云云;並以內政部89年10月25日台(89)內地字第 8913781號函為證。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甚詳。本件系爭土地係於77年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徵收,自應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收回,此由臺東縣政府在接獲前揭內政部函後之89年11月23日,該府以(89)府地用字第115314號函載明:「…本府擬依上揭法令(即土地法第 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等語請示內政部,再由內政部於89年12月12日以台(89)內地字第 8917090號函覆:「…既經貴府核與土地法第 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相符,擬予發還,同意照辦」(見第一審卷三第 190頁)等情觀之,亦可得明證。故前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之收回並無影響。況兩造間委任契約並無「如係因法律之變更,始由台東縣政府撤銷徵收允許上訴人買回土地,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之約定;而上訴人確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1、4項約定,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謂爭土地之收回係臺東縣政府依法行政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作為無關云云,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亦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中,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面積共計 6688.92平方公尺(1795.43平方公尺+3340.22平方公尺+1314.98平方公尺+238.29平方公尺=6688.92平方公尺),上訴人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 3101.54平方公尺,上訴人丁○○所有之土地面積為 1328.52平方公尺,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面積為2596.3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完成時之公告地價均為 3393元,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共 7件在卷可稽。再依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可分別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上訴人乙○○部分: 4,539,101元 (6,688.92平方公尺×3,393元×0.2= 4,539,101元);上訴人戊○○部分:2,104,705元(3,101. 54平方公尺×3,393元×0.2= 2,104,705元);上訴人丁○○部分:
901,534元(1,328.52平方公尺×3,393元×0.2=901,534元);上訴人丙○○部分:1,761,883元( 2,596.35平方公尺×3,393元×0.2= 1,761,883元)。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金額均未逾上開範圍,自有理由。另依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六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土地權利後7日內、6個月內、1年內、2年內各支付百分之25之報酬,然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取得土地權利後遲未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因之請求上訴人分別就其應給付之委任報酬金額之4分之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4 人均為91年3月19日)、91年6月25日、91年12月25日、9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同附表乙欄所示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維持第一審判決,爰依職權於其範圍內,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457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表一┌───┬────┬───────────────────────────────┐│ │甲欄金額│ 乙欄(利息起算日) ││ │(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 │ │0000000元部分 │0000000元部分 │0000000元部分 │0000000元部分 ││乙○○│0000000 ├───────┼───────┼───────┼───────┤│ │ │91年3 月19日 │91年6 月25日 │91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 │ │526084元部分 │526084元部分 │526084元部分 │476084元部分 ││戊○○│0000000 ├───────┼───────┼───────┼───────┤│ │ │91年3 月19日 │91年6 月25日 │91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 │ │225295元部分 │225295元部分 │225295元部分 │175295元部分 ││丁○○│851180 ├───────┼───────┼───────┼───────┤│ │ │91年3 月19日 │91年6 月25日 │91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 │ │440411元部分 │440411元部分 │440411元部分 │390411元部分 ││丙○○│0000000 ├───────┼───────┼───────┼───────┤│ │ │91年3 月19日 │91年6 月25日 │91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附表二┌───┬────────────────┐│姓名 │土地地號 (臺東縣○○鎮里○段)├───┼────────────────┤│乙○○│1091、1096、1098、1099 │├───┼────────────────┤│戊○○│1090 │├───┼────────────────┤│丁○○│1107 │├───┼────────────────┤│丙○○│1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