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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丑○○

辛○○丁○○庚○○子○○甲○○壬○○辰○○癸○○

樓己○○上 訴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上 訴 人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上訴人 寅○○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人 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 戊○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丑○○、辛○○、丁○

○、庚○○、子○○、甲○○、壬○○、辰○○、癸○○、己○○、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丙○○與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和公司)間,就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債權範圍100分之5,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6,500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3-8,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丙○○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⒉確認被上訴人寅○○與泰和公司間,就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債權範圍10萬分之14,399,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億6千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4-

0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寅○○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泰和公司所簽發之本票 6紙,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

第 3順位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基礎法律關係)確實存在:系爭登記次序 3-8之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原抵押權人林樹旺對被上訴人即抵押人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本件原抵押權人林樹旺雖曾於花蓮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4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由被上訴人泰和公司所簽發之本票6 紙,然簽發本票之原因,非止一端,或為清償對林樹旺之借款債權,或為製造虛偽債權,則僅憑該6 紙本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第3 順位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丙○○及泰和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原抵押權人林樹旺確實曾經交付借款予泰和公司,且上開6 紙本票確係泰和公司出於清償其對林樹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則系爭土地第 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即原抵押權人林樹旺對被上訴人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於林樹旺將其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丙○○之際,顯然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丙○○自不可能由林樹旺受讓其對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丙○○復未能證明其於受讓上開抵押權後,確實已經與抵押人泰和公司另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已實際交付借款(如收據、銀行帳戶明細等),則系爭登記次序3-8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千5百萬元整,顯然並不存在。故系爭登記次序3-8 之抵押權已然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寅○○及泰和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登記次序4-

0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基礎法律關係)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寅○○與訴外人黃明美及林平祝究竟有無共同集資?或集資多少?交付出資之方法等,所述前後不一,已違背一般人就鉅額資金往來,應保留相關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表之常理。而被上訴人寅○○於原審所提訴外人王壯臺設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與渠等所主張匯入之金額亦不相同,且該帳戶尚有與泰和公司無關之第3 人之支付款,自不能單憑該帳戶內有2 千餘萬元之款項,遽認該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寅○○與黃明美及林平祝提供予泰和公司使用之資金。

㈢被上訴人寅○○與訴外人黃明美及林平祝,與系爭土地第 1

、2、3順位抵押權人邱文彬、陳財明及林樹旺等人間所存在之買賣關係,與被上訴人泰和公司無關: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1 條所載,縱認被上訴人寅○○與訴外人黃明美及林平祝確曾交付8千萬元予原抵押權人邱文彬等3人,亦僅渠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泰和公司無關,泰和公司不因寅○○等3 人與原抵押權人所為買賣,而與寅○○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泰和公司另行設定登記次序4-0 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寅○○,顯與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有悖。至被上訴人寅○○嗣後改稱上開8 千萬元「等同」被上訴人泰和公司向黃明美等3人「借貸」,以清償第1、2、3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等語,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有違,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認上開8千萬元確係寅○○等3人用以代償泰和公司對原抵押債權人邱文彬等3 人之債務,則渠等既已受讓取得系爭第1、2、3 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半數7千5百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泰和公司猶須另行設定系爭登記次序4-0之本金最高限額1億6 千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寅○○?㈣系爭登記次序4-0 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性質及範圍,被上

訴人寅○○及泰和公司並未詳加舉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2條所載,最高限額1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寅○○等3人交付予邱文彬等3人5 百萬元之本金、利息(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是另7千5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已有其所受讓之原第1、2、3 順位抵押權可供擔保)及「酬謝金」,惟對於上開鉅額之利息及酬謝金,究係以何種利率、期間(天數)及給付酬金方式計算而得等攸關本件事實認定之點,悉付諸闕如,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系爭登記次序4-0 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係自82年6月15日起至82年7月14日止,被上訴人寅○○及泰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寅○○與訴外人黃明美及林平祝曾否在該期間內交付8千萬元予原第1、2、3順位抵押權人邱文彬等3人,及何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僅1個月,竟會累積高達1億6千萬元之「利息」及「酬謝金」等,被上訴人寅○○與泰和公司均未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丙○○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丙○○系爭登記次序3-8 之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

存在:系爭登記次序3-8 之抵押權係讓與而來,而原抵押權人林樹旺於80年1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 萬元時,確有擔保債權存在,有林樹旺所提出之本票6 紙可證。又依協議書及證人陳財明、黃水秀、王英治、王壯臺、許敏彥於原審對於出資之金額(林平祝出資4千4百萬元、黃明美、寅○○各出資3千3百萬元)、用途(清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之債權以撤銷查封、作為泰和公司設廠及開發案之費用)所述,如寅○○等人未出資借予泰和公司處理其積欠之債務,泰和公司之抵押權人,自不可能撤回原審法院80年度執字第164號強制執行事件。

㈡被上訴人丙○○已合法受讓債權及擔保債權之系爭登記次序

3-8 之抵押權:依協議書所載,林平祝、黃明美及許敏彥因借款予泰和公司,而受讓林樹旺之系爭登記次序3-8 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經抵押人泰和公司同意,且林平祝已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抵押人泰和公司進行結算而確定,則被上訴人丙○○於89年11月24日與林平祝簽訂債權讓與書,受讓債權7 百50萬元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登記次序3-8之抵押權,即屬合法有據。

㈢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樹旺與抵押人泰和公司間究竟有無

現實交付借款、交付多少借款,因被上訴人丙○○係輾轉自訴外人林平祝受讓抵押債權,非直接當事人,加以距今十數年,證據取得多有困難,惟依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辛○○與受讓抵押權人紀岳杉所簽立之「協議書」(當時上訴人辛○○為泰和公司總經理,見一審卷㈡第432-435 頁)之內容、廖修三律師所主持無擔保債權人會議議事錄之記載、相關證人之證詞觀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被上訴人寅○○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寅○○之抵押權,係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

協議書而設定,且被上訴人寅○○確曾出資:被上訴人寅○○之系爭登記次序4-0 之抵押權,係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協議書所設定,即依協議書第2 條被上訴人泰和公司共應清償被上訴人寅○○及第3 人黃明美、林平祝3億1千萬元,除第1、2、3順位抵押權1億5千萬元外,另設定第4順位1億6千萬元以為擔保。嗣因協議書簽訂後,許敏彥與被上訴人泰和公司另行協議,表示願意出資並要求被上訴人泰和公司設定抵押權,但因抵押物被查封無從設定,始在第1、2、3順位抵押權人及被上訴人泰和公司同意下,由寅○○等3人出資1億1千萬元,許敏彥出資7千5百萬元後,由許敏彥以其對被上訴人泰和公司之出資債權受讓第1、2、3 順位抵押權之半數(即7千5百萬元),寅○○等3 人受讓另一半,故上訴人迭以寅○○等3 人未出資1億8千萬元,否認協議書及系爭抵押權之真正,並無理由。

㈡系爭登記次序4-0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億6 千萬元債權確實存

在:第1、2、3順位抵押權為1億5千萬元,寅○○等3人出資1億1千萬元,僅移轉抵押權2分之1,即7千5百萬元債權獲抵押權擔保,其他不足之債權及被上訴人泰和公司應付之利息、酬謝金共1億6千萬元非第1、2、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泰和公司始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故第4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被上訴人泰和公司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丁○○等人對被上訴人泰和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

被上訴人泰和公司前負責人邢海鵬係將水泥廠工程外包予恒聚公司田耀南,田耀南私下將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丁○○、庚○○、子○○,被上訴人泰和公司或負責人邢海鵬從未與被上訴人丁○○等人簽約或有資金交付,何以會有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丙○○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如確實存在,何必於

89年間再與被上訴人泰和公司進行調解?㈢依許敏彥所提出之明細,僅於81年6 月18日匯給被上訴人泰

和公司1千8百萬元,何來匯入5千萬元?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泰和公司對上訴人丁○○等人提起反

訴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泰和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一審判決本訴部分為審究,合先敘明。

按在將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情形者,即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均係對系爭土地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前審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請求塗銷登記,惟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且本件審理之爭點與證據資料亦均有其共通性,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故上訴人上開追加訴訟部分為合法。

被上訴人泰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在起訴主張:伊均為泰和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因

該公司就坐落花蓮縣○○鎮○○段○○○○○號(重測前為萬里橋段104之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登記次序3-8(下稱系爭登記次序3-8)及4-0(下稱系爭登記次序4-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登記次序3-8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6千5百萬元,係泰和公司於民國80年1月28 日設定予林樹旺,惟林樹旺與泰和公司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迄81年6 月18日林樹旺將該抵押權分別讓與許敏彥、林平祝、黃明美止,泰和公司與林樹旺間復未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足認系爭登記次序3-8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丙○○就系爭登記次序3-8之抵押權(權利範圍100分之5 )及所擔保之750萬元債權,係自林平祝處受讓,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系爭登記次序4-0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億6千萬元,係泰和公司於82年6 月22日設定予上訴人寅○○,惟寅○○與泰和公司間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8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寅○○亦未對於泰和公司取得任何債權,故寅○○與泰和公司間就系爭登記次序4-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茲因該二順序之抵押權是否存在,將導致伊得否就系爭土地求償之私法上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僅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爰求為確認㈠丙○○與泰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登記次序3-8,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6千5百萬元,債權範圍100分之5,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寅○○與泰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登記次序4-0,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億6千萬元,債權範圍10萬分之14399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追加求為㈢命丙○○、寅○○分別將各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所受讓之系爭登記次序3-8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6千5百萬元確實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寅○○則以:伊與訴外人林平祝、黃明美(下稱寅○○等3 人)本欲共同集資1億8千萬元(林平祝出資4千4百萬元、黃明美、寅○○各出資3千3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第1、2、3 順位抵押權人邱文彬(5千4百萬元)、陳財明(3千1百萬元)、林樹旺(6千5百萬元)(下稱林樹旺等3 人)總計1億5千萬元之抵押權,嗣因泰和公司另積欠許敏彥7千5百萬元,許敏彥要求擔保,遂由泰和公司與許敏彥協議將1億5千萬元抵押權之一半即7千5百萬元讓與許敏彥,另半數讓與伊及黃明美、林平祝,惟因伊實際出資1億1千萬元,此出資等同泰和公司向伊之借款,卻僅獲得7千5百萬元之擔保,泰和公司遂與原第

1 、2、3順位抵押權人林樹旺等人及伊等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行設定系爭登記次序4-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千萬元,用以擔保前述借款及酬謝金。故系爭登記次序4-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泰和公司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丁○○、庚○○、子○○等人並無簽約或資金往來,渠等主張對伊有2 百萬元債權存在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與下列補充理由不相砥觸者,均引用之。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登記次序3-8之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係受讓自林平祝而來,林平祝則自林樹旺受讓而來,而依寅○○等3人(下稱甲方)與邱文彬(第1順位抵押權)、陳財明(第2順位抵押權)、林樹旺(第3順位抵押權)(下稱乙方)及泰和公司(下稱丙方)3 方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載明:「甲方集資壹億捌仟萬元正為承買乙方原所有之抵押權……而乙方同丙方結算清楚」(見一審卷㈠第109 頁),並經證人陳財明證實確有結算債權之事實(見一審卷㈡第312 頁),且丙○○提出林平祝與泰和公司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89年民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亦載系爭土地「於民國年6月日……借貸設定抵押權(即上開受讓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林平祝)……」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63 頁),則丙○○主張泰和公司已承認原押權人林樹旺已交付款項而確有該抵押債權存在乙節,已非無據(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況按民法物權編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參照),上開修正物權編增訂881條之8第1 項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第2 項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上開規定仍係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一定獨立之經濟價值,且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並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而為上開條文之增訂(上開條文立法說明參照)。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其立法說明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於實務上行之多年,最高法院並著有若干判例,惟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等尚未能為周延規範。為此,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 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第881條之4第2 項有關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不得逾30年之規定、第881條之7有關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及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而與其他營業有合併情形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宜適用,俾求明確。」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實務上雖然運作有年,於最高法院亦形成若干判例,但仍不週延,因之以立法之方式,就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予以詳細之規範,並例外的賦予溯及的效力,以解決目前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之問題。因此,本件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得單獨作為讓與之標的(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具有從屬性)之法律爭議,自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雖於80年3月8日遭債權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0年度執字第 164號),但嗣後已經全體債權人均撤回執行而於82年6 月22日撤銷查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0第6項但書之規定,與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之效力(見上開條文立法說明)。因此,系爭土地曾經被查封之事由,亦不影響系爭3-8抵押權得單獨讓與他人之法律性質。綜合以上說明,即使認為系爭土地原第3 順位抵押權人林樹旺與抵押人泰和水泥公司間實際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其將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6千5百萬元)為單獨讓與,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丙○○輾轉受讓上開原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而無效一節,即不足取。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載明:

「甲丙双方協議丙方向甲方之借款于本協議書成立起半年內即中華民國81年12月14日以前丙方須償還甲方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正,並於民國82年6 月14日以前償還壹億叁仟萬元正交付甲方作為償還甲方之本金、利息及酬謝金,双方債權債務終止,甲方並塗銷全部之抵押權。另丙方同意追加設定新台幣壹億陸仟萬元正,以擔保償還向甲方之借款及酬謝金」等語,依此約定內容,並對照前述第一條之約定及證人陳財明之證詞,已足認系爭登記次序4-0之抵押權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寅○○主張除逕交付8 千萬元給第1、2、3 順位抵押權人外,剩餘款項均匯入指定以王壯臺名義在花蓮二信帳戶,供泰和公司使用,並有存款帳戶明細、花蓮二信檢送之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可證,復經證人陳財明、黃水秀、王英治、王壯臺結證明確,堪認被上訴人寅○○主張其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4-0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節,即非虛妄。上訴意旨雖主張上開「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一審判決已經於判決理由中詳細予以駁斥(見一審判決第31頁⒉至37頁⒏之說明),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寅○○等人之實際借款金額僅1億1千萬元,但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酬謝金高達2億元(180, 000,000+130,000,000=310,000,000,310,000,000-

11 0,000,000=200,000,000 ),從形式上觀之,所約定之「酬謝金」金額確屬過高而異於一般借款利息或違約金約定之常情,但系爭資金係在泰和公司籌設水泥廠期間陷於財務困境(系爭土地在債權人耀德公司聲請查封中),是否有新資金及時挹注以解燃眉之急,於泰和公司之存亡關係亟鉅,而泰和公司之前已經設立第1、2 、3順位抵押,擔保金額高達1億5千萬元,再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是否足以擔保新債權,亦非無風險,際此情形,泰和公司許諾予債權人即寅○○等3 人較高額之酬謝金,藉以引進資金紓困,於經驗法則尚不違背。是縱使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高額酬謝金係泰和公司係迫於當時形勢所作出之不得已選擇,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在泰和公司依法解除或撤銷之前,仍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泰和公司雖然因其另自許敏彥處取得部分資金而僅自被上訴人寅○○等3 人取得1億1千萬元,與「協議書」所約定之1億8千萬元金額不同,但泰和公司嗣後既然仍依原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82年6月22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設定系爭第4順位之1億6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據上述同一之理由,亦難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何法律上之瑕疵。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瑞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