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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

號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酉○○上 訴 人 戌○○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上訴人 申○○兼訴訟代理 巳○○人被上訴人 巳○○被上訴人 丑○○被上訴人 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辰○○被上訴人 午○○ (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寅○○ (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子○○(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癸○○(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上訴人 辛○○(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訟訴人)

號之4被上訴人 未○○(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訴訟人)

巷9之2號6樓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主文第十項以及第二十一項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溫德喜等兄弟3人與上訴人臺東農場就系爭土地曾訂定買賣契約:

1、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56年2月4日,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3兄弟委任之狄天青律師與上訴人臺東農場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買賣,先付定金8千元,嗣再付2萬2千元,共支付價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推派之代理人溫德喜處理,並約定餘款3萬元,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再一次付清。惟因當時溫氏3兄弟,其中1人旅居國外,故被上訴人迄今未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臺東農場。又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則前揭雙方既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而兩造既有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臺東農場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被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應無理由。

2、臺東合作農場於56年2月27日呈報退輔會之協調結果,明載該農場已與溫德喜等「3兄弟」,就系爭「3筆土地」,與溫德喜等3兄弟及其等受任之狄天青律師協調達成同意補償6萬元,亦由狄律師先後2次簽證領取價金。由上情可知,買賣之標的確為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向溫德喜1人購買其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

3、被上訴人雖於雙方達成買賣後之57年間聲請調解,乃僅就兩造成立「買賣前」即自43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21日止,占用其系爭土地3筆之「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並非主張雙方無買賣關係。

4、知本農場技士吳清標於60年6月17日提出之查訪簽呈,旨僅說明本件買賣成立後,因其訪問共有人之一溫德鳳時,因溫德鳳以系爭土地於4年前,即56年2月4日同意達成買賣價金後,土地逾4年後已漲價,竟反悔片面表示卸責,謂另3分之2部分,欲再索價29萬餘元,此為溫德鳳個人欲提高價金所為反悔之詞,不足證明溫德鳳、溫鼎貴2人未委託狄律師。

二、因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與上訴人臺東農場早在56年2月4日就系爭3筆土地已達成買賣,且其等代理人狄天青律師確已收受上訴人臺東農場買賣之定金8千元(即第1期款),依法應推定其買賣契約已成立,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臺東農場既屬有權占用,並非不法占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三、且系爭臺東段769之3地號、769之4地號以及775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為日本化研生藥株式會社使用,光復後由政府接收,原撥交臺東農業改良場使用,40年間再由臺東縣政府撥配陸軍54軍使用,47年移交池上大同合作農場使用,則系爭土地可能是政府接收敵偽財產,依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之見解,應認為政府接收敵偽財產,不須經過登記就可以原始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在34年間就由政府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無土地所有權。

四、上訴人酉○○則陳稱: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已移轉登記為國有,竟由地政人員以「誤記」而刪除,該土地應為國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況且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沒有道理。769之3號如測量圖C部分房子是我在住沒錯,該房屋是由王延忠賣給我的,769之4地號土地也是我在使用。

五、上訴人庚○○○陳稱:上訴人臺東農場係住在18號的房子,房子是我們自已蓋的,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上訴人己○○陳稱:房子以前是我父親的,我父親已經去世,房子目前是我母親和我哥哥及我住在那裡,房子現在是庚○○○、丁○○、戊○○、己○○公同共有。上訴人甲○:房子是我先生的,他已經過世10幾年了,這個房子目前是我在居住使用,我先生並沒有兒女。如果房子拆了,我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了,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上訴人阮寶華陳稱:我住

21 號,是自己在70幾年時改建的。上訴人戌○○:該房子是自己蓋的,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

參、證據:提出農地資料卡、支出傳票、支票存根、函稿、函文、信件用箋、土地清冊(原審卷(一)頁67至頁87、卷(四)頁239至頁255)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文炳(原審卷(四)頁97以下),及聲請調閱臺東地院85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卷宗、函文、支票存根、支出傳票、函稿、用電基本資料(原審卷(一)頁110至頁117)、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頁172)、房屋稅籍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頁253至頁257)、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清冊、戶籍謄本(原審卷(一)頁321至頁338、卷(五)頁37至頁42)、交接清冊(原審卷頁40至頁45)、不起訴處分書、函文(原審卷(五)頁268至頁270)等件、臺東縣政府函、陸軍54軍函、退輔會函3件、票號存根2件(本院卷(一)頁23以下)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就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1、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號(以下簡稱系爭769之3號)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4號(以下簡稱系爭769之4號)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以下簡稱系爭775號,上開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原由溫鼎貴、溫德喜、溫德鳳3人分別共有,各有3分之1之持分。

2、溫德鳳應有部分,於其過世後,系爭769之3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巳○○繼承登記取得,而系爭769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申○○受贈登記取得,系爭775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亦由申○○受贈登記取得。前揭3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雖於92年1月17日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志宇,但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仍以原所有人巳○○及申○○為原告。

3、溫德喜應有部分,於其過世後,系爭769之3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辰○○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769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丑○○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775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卯○○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4、溫鼎貴於起訴後過世,其繼承人即承受訴人有溫葉從妹、午○○、寅○○、子○○、癸○○、辛○○、未○○7人。

二、系爭土地分別為前揭被上訴人所共有,除系爭769之3號土地其中23平方公尺為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占用外,其餘均遭上訴人臺東農場無權占用,並為臺東農場場員搭蓋房屋及栽種荖葉等農作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茡1、系爭769之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87平方公尺、B

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臺東市○○○路○○○巷○○號房屋係場員楊天明所興建,楊天明過世後由其妻即上訴人庚○○○、其子女楊玲宜、戊○○、己○○繼承使用,庚○○○、楊玲宜、戊○○、己○○自應將該屋面積91平方公尺拆除。

2、⑴系爭769之3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土地之臺東市○

○○路○○○巷○○號房屋係酉○○所有,應將該屋面積100平方公尺拆除。

⑵上訴人酉○○在系爭769之4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I

面積0.2670公頃、K面積0.2449公頃土地上種植荖葉等農作物,面積5119平方公尺,係臺東農場配與耕作之土地,並同意其在地上種植農作物,酉○○應除去地上物。

3、⑴系爭769之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土地上之臺東市○

○○路○○○巷○○號房屋係場員徐茂祥所興建,徐茂祥過世後由其妻即上訴人甲○繼承使用,甲○應將該屋面積75平方公尺拆除。

⑵上訴人甲○在系爭77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366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臺東農場配與甲○之先夫徐茂祥耕作之土地,並同意其在地上種植農作物,甲○應除去地上物。

4、系爭769之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之面積71平方公尺、F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臺東市○○○路○○○巷○○號房屋係場員阮偉軍所興建,阮偉軍過世後由其子即上訴人阮寶華繼承使用,阮寶華應將該屋面積225平方公尺拆除。

5、⑴系爭769之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之臺東市○○○路

○○○巷○○號房屋係臺東農場場員顧華廷所興建,顧華廷過世後由其子即上訴人戌○○繼承使用,戌○○應將該屋面積38平方公尺拆除。

⑵戌○○在系爭77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土地種植農

作物,面積685平方公尺,係臺東農場配與耕作之土地,並同意其在地上種植農作物,戌○○應除去地上物。

四、上訴人臺東農場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87年9月9日起訴前5年間,相當租金之利益,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每年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臺東農場於56年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乃因依據上訴人於60年6月25日之簽呈(原審卷(四)頁135、頁136),亦記載溫德喜1人與上訴人臺東農場間之土地糾紛,達成協議,以6萬元結案,已拿3萬元,溫德鳳於受訪時表示,此乃其弟溫德喜個人之事,與溫德鳳、溫鼎貴無關。故由上開簽呈足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德鳳、溫鼎貴並未有與上訴人臺東農場有訂立買賣契約情事。況上訴人臺東農場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一級單位,且為官方機構,不可能未訂立買賣書面契約即遽而給付價金,故上訴人臺東農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應不可能。

2、溫德喜亦未於56年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臺東農場,經查由上訴人臺東農場於56年間給付溫德喜3萬元之收據以觀,其付款名稱或為「付溫德喜處理臺東土地糾紛案暫付款」或為「暫付款」,未見有登載「買賣價金」情事,是該款項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金額,否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不可能於

58 年間具狀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聲請上訴人臺東農場賠償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損害。

3、溫德喜、溫德鳳及溫鼎貴3人並未委託狄天青律師與上訴人臺東農場洽議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六、舊土地法第30條既然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承受人仍然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要件,該規定並不僅限於承受人是一般人民的情形,也包含了公法人,而土地法第10條所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顯見土地歸於國家所有,並不能歸於不具自耕能力之公法人所有。本件上訴人並不具自耕能力,不能受讓系爭農地,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買賣契約縱然存在,也因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七、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地價清冊(原審卷(一)頁13至頁28)、函稿、調解聲請狀、支出傳票、支票存根(原審卷(一)頁150至頁160)、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頁298至頁299、卷(四)頁87至頁94)、土地登記簿謄本、書函、函文(原審卷

(二)頁70至頁87)、占用明細表(原審卷(四)頁86、頁87)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在55年4月28日簽稿之原卷資料、臺東縣政府調閱40年11月間發文之函稿文件資料、臺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3筆土地申請辦理登記之原卷資料、土地分割登記後之謄本以及申請登記原卷資料、臺東段775地號以及769地號土地在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原卷資料、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系爭土地調解資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丑○○、卯○○、辰○○、午○○、癸○○、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9月9日起訴後,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知本農場」,業於87年9月24日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臺東農場」(以下簡稱臺東農場),此有該會87年10月1日(八七)輔人字第19559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頁277),臺東農場乃於89年8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原審卷(一)頁219)。又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原為朱中立,嗣變更為來勻德,為此上訴人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來勻德乃於91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頁145),嗣後在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頁84),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為適法,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溫鼎貴於起訴後之92年1月17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溫葉從妹、午○○、寅○○、子○○、癸○○、辛○○、未○○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四)頁57至頁63),是該等繼承人嗣於92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四)頁53),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為適法。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丑○○、卯○○、辰○○與壬○○○、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伊等與上開等人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於起訴後,壬○○○、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有關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遺產分割業已移轉原告丑○○、卯○○、辰○○,而因本件上訴人臺東農場未到庭,無從徵得該等對造承當訴訟之同意,被上訴人丑○○、卯○○、辰○○乃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審於94年3月3日依前揭法文規定,准由原告丑○○、卯○○、辰○○為被上訴人壬○○○、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之承當訴訟,合先敘明。另外在審理期間,系爭769之4地號現所有人為丑○○、丙○○以及癸○○,769之3地號現所有人為辰○○、丙○○以及寅○○,775地號現所有人為卯○○、丙○○以及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前審卷頁109),經本院曉諭兩造是否由現所有權人承當訴訟或是參加訴訟,兩造均表示由目前之當事人進行訴訟即可(本院卷(二)頁57),因此仍由兩造當事人續行訴訟。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為:(一)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系爭769之3號田地面積0.0736公頃(扣除臺東中學所占用之25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溫鼎貴、巳○○、壬○○○、溫敦善、溫敦舜、丑○○、卯○○、辰○○、溫敦凱,系爭775號田地面積0.5347公頃(扣除道路550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申○○、壬○○○、溫敦善、溫敦舜、丑○○、卯○○、辰○○、溫敦凱、溫鼎貴,系爭769之4號田地面積

0.5122公頃(扣除道路20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溫鼎貴、申○○、壬○○○、溫敦善、溫敦舜、丑○○、卯○○、辰○○、溫敦凱。(二)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1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庚○○○、丁○○、戊○○、己○○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三)1、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酉○○應自上開建物遷出。2、上訴人臺東農場與酉○○應連帶將坐落系爭769之4地號土地,面積51 2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四)1、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甲○應自上開建物遷出。2、上訴人臺東農場與甲○應連帶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面積37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

(五)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阮寶華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六)1、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戌○○、盧鳳(被上訴人嗣已就盧鳳部分撤回起訴,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應自上開建物遷出。2、上訴人臺東農場與戌○○應將被上訴人溫鼎貴、巳○○、壬○○○、溫敦善、溫敦舜、丑○○、卯○○、辰○○、溫敦凱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面積91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七)上訴人臺東農場與呂化君(被上訴人嗣更正為呂化鈞並就該名上訴人臺東農場之承受訴訟人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三)頁37)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溫鼎貴、申○○、壬○○○、溫敦善、溫敦舜、丑○○、卯○○、辰○○、溫敦凱所有坐落系爭77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2106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除去。(八)上訴人臺東農場與王延忠(被上訴人嗣就王延忠部分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三)頁37)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溫鼎貴、申○○、壬○○○、溫敦善、溫敦舜、丑○○、卯○○、辰○○、溫敦凱所有坐落系爭77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1957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除去。(九)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巳○○、壬○○○、溫敦善、溫敦舜、丑○○、卯○○、辰○○、溫敦凱、溫鼎貴68萬2千26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13元。(十)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鼎貴、申○○、壬○○○、溫敦善、溫敦舜、丑○○、卯○○、辰○○、溫敦凱627.381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42元。(十一)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鼎貴、壬○○○、溫敦善、溫敦舜、丑○○、卯○○、辰○○、溫敦凱、申○○60萬980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千512元。嗣將其訴變更為如原審事實欄被上訴人聲明所示,揆之其變更、追加,部分乃請求應受判決事之減縮、擴張,部分復不甚礙上訴人臺東農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法文之說明,其上開訴之變更,核為適法,原審准予訴之變更,並無違誤。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庚○○○、丁○○、戊○○、己○○提起本件建物拆除之訴訟,該建物係庚○○○4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庚○○○4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丁○○就第1審判決雖未提起第2審上訴,但上訴人庚○○○、戊○○、己○○3人聲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溫鼎貴、溫德喜、溫德鳳3人分別共有,各有3分之1之持分。嗣後因為死亡等因素,分別轉讓為上訴人所有,並經辦理土地登記在案,但是土地卻一直遭到上訴人臺東農場以及其餘上訴人無權占用,為此依照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返還自被上訴人即原告87年9月9日起訴前5年間,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所主張存在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加以否認,並且主張縱使存在也違反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

(二)上訴人臺東農場則以:系爭土地係於56年2月4日,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3兄弟委任之狄天青律師與臺東農場協議以6萬元達成買賣,先付定金8千元,嗣再付2萬2千元,共支付價款3萬元予代理人溫德喜處理,並約定餘款3萬元,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再一次付清,因此兩造之間存在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占有土地為有權占用,而且土地是由國家接收敵偽財產,由國家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並不擁有所有權等語為主要抗辯理由。

(三)從兩造爭執要旨以觀,被上訴人依照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而且土地是由國家原始取得,則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以被上訴人是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為斷。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述事實為經原審法院協同兩造,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頁3至頁12),且經原審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頁89),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於56年間,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實登記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本件於87年9月9日起訴時,系爭769之3號土地共有人為巳○○、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769之4號土地共有人為申○○、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775號土地共有人為申○○、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

(二)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號田地除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0.0738公頃土地,同段775號田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1908公頃、C面積0.2118公頃、D面積0.0366公頃、E面積0.0685公頃土地,同段769之4號田地如附圖一所示I面積0.2670公頃、K面積0.2449公頃土地,均為上訴人臺東農場所占有。

(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87平方公尺、B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庚○○○、丁○○、戊○○、己○○4人公同共有。

(四)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C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由上訴人即被告酉○○居住占有,該房屋是酉○○向王延忠買的,上訴人酉○○有拆除權能。

(五)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D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甲○所有。

(六)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71平方公尺、F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阮寶華所有。

(七)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戌○○所有。

三、本案經原審法院協同兩造為爭點之爭理,經兩造第一次協議後(原審卷(四)頁124),在第二次協議爭點如下(原審卷(五)頁97):

(一)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人為何?是否有如上訴人酉○○所抗辯,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已移轉登記為國有,竟由地政人員以「誤記」而刪除等情?

(二)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與上訴人臺東農場之前身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合作農場(以下簡稱臺東合作農場)於56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訂定「有效」之買賣契約?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除去作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據?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以下分就爭點說明本院心證之理由。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有下列事證:

(一)在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已經列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的事實,但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登記狀態跨越日治時期到民國時代。而上訴人主張在光復初期土地已經由政府接收或者買受而取得,現在土地登記簿的記載有誤,因此本件土地所有權的狀態,無法僅從現存的土地登記簿來判斷,而必須回到光復前後的土地登記情形來判斷上訴人所主張的是否為真實。

(二)就土地登記的狀態而言:

1、其中769之3地號土地在54年1月21日登載面積為1477平方公尺,土地是由769地號土地轉載,地目記載為田地,編定使用為都市土地,在70年3月12日以分割增加76

9 之9地號為原因,面積減為7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在83年9月22日補發權狀給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頁16),再依據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頁79以下)記載,769之3地號,在日治時代的昭和10年11月20日移轉為溫鼎貴、溫德鳳以及溫德喜3人所有,溫鼎貴並且在昭和12年以債務人之身分設定根抵當權給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借款金額7千3百元。

2、769之4地號土地在59年9月10日登載面積為5890平方公尺,土地是由769地號土地轉載,地目記載為田地,編定使用為都市土地,在70年3月12日以分割增加769之10地號為原因,面積減為532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在83年9月22日補發權狀給所有權人,溫德鳳持分在84年7月3日贈與移轉登記為申○○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頁19)。

3、775地號土地在35年7月5日登載面積為5897平方公尺,地目記載為田地,編定使用為都市土地,在36年10月16日辦理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在83年9月22日補發權狀給所有權人,溫德鳳持分在84年7月3日贈與移轉登記為申○○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頁25)。

4、又769之3地號以及769之4地號都是從769地號轉載,而根據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發函(原審卷(五)頁270)表示769、775地號2筆土地是在35年7月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溫德鳳等3人所有。另外769之3以及769之4,2筆土地是在59年1月19日以及59年9月10日從769號土地分割,並且依照原所有權狀態,登記為溫德鳳等3人所有。

5、從以上土地登記資料觀察,在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的時候,地政機關是依照當時的登記簿記載將系爭土地登載為溫德鳳、溫鼎貴以及溫德喜3人所有,而且依照日治時期的土地登記簿也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是溫德鳳等3人,並且還曾經設定根抵當權向銀行借款,足以認定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的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的確是溫德鳳等3人。

6、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是日本化研生藥株式會社使用,屬於敵偽財產,之後被政府所接收,應由政府原始取得,但上訴人這項主張並無證據加以證明,而且如果是由政府接收敵偽財產,理應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在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清楚,但依照前述登記簿謄本資料,均無相關記載,難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也是記載土地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德鳳等人所有,則縱使被其他人占有,只要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溫德喜等人把土地轉售給上訴人所主張的日本化研生藥株式會社,即應認定土地仍歸被上訴人所有。

(三)再就上訴人是否有因為價購或徵收土地而取得所有權而言:

1、臺東縣政府在40年11月間發文(原審卷(一)頁110)陸軍第54軍司令部,辦理撥配生產用地。其中包含775地號土地以及769地號土地。但當時面積單位用「市畝」。之後幾乎在同時,就臺東縣政府在40年11月間撥用土地供陸軍第54軍司令部使用的情形,先有當時的臺東鎮鎮民邱田以「租用水田被撥為軍用菜園,因此無寸地可耕,影響生計」向臺東鎮以及省政府陳情,當時的臺東鎮長周森以「經查屬實」為理由將陳情文轉送臺東縣政府,而當時之臺灣省政府主席吳國禎也發文要求臺東縣政府查明,而在邱田的陳情文中還列了鄰長陳書章、寶桑里里長孟海珍、康樂里里長王新慶、鄰長陳登科以及吳明發、吳順來等人為見證人。另外當時的臺灣省立臺東中學也在41年1月18日發文臺東縣政府,表示「一、查日來有駐軍3475部隊數十人在本校使用第一甲二分準備灌溉耕作,經查領隊莫副營長承告係臺東縣政府撥給等語,聞悉不勝駭異。

二、前項土地係屬臺灣省政府所有,奉准撥供本校建築基地,因未及建築,遵令闢為員生公有生產勞動以及勞作課實習之用,經數百師生數年屯墾而成,貴府事先未得本校同意,事後又未通知擅將校地撥用,殊屬妨礙本校教育實施,實難緘默。三、本年度政府施政方針為厲行總動員,本校為配合國策,計畫以生產勞動做活動中心,利用前項田園,全面實施... 」,有該往來公文以及陳情書為證(本院卷(一)頁89 以下)。從這些往來公文資料顯示,當時政府在辦理所謂撥配土地交給軍方使用的過程中,顯然並沒有完成必要的行政程序,導致同為政府部門的臺東鎮公所以及臺東中學都要求軍方做出適當的處理,則上訴人臺東農場之後縱然從軍方移接系爭土地,也難以認定上訴人在40年間已經有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2、而系爭土地鄰近的772、776、774等地號土地,在45年登記為臺東農改場所有,51年改登記為退輔會,57年時註記移轉交還給蕭春林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三)頁133以下),另外其中769之3地號土地,在土地標示部中記載54年1月19日登記,面積是1477平方公尺,在所有權部欄內,登記59年9月10日登記為溫德鳳等3人所有,有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三)頁157)。另外769之4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部是在59年9月10日登記,面積記載是5890平方公尺,在所有權部欄內,則記載所有權人是溫德鳳等3人,有登記簿附卷可證(原審卷(三)頁158)。

3、退輔會在55年4月28日發文(原審卷(一)頁85)臺東合作農場要求查明土地占用狀況、接管經過以及可否價購等情,並列有土地清冊,分別是769地號6494平方公尺、769之3地號1477平方公尺,775地號5897平方公尺。

4、退輔會在62年1月24日發文知本農場(原審卷(一)頁111),表示檢發769之3地號等53筆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並要求把卑南段471地號等16筆土地管理機關改登記為退輔會,並且註明權狀的號碼是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而35年7月5日登記為溫德鳳等人所有的775地號土地上記載誤記,該謄本上(原審卷(一)頁111)將管理機關為退輔會改為溫德鳳,在註記欄中,記載權狀號碼為25745,是在退輔會把權狀退交知本農場的號碼範圍內。

5、從以上這些資料判斷,退輔會確實在45年間就系爭土地鄰近的土地透過一定的程序取得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但是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系爭土地都不在其內,甚至到55年間,退輔會要求臺東農場清查被占用土地情形,62年將變更管理機關,而要求將權狀交退輔會處理時,退輔會還把系爭土地的權狀退還臺東農場,則臺東農場當時如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固然不得而知,但從土地登記簿上的記載以及退輔會退還土地所有權狀以及也有把部分土地退還人民的情形,應該可以確定,退輔會當時並不認為系爭土地已經由退輔會取得所有權。

6、至於系爭775號土地於36年10月16日亦已登記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共有,嗣雖於50年10月間移轉登記為「國有」,惟此部分已因「誤記」為由,在該土地登記簿上劃「╳」予以刪除,仍維持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共有等情,此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頁173)。惟上開情形,經查乃係無登記員蓋章,未完成登記程序,應係登記人員誤記,刪除該移轉欄位等情,此據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查明後函報原審法院,有該事務所91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頁168),自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即被告抗辯該土地,應屬國有,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無論是依照日治時期的土地登記資料或是臺灣光復後所辦理的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都歸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之後政府雖然因為配撥軍方使用,也透過一定程序取得系爭土地鄰近土地的所有權,但系爭土地都不在政府機關有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內,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直到現在,都還是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間存在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不是無權占用。有下列事證為證:

(一)上訴人主張曾經向溫德鳳等3人以6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並且已經交付3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該有出賣土地以及收受價金的事實,並且主張縱使溫德喜有出售土地也是其個人行為,與其他人並無關係等語。

(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以及鄰近的土地由於在光復初期,因為配撥軍方使用,卻因為未完成行政程序產生糾紛,退輔會於是在55年間辦理價購的情形,其中針對系爭土地,退輔會與被上訴人等人處理協調之經過,狄天青律師在55年

4 月13日發函退輔會,表示因為當事人溫德喜委託處理769地號、769之3地號、775地號土地被臺東農場占用,要求交還土地或是價購。退輔會隨即發文要求臺東農場查明,臺東農場在55年5月30函覆退輔會,內容為「二、本場使用溫德鳳等3人之座落臺東鎮769地號面積0.6494公頃,

76 9之3號0.1477公頃,775地號0.5897公頃3筆合計1.3868公頃(本場土地清冊內775號面積0.5897公頃,769之3面積0.5301公頃,769之4面積0.1760公頃合計1.2958公頃),經查該土地溫德鳳3兄弟於36年申報登記,政府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在光復前係化研生藥株式會社所用,光復後被臺東農業改良場接管,後又轉54軍使用... 」,有該公文附卷可證(本院卷(一)頁168)。

(三)臺東合作農場在56年2月17日再函覆退輔會表示已經與狄天青律師談妥,以6萬元補償3筆土地,並且明確記載土地申報地價每坪45元,總值176400元,時價每坪200元,共約778480元,現為早日了結,懇予由本場征收高台山土地使用費項下核撥6萬元給溫君補償(本院卷(一)頁178),而在簽稿上(原審卷(一)頁72)記載與溫德喜所委任律師協調同意給予6萬元補償費。在簽稿中還特別載明土地地號分別是775、769之3、769之4等3筆,面積分別為5897、5301、1760平方公尺,其中769之3、之4等2筆土地的面積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登記簿謄本記載雖有不符,但是面積總計相當。另外在簽呈中也記載當時土地申報地價每坪45元,總價為176400元,但被修改為時價每坪?元(註:因為字跡影印無法辨識),共約77840元。這些往來公文,都是當時公務人員依法製作的文書,被上訴人對於文書真正既無意見,則在沒有反證推翻之前,也應該認為該文書記載的內容是真實的,而且依照53年間775地號以及769之3地號土地的公告地價都是每平方公尺13.6元,有臺東地政事務所覆函為證(本院卷(二)頁68),與簽呈原記載的金額相當,更足以認定當時簽呈的真正,雖然金額後來被修改刪除約僅有3分之1的價格,諒係因考慮到當時政府財力以及土地當時狀況的政策決定所致。從而可以認定在56年間上訴人的確已經與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達成以6萬元價購土地的協議。而且退輔會在56年3月16日發函(原審卷(一)頁74)給臺東合作農場,對於3筆土地共12958平方公尺的土地准以補償6萬元之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並特別註明補償視為買價。顯見當時購買的程序不是透過徵收等程序,而是透過買賣的程序。

(四)被上訴人雖然主張當時是溫德喜自己的行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無關,但查公文上記載的土地既然是溫德喜等3人所共有,溫德喜3人又都是兄弟,臺東農場在簽呈內所記載土地的面積也與當時土地的登記面積相當,而且如前所述,當時發生糾紛的土地並不是只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第3筆而已,還有其他許多鄰近的土地,糾紛處理的時間也長達5、6年之久,按理溫德鳳以及溫鼎貴應該都對於土地遭到占用後臺東農場進行價購的事情有所瞭解,更且當時還是委請律師出面處理,顯見溫德喜等人對於事情處理之慎重,更且臺東合作農場在56年1月24日發文溫德鳳(原審卷頁87),召開協調會,更足以證明溫德鳳等人應該都知情,則被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適當的證據證明當時溫德鳳、溫鼎貴並沒有同意價購土地,則從當時的公文書記載以及律師發函應得推知溫德鳳等3人均同意簽訂進行買賣契約。

(五)而上訴人也的確在之後給付的3萬元,此從狄天青律師在56年3月19日發信給農場場長(原審卷(一)頁77),表示因為溫德喜借款1萬2千元,答應用補償費來抵償,因此要求發放補償費時,務必通知到場一同領款。退輔會在56年6月27日發函(原審卷(一)頁75)狄天青律師表示款項已經給付3萬元,但都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外在57年11月18日、11月29日二次發函要求儘速辦理。臺東合作農場的確在56年2月4日以及同年4月1日分別付款給溫德喜8000元以及22000元,有支出傳票為證(原審卷(一)頁69),傳票也明確記載「處理臺東土地糾紛案」,當時的場長任同堂也證稱的確有交付6萬元的補償費,而且手上也持有3張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頁257),更足以證明兩造之間的確存在有買賣契約。至於如前所述,退輔會為何在62年間再把部分土地所有權狀退回臺東農場,由於兩造均未再提出證據佐證,本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也僅足以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回到溫德鳳等人身上,足以證明土地仍然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但是另一方面臺東農場也的確與溫德鳳等人成立買賣契約,並且已經交付部分款項。

(六)又64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但依照內政部民國84年12月12日 (84)台內地字第8483143號函示(載臺北市政府公報85年春字第12期8頁)認為「關於納稅義務人以全筆農地抵繳遺產稅而申請移轉登記為國有者,免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該函並進一步闡釋認為「關於納稅義務人以全筆農地抵繳遺產稅而申請移轉登記為國有者,免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為本部75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394715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以共有農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抵繳遺產稅,申請移轉登記為國有者,與土地法第30條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並不抵觸,亦有該函之適用」,顯見政府機關取得農地時,並不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則上訴人與溫德喜等3人之間所簽訂的買賣契約並不會因為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此由行政程序法中允許政府機關以行政契約方式設定或變更公法上法律關係,更足以推知政府機關透過買賣契約方式取得農地,與土地徵收情形相似,不應受到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七)綜上事證,兩造之間的確存在著買賣契約,雖然還有部分價金沒有給付完成,但這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因為因此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或不存在。

六、綜據上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然歸於被上訴人所有,但是兩造之間存有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臺東農場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用,臺東農場進而將土地撥交場內人員占用,均屬有權占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即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以及不當得利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阮寶華部份(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第10項、第21項),該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經確定外,判命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