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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①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庚○○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庚○○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②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如附表三所

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庚○○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庚○○應將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②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應將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如附表三所

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俱無價金之支付,且所辯之買賣價金明顯低於行情,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假買賣:

1、依「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編號為96他估字第3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將系爭土地鑑估「92年1月1日」之價格,而其估價條件除被上訴人丙○部分以「特定價格外」,餘均以「合理價格」為之。而所謂正常價格乃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的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且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格,並以貨幣顯示者。」此外估價方法及理由乃是「勘估標的篜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 (卑南、南王地區)細部計劃之農業區,在同一供需圈內無法取得相似土地收益及成本資料,故採比較法評估土地合理價格。」而所謂比較法係「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而報告書中確實有找到三項「比較標的」即對比較標的做一系列蒐集、選擇、調整、比較、計算,最後再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

2、被上訴人戊○○與庚○○辯稱其間全部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925萬元,惟除鑑估之15筆土地外,還包括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予訴外人陳和豐之起訴狀附表四台東市○○段276及292號土地2筆,售價為222萬元;以被上訴人庚○○名義出售予訴外人黃千桃之台東市○○段○○○號、238號共232.64㎡ (154.05㎡+ 78.59㎡),若依證人黃千桃94年12月16日在原審證稱「每坪為四萬」,則總價應為280餘萬元 (4萬元×232.64㎡×0.3025,實際以銀行函覆為準),後改稱為478萬元;及以被上訴人庚○○名義出售予證人辛○○之位於台東市○○段○○○○○號 (72.44㎡)、257號 (2 91.67㎡)售價不明之土地 (上開2筆土地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設定390萬元,反推貸得款項為325萬元,則買賣契約書之售價應為400萬元左右),後改稱為540萬5千元。而依鑑估報告15筆土地,總價為16,512,780元,高於被上訴人所辯之925萬元達730萬元。若再加計售予訴外人陳和豐之222萬元,黃千桃之478萬元及辛○○之540萬5千元,合計達1,240萬5千元,較925萬元多出300多萬元,再加上鑑價報告所鑑估之15筆土地價格,合計共達28,917,780元,將近2,900萬,已達售價925萬元之3倍多,足見被上訴人戊○○、庚○○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3、關於被告戊○○、丁○○間南清段796及796-1號土地之買賣及資金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筆土地售價為80萬元,惟鑑估價為1,325,043元,高出售價達53萬之多,將近1.7 倍。故被上訴人間,除未有資金支付之證明外,更有如此大之價差,顯見其為虛偽之買賣登記。且報告書中關於南清段760與760-1比鄰,761與761-1比鄰,但760及761-1之地價均為13,315元;而760-1及761則卻僅為7800×0.4×0.8=2496元,其間之差距應衹有專業鑑定師始知,斷非被上訴人事前所明知。被上訴人僅提出一收據影本欲證明雙方在92年1月31日有收取70萬之價金,但眾所週知一般人不會將現金70萬元放在家中,且根據鈞院在96年7月

27 日所調取被上訴人丁○○91年及92年度財產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乃一受薪階級 (在永豐餘公司上班),並非經商者,自無週轉資金之可能,更不可能將70萬元現金放在家中故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領款及存入金融機構證明。且被上訴人戊○○收取70萬元又存入何處、交付何人之資金流向亦不詳。至被上訴人丁○○辯稱之92年1月28、29、30日及同年2月10、12日由訴外人莊美香共提領300萬元現金交被上訴人丁○○,做為分次給予被上訴人戊○○之買賣款項部分,亦與一般大筆款項均用匯款之情形有違,況莊美香分次提領固為事實,亦不能以此證明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丁○○。且被上訴人收取70萬元之價金尚開立收據,此300萬元卻未有收據可證,顯違常理,又被上訴人丁○○與戊○○之買賣價金僅為80萬元,既有上開現金又何須分次支付,足見其買賣係虛偽。

4、被上訴人戊○○、丙○間南清段455-1、760-1、761號及中清段236、258號土地,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為2,766,425元,惟鑑估報告之總價卻僅為579,183元,其乃以94年至95年間「財團法人台東縣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採購私人既成道路之成交價格為標準,與鑑估時間之92年

1 月1日時尚無該等基金價採購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且94-95年才衹有7筆土地遭採購,可知大多數人均惜售或根本不出售,蓋因其價格未能反應出市場價值。且其採樣件數過少,實不足以做為比較。再者,91年間南清段455-1地號及中清段236號是否為既成道路亦未見報告追查,即逕以既成道路認定之,亦有未當。此外,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6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意見函,對於南清段455-1號土地認為「市場流通價格約為公告現值15%~30%」間,亦有頗大之差距。關於被上訴人戊○○與丙○間資金關係:被上訴人辯稱是抵銷前欠款80萬元,但其證據僅為一匯款單,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詳第一審卷P117)認為「…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定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僅以多年之匯款單欲證明有為消費借貸及抵銷買賣價金,顯不符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故被上訴人間除了買賣價金偏低之外,更無任何價金往來之證明,足見其間之買賣係虛偽。

5、再根據各項違反常理之買賣情形,可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虛偽:

⑴依起訴狀附表四可知陳和豐買賣情形為台東市○○段○○○

○號,土地面積454.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80元,則公告總值218,347.2元。台東市○○段○○○○號,土地面積2520.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80元,則公告總值為1,209,

998.4元,合計公告總值為1,428,345.6元。根據訴外人陳和豐狀內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本為220萬元,後因合併分割,故總價變成226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證四)乙份可證。亦即售價超出公告現值83萬元,相當於以公告現值1.6倍賣給陳和豐,非如被上訴人稱景氣低迷且市價低於公告現值之辯。

⑵被上訴人庚○○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且根本未曾到臺東做

任何買賣及資金交付之動作,均全權由被上訴人戊○○經手。且再轉售予訴外人陳和豐、黃千桃及辛○○之價款均由被上訴人戊○○收受,亦未見轉給被上訴人庚○○之資金流向,顯然仍是以被上訴人戊○○為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否則為何被上訴人庚○○不向被上人戊○○催討該等款項。

6、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實為無資金流向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為通謀虛偽行為。

(二)若認被上訴人上開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行為意思表示,則:

1、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戊○○於行為時以明知低於市價一半至3分之1行情出售予其親人,故其對於債權人總擔保之全部財產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行為之處分。

2、受益人即被上訴人陳怡靜、丙○及丁○○亦明知其購入之系爭不動產低於市場行情2分之1到3分之1,此種情形有違正常交易不能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戊○○既與庚○○、丙○及丁○○均為親戚,則對被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亦有所聞,渠等於受益時明知受讓該等不動產會造成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財產有不能求償之損害,故渠等明知詐害之情事,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244條撤銷之。

(三)關於兩造間查封拍賣事宜: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關於抵押品 (台東市○○段45

3、455地號)拍賣,鑑定價值為12,513,200元 (證一),經第三次拍賣公告後,最低拍賣價格降至約8百萬 (證二),上訴人聲請暫緩執行獲准後 (證三),在拍賣前聲請撤回。

2、因現並無拍賣程序之進行,故無法為承受。且據上訴人承辦人稱目前亦無承受之計畫。

3、至於土地價金較低原因根據證一可知,乃是「土地未直接臨路 (中間隔著455-1地)致價格大幅滑落」而台東市○○段地號455-1正是被上訴人戊○○在本事件中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了給丙○之編號一的土地。

(四)再根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97年1月30日97台東字第53號函所示辛○○由其夫鄭忠明向被上訴人庚○○所購得之台東市○○段257、247-1號2筆土地之意見如下:

1、買賣價金為540萬5千元,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7年1月22日準備書 (四)狀中所推論之400萬元,多出140餘萬元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該買賣契約書為求超貸,故將契約所載價金提高。並舉出該契約書中「伍」及「貳」字明顯不同處,惟:

⑴若果如此,則究竟真正買賣價金是多少? 又該如何查證?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說法,會造成被上訴人戊○○與訴

外人鄭忠明君乃屬共同偽造文書及共同向銀行「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詐欺罪。此種主張是否有經過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鄭忠明君之首肯還是臨訟杜撰?⑶既屬偽造之不法主張,則應請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鄭

忠明到庭具結為證,始具訴訟程序上之效力。否則日後推諉說係訴訟代理人臨訟杜撰,豈不令訴訟代理人一生清譽,毀於本案件。

2、再由鄭忠明交付之款項顯然均由被上訴人戊○○收受現金及票款,但卻均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庚○○,則何能謂係代收? 顯然本件為被上訴人戊○○與庚○○虛偽買賣登記,再由被上訴人戊○○賣出,而款項則留為自用。

(五)又根據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7年2月1日97年2月1日97華東字第0970067號函示,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千桃之買賣台東市○○段237、238、297-2號3筆土地價金事宜之意見如下:

1、買賣價金為478萬元,非訴外人黃千桃證稱之280餘萬元。

2、若係虛偽,則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黃千桃方面之簽約人亦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嫌疑。

3、既為不法主張,是否亦應由被上訴人戊○○和簽約訴外人到庭具結為證,證明買賣契約書是偽造。

4、上開款項亦由被上訴人戊○○收受,但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為下列之聲請:

(一)關於被上訴人戊○○與庚○○間:⑴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被上訴人庚○○

(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90 年及91年之財產歸戶證明與所得清單。

⑵向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台東市○○路○○○號)函調被上

訴人庚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下列資料,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提款、匯款均為庚○○所為:

①91年2月21日開戶資料正本。

②91年4月22日提款500萬元提款單正本及當日匯往台東市

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0000000-00-0000000號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單正本。

③91年12月9日提領250萬元提款單正本及當日匯往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上開戊○○帳戶之匯款單正本。

④上開帳戶93年5月2日提領6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⑶向復華銀行馬蘭分行 (台東市○○路○○○號)調取被上訴人

庚○○91年2月21日所開之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列資料,連同上開2之資料一併送鑑定是否為庚○○一人所為。

①開戶相關資料正本及存款憑條。

②上開帳戶於91年12月24日提領29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

及在當日轉帳匯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0000000-00-0000000號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匯款單正本。

③上開帳戶於92年1月17日提領4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及

在當日轉帳匯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0000000-00-0000000號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匯款單正本。

④上開帳戶於92年1月23日存入現金90萬元之存款單正本。

⑤上開帳戶於92年1月24日提領9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及在當日轉帳匯入戊○○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⑥上開帳戶於92年1月30日存入現金95萬元之存款單正本。又於同日提領現金5萬元之提款單正本。

⑦上開帳戶於92年3月4日提領5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及在

當日轉帳匯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0000000-00-0000000號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匯款單正本。

⑧上開帳戶於92年5月16日提領10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及

在當日轉帳匯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0000000-00-0000000號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匯款單正本。

⑨上開帳戶於92年6月10日提領9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及在當日轉帳匯入戊○○帳戶之匯款單正本。

⑷並調閱庚○○資金往來資料。

(二)關於被上訴人戊○○與丙○間:鑑定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之市價。

(三)關於被上訴人戊○○與丁○○間:⑴鑑定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土地,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之市價。

⑵向財政部台灣東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調被上訴人丁○○

91 年及92年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清單資料。⑶調取被上訴人丁○○在91年12月領取10萬元及92年1月底領取7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領取之資料。

(四)調取證人黃千桃 (台東市○○○路○○○巷○○號)在原審所證述之買賣契約及3次付款之取款及資金來源證明。

(五)請求訊問被上訴人戊○○、庚○○、丙○、丁○○及證人辛○○、鄭忠明。

(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公司台東分行 (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函索該分行抵押借款客戶辛○○ (00 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住台東市○○路○○○號)以台東市○○段247、257號土地借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貸得金額。

(七)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公司台東分行 (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函索該分行抵押借款客戶黃千桃 (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住台東市○○○路○○○巷○○號)以台東市○○段237、237-1、237-2號土地借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貸得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民法第87條),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與庚○○、丙○、丁○○間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實及證據以資證明,顯然違背舉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之空言指訴應不足採,求為駁回其上訴。復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可,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有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法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土地買賣行為係民法第87條之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無效。縱使其行為有效,亦屬同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應予撤銷等情,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該等買賣行為符合民法第87條或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僅以售價偏低或資金來源有問題而懷疑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行為,自未盡舉證之責任應予駁回。

(二)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戊○○與庚○○、丙○、丁○○間之買賣,並非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戊○○與庚○○間之買賣說明如下:⑴被上訴人戊○○與庚○○間,就附表一所列之土地買賣,

總價金925萬元,係由庚○○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4月18日、12月10日、12月24日、92年1月17日、1月28日、3月4日、5月15日、6月10日轉帳15萬元、250萬元、290萬元、40萬元、90萬元、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進入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價金交付明確。

⑵被上訴人戊○○之所以出售上開土地與庚○○,係因戊○

○於82年間欲擴大農業生產而以土地向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旋又因子女出國求學需大量現金,所以陸續借貸,累計達1,800萬之多,因當時利率較高,每月付息15萬餘元,而農業投資又不理想,不賺反虧,欲再向上訴人借款為其所拒,不得已向民間各別借款維持農耕所需,及繳納上訴人之貸款利息與家用開支。但民間利息更高,債務愈累積愈多,因而再以土地向台東市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利息每月約1萬8千元,兩家金融機構及個別債權人,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約20萬元許,農產價格極差,收成低,遠不敷用,眼見即將破產,要求上訴人比照中央銀行降低利息,無奈為上訴人所拒,不得已之下只得忍痛出受祖產 (被上訴人戊○○自幼有袓產不可出售之守舊觀念,故於82年間需款甚急時,向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而支付巨額利息,計自82年至91年底,已付上訴人之利息達1,400萬元之多,82年間土地價額甚高,如果不是惜售祖產,亦不會有今日之苦)。復因90、91年間,經濟環境極差,地價一直下滑,唯恐脫手愈來愈難,情急之下,將之全部出售,依當時預計,先就民間個別債務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解決清楚,對上訴人之利息則以農產收入支付,詎料事與願違,所種釋迦遭受災害欠收,以至無法繳納利息,此為始料所不及。

⑶且被上訴人於91年初即欲出售土地,曾至巨峰土地仲介公

司了解,並請其員工甲○○先生代估售價,當時因地價低迷,全部土地總價估計約7百多萬元,因知被上訴人庚○○與其股友尹鴻達有投資土地意願,乃與之商議,全部土地初步約定以總價1,250萬元交易,庚○○先於91年4月18日由台東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15萬元至戊○○台東合作社帳戶。同月24日尹鴻達匯5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同日即匯入戊○○合作社帳戶,因尹鴻達家人反對,通知停止該買賣行為,故通知戊○○將款匯還尹鴻達,該買賣計劃因而停止執行。嗣同年12月戊○○確已山窮水盡,不得不再找庚○○商議土地買賣事宜,庚○○經其住居台東之男友簡高得 (醫生)同意購買,但伊係投資,所以要求將地價壓低,故壓到以925萬元成交,被上訴人戊○○乃忍痛犧牲,因陳惠菁係介紹庚○○認識簡高得之人,且投資決定亦有陳惠菁在場,故簡高得於91年12月9日及11日分2次,將500萬元及100萬元匯入陳惠菁交通銀行帳戶,轉匯庚○○,目的是要陳惠菁為見證,陳惠菁於同日即轉帳250萬元入庚○○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再於同月11日及24日 (即91.12.11日、91.12.24)轉帳102萬元及193萬元入庚○○臺東合作社帳戶,3次共匯入庚○○帳戶545萬元,多餘之50萬元匯還簡高得(資金往來如附件一)。庚○○由真實買主簡高得取得資金545萬元,其以自己標會資金約40萬元,並向外婆黃賴菊枝取得資金185萬元 (外婆資金來源,係子女每女奉敬之養老金、政府老人津貼、參加民間合會之會款),分別於92年1月10日、23日、30日以現金存入合作社帳戶,上開兩項合計778萬元,其餘資金則係以出售土地所得支付,資金來源清楚,絕非上訴人所說買空賣空,更非虛偽買賣。

⑷至上訴人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953,507元,被上訴

人戊○○與庚○○之成交價僅925萬元,認係脫產行為云云,殊不知土地買賣之價格,取決於市場之景氣,當景氣低迷,交易不活絡時,成交價格當然低賤,乃眾所周知之事,尤其農地之交易,往往有行無市,土地所有人因急需資金而割肉求售,事所恆有。以被上訴人戊○○設定與上訴人抵押權之地為例,依執行卷所查得93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第453地號為12,439,820元,455地號為1,13 5,616元,兩筆合計為13,575,436元,惟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底價8,064,000元拍賣仍流標,其公告之底價約為公告現值 (8,064,000元/13,575,436元)之59.4%,亦即公告底價不到公告現值6成,尚無人應買,可知農地之交易價格比公告現值為低,此本係台東地區近年來之普遍現象。而91、92年間景氣尚比此時更差,被上訴人戊○○售與庚○○之地價雖略低於公告現值,但依當時行情實與市價極其相當,實不容上訴人妄指為脫產行為。

⑸又被上訴人庚○○雖無報稅資料,但未申報個人綜合稅,

並不表示無購地能力,況本件之真正出資購地者為簡高得醫師,庚○○係於簡高得陸續支付達690萬元之後,始要求戊○○代其將土地試行出售,將售得價金支付尾款,若無法脫手,其尾款仍可由簡高得醫師支援支付,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買空賣空。又戊○○受託為庚○○出售土地,經人告知弘旭不動產仲介可能估較高,故委由弘旭不動產仲介代銷。且土地價格並非一成不變,恆視用地者對其土地之使用價值而定,本件因黃千桃係建築商,其自有之土地與本件所購之土地相鄰,如二者合併規劃,將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使所建房屋價格提高,方會出較高價格購買,且係透過仲介公司購買,業據黃千桃供證在卷,自不能以此一特例而認為所有土地均有此價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為之買賣,均係其真實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為明顯,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⑹至被上訴人庚○○與戊○○間雙方買賣價金是否偏低說明

如下:戊○○售與庚○○之土地,其總價雖略低於公告現值,但並非偏低,為證明所陳不虛,特就系爭土地附近,經鈞院執行拍賣之土地標售結果列表說明,以證明台東地區近年來確因經濟不景氣,工商業大量外移,台東人口不斷減少,土地價格已極為低落,就以被上訴人設定擔保給上訴人之土地而論,當被設定時,正值地價高峰時期,經上訴人派員估價為4,200萬元,以6成為準可借2,500萬元,先後借到1,800萬元時,土地價格已逐漸滑落,故上訴人不再將餘額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向民間及台東合作社另借,最後底價已降到公告現值60%以下,仍然流標,即可知台東地價低落之情形。經查得系爭土地附近之他人土地,近年遭法院拍賣者,皆遠低於公告地價甚多,其中有低到只有公告現值27%者,其餘亦多在公告現值50%以下,可知台東地區之土地低落之一般。

⑺至庚○○與陳和豐間買賣總價應係220萬元,合併後所多

出之6萬元,係土地經鑑測後比登記面積增加所致,且被上訴人戊○○售與庚○○,是依登記面積為準,故本件之售價只能以220萬元為基準,僅比公告現值多77萬元,並非83萬元。且被上訴人戊○○售予庚○○土地乃需求資金孔急之際,不得不降價求售,所以略以低於公告現值,而庚○○僅基於投資之目的透過仲介買賣介紹待價而沽,價格自然會較高,又正好陳和豐有此必要而出價較高,不能以庚○○之售價高於公告地價,而戊○○售價低於公告現值即認為戊○○與庚○○間之買賣係虛偽預謀之意思表示。況土地之買賣,恆視需地者之用途而出價不同,豈可等量齊觀。又被上訴人戊○○屢次向上訴人要求比照央行比例降息,以減輕沉重利息負擔,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戊○○為維持繳息正常之信用,四處向親友調支及向台東信用合作社借款,形成以債養債,至91年底已無處調借,且各債權人均追討借款,不得不出售其餘土地于被上訴人庚○○、丙○、丁○○等3人,以其所得清償其他債權,此乃受上訴人高利率所拖累。近年因市場經濟衰退,土地市價滑落,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戊○○之事由,上訴人身為金融機構,不知共體時艱,只求高利盤剝,如此作風,令人遺憾。庚○○於向戊○○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委由仲介公司出售,但至上訴人扣押系爭土地為止,前後約兩年多尚有系爭之15筆土地乏人問津,縱有亦出價甚低不可能成交,足見台東地區之土地並非想賣就能賣出,除非價格特別低廉便宜,或有人正需其地,否則要正常出售實非易事。本件戊○○出售系爭土地與庚○○時,正值SARS 期間,幾乎無人願意購買土地,戊○○又急待出售償債,故整批賤價售與庚○○,乃形勢使然,若非處於萬般無奈,誰願做此犧牲? 又該等土地,有多筆係設定抵押於臺東信用合作社,在未塗銷前無法出售,庚○○是將此抵押土地一併購買,也是總價較低原因之一。其後庚○○透過仲介售與陳和豐、黃千桃、辛○○之地,是向戊○○所購土地中最適合建築之建地,又正好黃千桃、辛○○係建商有此需要才能在一年售出,其餘者則因條件較差或為農用地,直至扣押為止均無人問津,故土地之交易,取決於供需,鑑定價格只供參考,不能作為每筆土地交易價格之唯一依據。上訴人各點指責非有理由。

2、被上訴人戊○○與丙○間之土地買賣,共計5筆,依上開附表所列當時之公告現值為2,766,425元,而雙方之買賣價金為80萬元,僅有公告現值約三成弱,從表面看,似欠合理,但深入探討,該5筆土地均係道路預定地,有台東縣政府93 年6月7日府城都字第0930044705號函附於該買賣契約前面在卷可證。而道路預定地之交易價值,通常均在公告現值一成五上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之價金約公告現值三成弱,仍較一般市價為高,絕無不合理之情形。上訴人故意不提該土地係道路預定地之事實而指責價金遠低於公告現值,即非真實買賣,顯在淆亂真相。又該價款8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戊○○於1年之90年11月1日向丙○所借之80萬元之本息抵充,契約書載明甚詳 (如原審提出之契約)。被上訴人戊○○向丙○借款,有丙○在上開日期電匯至戊○○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可查 (如原審提出之雙方帳戶資料),買賣價額相當、資金往來明確,乃絕對真實之買賣,上訴人不能以戊○○與丙○間有翁婿之關係而臆測雙方無借貸或買賣之行為,蓋親屬間相互借貸或買賣,世所常有,豈可因一定親屬之關係,而否定其絕對真實且合理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戊○○售與丙○之5筆土地236及258兩筆係道路地,即實際上已供作道路使用,而760-1、761、455-1等3筆則是道路預定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該5筆土地依買賣當年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766,425元,雙方以80萬元 (實際尚有利息未算入)買賣,約為公告現值30%,較一般路地或道路預定地之市價為高。上開土地列為道路用地或道路預定地,係75年2月25日新發佈之都市計劃所公佈。況「道路預定地」之市價通常約為「土地公告現值」一成五左右,國稅局台東分處自94年開始即按公告現值16%定為課稅基準,亦即是認定一般市價為公告現值16%,本件丙○與戊○○間之買賣為公告現值30%,比國稅局認定之市價高出甚多,絕無問題。再以民間道路預定地拍賣實例即位在台東卑南永清段0324地號(位於丙○所購土地南清段之隔壁,南清段並無拍賣實例),土地於91年度法院拍賣時,公告土地現值總價1,943,994萬元,法院拍賣總價303,063萬元,成交價相當於公告現值之15.6%(即公告現值折價85%),且丙○之買賣價金為土地公告現值之30%,較上開拍定價高出甚多,顯見其間之買賣應係實在。

3、被上訴人戊○○與丁○○間就台東市○○段796及797-1兩筆土地之買賣,依附表所列之公告現值為776,217元,雙方交易總金額為80萬元,已較公告現值為高,與本件交易時之市價大致相當,且因丁○○於早先建屋時,將與其房屋毗鄰之系爭土地占為車庫使用,故91年間被上訴人戊○○因零星債務需要解決,乃將之售與丁○○。而丁○○與陳志雄於69年5月間,因繼承而共有台東市○○段○○○○號土地,面積113.96平方公尺,各持分1/2,陳志雄於89年

12 月間將其持分售與莊美香,該土地由丁○○與其阿姨莊美香共有各持分1/2。2人於91年將該土地建物出售與林宜正,每人分得約150萬元,林宜正於92年1月28日電匯310萬元與莊美香,莊美香合計提領雖達300萬元,但非全數交與丁○○,而是留下自己所需後之餘款,分批交與丁○○。且因被上訴人丁○○因經營荖葉及釋迦並投資股票,常需現金支付工資、肥料、農藥及購股票等費用,所以要莊美香以現金分批支付,而丁○○每次收到莊美香交付之現金,留下自己所需,始將餘款交與戊○○,因戊○○與丁○○之買賣契約書載明先付訂金10萬元,餘款70萬元分次付清至92年元月底,付清餘款時交付收據予丁○○,此因莊美香分多次取現金交與丁○○,丁○○亦多次交現金與戊○○,於交付達70萬元後由戊○○一次給付70萬元之收據一張與丁○○,其間價額相當,手續清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與戊○○有叔姪關係及現金支付違反常情而臆測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丁○○不僅是在永豐餘公司上班,下班後亦從事務農 (種植荖葉及釋迦),荖業及釋迦買賣及工人工錢通常係現金交易,故通常身邊亦須留有現金。上述現金往來並未存入農會,上訴人要求調農會提、存資料,並無必要。

(三)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戊○○與庚○○、丙○、丁○○就本件所為之土地買賣,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詐害行為: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而言,

本件之買賣,乃真實之買賣有如上述,其非無償行為至為明顯,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⑵民法第244條第2項,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被上訴人戊○○分別向上訴人及台東信用合作社貸款與向民間借貸,每月利息約達20萬元,而農作生產不佳,早已入不敷出,需不斷借貸繳交利息,不得已才將土地急著脫手,其目的在減輕利息負擔,本想將台東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及民間借款清償後,單剩上訴人部份則以農產品收入及子女工作所得支付利息,但因所種釋迦遭遇災害,收成甚低,因而無法繼續繳交利息,乃出售土地當時始料未及,並非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庚○○、丙○、丁○○3人與戊○○之間雖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但該3人均不知戊○○與上訴人間有貸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戊○○亦從未將向上訴人貸款之情形告知該3人,尤以被上訴人庚○○住居高雄,被上訴人丙○住居台北,更不可能得知被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實情。又因被上訴人戊○○原本富有,係因自己不善理財及不可出售袓產之觀念,弄到最後瀕臨破產,深感臉上無光,縱有他人探問,必多方掩飾,心怕他人知道自己之無能,故被上訴人庚○○、丙○、丁○○絕對無從知道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間之貸款情形,更不可能知道戊○○與伊3人間之土地買賣有損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條項為撤銷對戊○○與伊3人間之土地買賣行為及塗銷其登記。

⑶被上訴人戊○○出售上開土地與庚○○,目的是清償台東

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及償還民間個人借款,所收到之價金流向,均有清楚之交代 (詳第一審時所提出之買賣價金及流向) ,故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被上訴人出售其土地,固對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因清償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自不符合本條項之規定。

(四)前審曾由上訴人聲請向復華銀行調取資料,經比對後上訴人除指責其中有少數取款條、傳票漏蓋領款人或承辦人之印章外,並未提出有何不實之情形,況存款簿上之存款提款、金額、日期均係由電腦操作,如無該項進出之真實交易,電腦中不可能有該資料之記載,縱有漏蓋取款人或承辦人印章之情形,亦僅係作業上之疏忽,並無損存提款之事實,再就該等資料觀察,除能證明被上訴人戊○○與庚○○間之買賣價金確係由庚○○之帳戶轉帳進入被上訴人戊○○之帳戶外,並無任何足認對上訴人不利之事證,故前審方認經比對與待證事實無關,自屬可信。

(五)被上訴人為證明雙方之買賣行為真實且屬善意,4年來不厭其煩將買賣經過,購地者之資金來源及售地者之資金流向逐一交代以證明買賣之真實性,且被上訴人戊○○處理系爭土地,目的係清償台東合作社及民間借貸,而戊○○之所以向台東合作社及民間借貸多年判為繳納農會借貸之利息,並非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尤其被上訴人丙○遠居台北,庚○○住高雄,根本不知戊○○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更不知與戊○○之土地買賣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丁○○雖住台東,但因戊○○一向好面子,從不將經濟狀況惡化之情形向人訴苦以暴露自己之無能,如遇他人探詢亦必多方掩飾,不欲暴露其短,所以同樣不知戊○○與上訴人之債權債務情形。其向戊○○購地係因建車庫所必須,絕對真實且善意。

(六)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而設定抵押之土地,在92年5月間尚未進入司法程序前,因當時被上訴人已無力繳款,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一位土地買賣仲介商己○○小姐 (永晟房屋),其有意購買該兩筆土地,並曾與農會洽談兩筆抵押土地即南清段453、455地號建地 (約350坪),出價一坪約4萬元總價1,400萬元,惟遭上訴人拒絕,故未交易成功,當時既有買主願購買土地,雙方原有解套之機會,且上訴人既已自被上訴人戊○○處獲取近1,400萬利息,又可將其土地變賣現金1,400萬,出價亦不低,惟竟遭上訴人農會拒絕並聲請法院假處分及提起本件訴訟,設若當初同意先收回1,400萬元,餘額僅400萬及其利息,被上訴人設法解決亦較容易,縱不能全部清償,雙方損失必小,當時上訴人不同意,事後則指稱說被上訴人詐害其財產,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戊○○將南清段443.4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農會設定抵押向其借款 (本來抵押借貸,毋庸覓保,但農會仍要戊○○之妻子及兒子為連帶保證人,否則不借)依當時市價,估價為4,200萬元,被上訴人戊○○先後累積借款1,800萬元,已陸續繳息約1,400萬元。借款當時台東地區之抵押擔保借款年息逐年調降,至90年間已調至約

2.5%。本件借款之初,利息高達11%,其後央行調降利息,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比照央行標準調降,但上訴人僅同意調降至8%即不再下調,仍較其他金融機關為高。

被上訴人戊○○為維持債信,不得不向台東信用合作社及民間私人借貸維持正常繳息。終因農產品欠收,工資、農藥、肥料上漲,利息愈累愈多,淪於無力繳息時,仍設法覓第三人價購抵押物,尋求最佳之解決方法,無奈遭上訴人拒絕,造成數年纏累,因而擴大雙方損害。當被上訴人終究已經繳不起利息時,上訴人應先照銀行法規找買主或拍賣抵押借貸的兩筆土地,而非等到事後法官要求才進行拍賣,此時已距被上訴人遭假處分近3年。故原審認為本件之抵押品不足清償其債權,乃內部授信評估不當,自應負擔其風險。被上訴人認為造成抵押不足清償其債權之原因,主要是近年來景氣不佳、工商業外移、地價嚴重滑落所致。此乃當初始料所不及之因素,其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平,而上訴人竟對不諳法律及商場習慣之農民,作為盤剝之對象,僅知自己利益,而棄照顧農民之宗旨於不顧,教弱勢之農民情何以堪。戊○○與買受人 (庚○○、丁○○、丙○)皆有買賣契約及買受人交付價金之收據等憑證。況且戊○○賣出系爭不動產主要之目的係為繳交農會之借款及其利息,何來減低戊○○償債資力以侵害農債權之詐害行為? 農會乃農民之組織,本應為農民謀取福利,為農民排除痛苦,但以上訴人之作法實令被上訴人欲哭無淚,農民確實是弱勢族群,終年辛勞,風災、旱災、火災均由農民直接承受,因減產而提高之價格,實際由經銷商賺取,農民得不到好處。豐年增產,產地價跌,作然是經銷商取得好處,農民永遠是最可憐的一群。夏天別人在吹冷氣,農民在田間頭頂烈日。雨天別人在室內不見風雨,農人在田間抗拒淒風苦雨,一年辛勞,所得不過糊口,所以現在年青人多不留在農村,實在是未來警訊,也是農村的悲哀。關於兩造間查封拍賣事宜,依上訴人所提鑑價資料,4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700元,勘估單價為10,000元,即公告現值93%。45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800元,勘估單價10,0000元,即公告現值78%。而該2筆土地依都市計劃列為住宅區使用,其勘估之單價僅公告現值93%或78%,均低於公告現值。且法院第一次拍賣底價即係勘估價而無人應買,經減價後其底價已降至約公告現值60%,仍無人應標,可知台東地區土地市價滑落之一班。戊○○售與庚○○之土地,大多是田地,仍屬農業用地,則其市價必比已規劃為住宅區者更低,應可推定,戊○○於需款孔急之際出脫,價格比公告現值稍低,應符當時市價,並無顯然偏低之情形。上訴人於最後拍賣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且亦無承受計畫,係因上訴人就該債權除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可得,故有恃無恐。惟此對被上訴人而言則是極大之損害,尤以92年5月間被上訴人覓得己○○小姐欲以1,400萬元向其價購而遭其拒絕,上訴人如願接受己○○之價購,則餘額不多,容易解決,雙方損失亦小,惟因上訴人拒絕之結果使雙方損失擴大。

(七)至455-1地號土地乃 (丙○)公共設施道路預定地,戊○○抵押給農會兩筆453,455地號之住宅區土地,乃面臨30米道路之土地【其中丙○之455-1地號乃10米寬之道路預定地中之一部分,另20米寬即現今之志航路,該地位於卑南加油站左側約100公尺處,距離台東市區、機場、火車站均3-5分鐘車程可達,乃良好之建築用地,而志航路已計劃拓寬為30公尺,故該455-1土地隨時會徵收闢建為道路,則上開抵押地即成為面臨30公尺道路之土地,縱短時間內不能闢建,上訴人如願向丙○以原購價格即公告現值30%購買該455-1土地,則抵押之土地即成為直接面臨道路之土地,可以提升其地價。故92年5月土地仲介商己○○小組到現場勘察後,有意以1,400萬元購買此兩筆土地原因在此。又台東地區地價滑落乃普遍現象,即近來景氣不佳、工商外移之結果所致。

(八)至上訴人質疑之賴朝榮在農會領現金80萬元借給戊○○,為何不由農會轉帳給戊○○:此因賴朝榮做生意,常需使用現金,習慣存提多半都是現金,且不欲其他親友知道他有多餘款項借給戊○○,故不採用轉帳之方式,且將借款分為3次提領以分散目標。

(九)又鑑定採用「比價法」 (除道路用地外)。但查採樣之土地交易時間普悠瑪段90/05/26;91/04/18;91/05/20,其中1筆之交易時間,在戊○○售土地與庚○○之前1年8個月。另2筆亦在之前7或8個月,彼時之地價尚未滑落谷底,但戊○○售土地與庚○○時,正是台東地區地價最低期間,所以鑑定所取得之價格最少會高出實際市場均價10%至15%。而豐富段採樣三筆土地之交易時間為90/07/20;91/11/20;90/06/18。其中只有1筆土地在戊○○出售土地與庚○○同時段,另2筆則均在1年半以前,其所取得之比價亦會比實際價高10%-15%之間。而南清段之採樣土地交易期為89/09/21 ;90/04/05;91/04/05。其中1筆在戊○○售土地與庚○○之前2年3個月,1筆在之前1年8個月,1筆在之前8個月,其所取得之比價應較實際均價亦有15%之差距,故被上訴人認為鑑定報告書就戊○○售與庚○○之系15筆土地之鑑定價格較實際交易均價高出10%-15%。上開採樣之9筆土地,其交易時間只有1筆與戊○○售與庚○○之時間接近,其餘8筆土地之交易時間均在該時段之前,可知戊○○出售土地與庚○○之時段確實是土地交易最少時段,亦是經濟最不景氣期間,也是地價最低時段。戊○○售與庚○○之系爭15筆土地,於91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10,180,092。鑑定總價為16,512,780元,只比公告現值約高62.2%。如按前項分析,鑑定之價格有高估10%-15%之情形,如依此核算,當時之均價應不會高過公告現值50%。縱依上述所說加上庚○○售與陳和豐、黃千桃、辛○○之6筆土地,91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5,473,993元,按上開比例核算,其鑑定價約為8,878,816元,與15筆土地合計應為25,091,596元,若依上開分析核減10%-15%,則均價總數應不會超過2,200萬元,而非上訴人所說之2,550萬元。戊○○售與庚○○係925萬元,亦達鑑定均價43%,並非上訴人所稱3分之1。再按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取決於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需求而不同。出售人如急於求現,自會降價求售,如為投資求利,必待價而沽,二者之實際售價必有相當差距,前者售價必低於均價甚多,後者售價必較均價高出不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戊○○售與庚○○之土地是急於求現,因當時戊○○欠上訴人本金1,800萬元,每月利息近12-16萬元 (年利率約11%-8%)。欠台東信用合作社450萬元,每月利息3萬多元,民間借貸200多萬,每月利息約3萬元,加上農耕所需之農藥、肥料、工人工資,每月開支不下20萬元。一個種植釋迦之農民何來如此財力?逼得非出售袓產農地不可,乃將所有土地委請巨峰房屋仲介公司員工甲○○先生銷售,結果買主出價7百多萬元,因上訴人覺得太少,無法解決問題,正好庚○○與其友人有投資土地之意願 (詳情已於前狀呈明),原經雙方談妥為1,250萬元交易。庚○○先於4月18日匯款15萬元進入戊○○帳戶,同月22日其友尹鴻達再匯500萬元進入戊○○帳戶,因其家人反對,戊○○乃將該500萬元退還尹鴻達。雙方買賣無疾而終,戊○○只得再向民間貸款硬撐到年底,此時已再無借貸之處。眼見即將斷炊,不得已再找庚○○商量,適其男友簡高得醫師有此財力,經其同意承購,唯將總價壓低至925萬元,較先前之1,250萬元少325萬。戊○○雖覺售價偏低,唯為解決燃眉之急,只能忍痛犧牲,委實情非得已。雖售價偏低,但係絕對真實買賣,並非虛偽意思表示。戊○○為補救偏低之地價,所以要求土地上之釋迦園,仍由戊○○管理採收,直至該土地售與他人或另有用途為止。而戊○○最近幾年之家用開支就是來自釋迦園所得。

(十)至向銀行所調庚○○售與吳騰,及售與鄭忠明之買賣契約,均非雙方實際交易之真正契約。乃係向銀行貸款而另訂之契約,其價金較實際交易價金為高。因台東地區之建商,多屬個人經營型,資金有限,必須向金融機構調度,而金融機購為恐日後無力清償,所以通常是按土地價值百分之比核貸 (台東信用合作社可貸額度為地價60%,華南銀行則為80%)。建商為要多貸資金,所以常會自行修改並提高買賣總價。本件辛○○持向台東信用合作社貸款之買賣契約 (即庚○○售與鄭忠明之契約),其總價伍佰肆拾萬伍仟元,並非雙方交易價。該「伍佰萬」元之「伍」字就是影印後所另寫上去再影印的。該伍與「伍仟元」之伍字(共有四處:1.總金額處有「伍仟元」,2.契約第二條2之

(2) 尾款……貳佰肆拾萬「伍仟元」,3.支票金額捌拾萬「伍仟元」,4.合計貳佰肆拾萬「伍仟元」),一望而知,其用筆之方式顯然不同。又第二條之2之 (2)…甲方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之「貳」字也是影印後另寫此「貳」字與 (2)尾款…甲方支付「貳」佰肆拾萬伍仟。及支票金額合計「貳」佰肆拾萬伍仟之「貳」字用筆方式亦顯不同。所以總價伍佰肆拾萬伍仟是灌水後之總價。而貳佰伍拾萬元之「貳」字是配合伍佰萬而作成。而黃千桃用以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契約 (即庚○○售與吳騰之契約),其總價金

478 萬元,也是經過灌水後之數字,所以不能以之作為實際售價之基準。且上開兩筆土地成交之時間在戊○○出售土地給庚○○之後一年之久,自不能相提併論。庚○○售與陳和豐之土地為92年4月,售與黃千桃、辛○○之土地是在92年12月。此時SARS災情已過,景氣逐漸回穩,黃千桃、辛○○係建商,必須建屋出售,正好相中上開土地,因地價可以轉嫁與購屋者,所以才會提高估價。復因庚○○、簡高得係土地投資,並委託仲介待價而沽,而仲介亦欲多取佣金,極盡其推銷之能事,才能將售價提高。又庚○○向戊○○購買該等土地之時間、對象、目的與庚○○售與陳和豐、黃千桃、辛○○者均不相同,但不能以其售價不同而指為虛偽買賣。戊○○售與丙○之5筆土地均係道路用地 (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鑑定報告書所附台東縣政府96年12月19日府城字第0965003278號0000000000號公函可證。而南清段455-1及中清清段236兩地號之土地,經鑑價師親至現場勘查結果認為係 (既成道路地),已無徵收可能,所以採用特定價格為計算之標準。經估價結果總價為579,183元,比戊○○售與丙○之總價80萬元尚低27%,尚有何虛偽買賣可言? 上訴人堅持鑑價卻又推翻鑑價結果,立場反覆。鑑定師於94至95年間只採到成交實例7件,係因經濟景氣不佳,政府徵收路地幾無可能,所以無人願做此項投資。而過去 (買路地節稅)之方法又遭稅捐機關改按16%核抵,不但不能節稅反而可能增加購地支出,所以無人再願購買路地,並非上訴人所稱是未能反映合理地價而惜售。戊○○售與丁○○之土地,鑑定總價為1,325, 043元,雙方交易價為80萬元,亦達鑑定價60.4%,如依前述分析鑑定價較實際交易價約高出10%至15%,則雙方之交易價應在市價70%以上。又該地之公告現值經核算為776,2 17元,雙方交易價80萬元,亦在公告現值之上。且戊○○對該地僅有持分二分之一,復被丁○○早先蓋為車庫使用,如要收回,利用價值不太,外人不會購買,戊○○急於求現,認為公告現值與當時市價接近,所以雙方約定以80萬元成交,將其售得價金清償民間之借款。借貸經過、交易資金往來早於原審詳敘在卷,絕非虛偽買賣,亦非上訴人所言售價多出1.7倍,而是多0.65倍。又虛偽買賣,係指買賣雙方並無真正之買賣行為,僅具買賣之形式者而言。亦即買方並無購買之真意,亦未支付價金;賣方並無出賣之真意,亦未收受價金,係因滿足某種需求而作成之假買賣。本件戊○○售與庚○○、丙○、丁○○之土地,均係真實之買賣,戊○○將受得之價金繳交稅金1百多萬元及清償台東信用合作社之貸款450萬元,並支付民間借貸及農耕農藥、肥料、工人工資、其資金流向,早於原審即提呈在卷。庚○○、丙○、丁○○3人之價金來源,分期支付戊○○之往來資料亦均陳報在卷。戊○○出售土地之目的為清償債務,庚○○與其男友購地之目的投資,丙○購地旨在抵銷借與戊○○80萬元的債款,丁○○購地為擴大住處利用空間,均各有所需而為買賣,並有價金之支付與收受,乃絕對真實之買賣行為,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虛偽買賣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提出:⒈賴朝榮提款現金證明影本⒉戊○○80萬元資金用途影本⒊莊美香存款提領明細影本⒋丁○○及莊美香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⒌莊美香存款提領明細影本⒍戊○○售予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⒎丁○○向戊○○買1/2土地用以蓋車庫照片⒏丙○-道路預定地證明(台東縣政府 書函)⒐道路預定地(法院拍賣實例+地籍圖謄本)⒑94年度個人損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損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

標準---財政部字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⒒公告現值的定義及用途⒓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業規範(1)⒔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2)⒕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稿⒖賴朝榮提款現金證明存款存摺影本⒗資金流向表及簡高得、陳惠菁、庚○○匯款證明影本。

⒘尹鴻達、庚○○、戊○○匯款證明影本。

⒙法拍土地公告地價與成交價實例影本。

⒚地籍圖謄本乙份⒛請求傳訊證人甲○○、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戊○○將其所有座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455地號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拒不清償後,經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欠款及利息,惟因系爭擔保品不足清償借款餘額,於調查其財產狀況時,發現被上訴人戊○○業將其名下土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庚○○、丙○及丁○○,因認其間之買賣係虛偽不實,並侵害其債權,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買賣,係被上訴人戊○○分別與被上訴人庚○○、丙○、丁○○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備位聲明以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庚○○、丙○、丁○○間所為如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於82年間,以座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455地號土地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陸續向其借款達1,800萬元,按月繳納利息,每兩年展期1次,於90年10月23日展期時,借款金額仍為1,800萬元,到期日為92年10月22日止,並以展期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黃金玉、陳信宏為借款連帶保證人。

(二)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起未繳利息,經上訴人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92年促字第4191號),請求被上訴人戊○○、陳黃金玉、陳信宏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將其名下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列地號土地15筆售與被上訴人庚○○,總價金925萬元,業於92年6月全部付清,土地亦移轉登記予庚○○。

(四)被上訴人戊○○於91年12月24日,將原判決附表二所列道路預定地5筆售與被上訴人丙○,總價金80萬元,係以先前向丙○借款80萬元之本利抵充,不另付款。又於同日將上開判決附表三所列之土地兩筆售與被上訴人丁○○,總價金80萬元,亦已付清,上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丙○、丁○○。

三、本件爭點: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戊○○分別與庚○○、丙○、丁○○間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土地之買賣是否為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戊○○分別與庚○○、丙○、丁○○間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與庚○○間,就附表一所列之土地買賣,總價金925萬元,係由庚○○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4月18日、12月10日、12月24日、92年1月17日、1月28日、3月4日、5月15日、6月10日轉帳15萬元、250萬元、290萬元、40萬元、90萬元、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進入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所示帳戶進出資料附卷可參,故被上訴人戊○○、庚○○間確因買賣系爭土地有金錢之往來,再參以所附之契約書,堪信被上訴人戊○○與庚○○間就系爭附表一之土地確有買賣交易之紀錄,上訴人以其間並無款項之支付係虛偽買賣質之,尚無證據足憑,故上訴人所述自不堪採信。至向復華銀行調取被上訴人庚○○之資料,經比對後並無不實之情形,既確有上開所述存提款之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戊○○與庚○○間之買賣價金確係由庚○○之帳戶轉帳進入被上訴人戊○○之帳戶,亦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戊○○向丙○借款,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丙○在上開日期電匯至戊○○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附卷可查。再參以其間買賣土地之價金及所購得之土地係道路用地或道路預定用地,亦有卷附之臺東縣政府函可稽,雙方間之交易並無違常之處。況被上訴人丙○之職業為醫師,並參以被上訴人戊○○所提購買附表二土地抵稅之說明,亦堪信被上訴人戊○○與丙○間系爭表二土地之買賣應非虛偽。

(三)被上訴人戊○○與丁○○間就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價金80萬元支付之方式,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莊美香出售共有土地之資金來源,再參以附表三之土地原即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土地毗鄰,並經蓋用車庫,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附卷可參,堪信其間之買賣確係存在。

(四)再參以被上訴人戊○○係於82年間以其土地向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以其座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455地號土地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陸續向其借款達1,800萬元,並均按月繳納利息,迄92年1月23日始逾期未繳息,則長達近10年之借款均如常繳息約1,400萬元,若有意脫產,豈可能如常繳息多年?況依被上訴人戊○○所述,其未能繳息時,就設定抵押之土地並尋求己○○以1,400萬元購買,以求清償積欠之1,800萬元,並委由仲介人員甲○○尋找買主購買其所有之20多筆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拒絕己○○以1,400萬元購地之提議,致未能清償上開欠款,而系爭出售予被上訴人庚○○、丙○、丁○○之20多筆土地因景氣不佳,買主就20多筆土地僅開價7、8百萬元,故未能成交,此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己○○及甲○○均結證在卷,核與被上訴人戊○○所述相符,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堪信為實在。

(五)另系爭土地經送「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附表一之土地鑑估報告15筆土地,總價為16,512,780元,雖高於被上訴人戊○○出售予被上訴人庚○○之價格,惟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係合併出售,部分土地雖能另行出售予黃千桃等人,惟當時因尚有部分土地經設定抵押,係一併購買,故而價格較上開鑑定價格為低亦屬市場機能所致,況參以證人甲○○證述之當時買主所報之買價僅為7、8百萬等情,及被上訴人戊○○設定予上訴人之土地雖經上訴人派員估價為4,200萬元,被上訴人戊○○借款1,800萬元,惟經上訴人執行,經多次減價拍賣,最後底價降到公告現值60%以下,仍然流標,未能拍定,且上訴人亦表明不願承受之事實,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顯然土地價格雖可鑑定出一定標準,然未必能出售,此涉及其他購買要件,故核與被上訴人等辯稱之價格係因受其他因素影響,故依當時情形,為儘速取得款項,而以較低價格出售之詞可採,是尚不能以其間之買賣價格較鑑定價格為低即推認其間係屬虛偽買賣。至其出售予被上訴人庚○○後,受庚○○委託另行代為出售之時機已與其出售系爭多筆土地之時間及情況不同,尚不能以其後就各別土地出售款項較高即推認其先前之買賣係屬虛偽。

(六)至被上訴人戊○○與丙○、丁○○就附表二、三土地之分別依其特殊狀況,為道路用地、道路預定用地、土地面積小且與毗鄰地相鄰,並供作車庫使用等情,則其間之售價如被上訴人之陳述,並未低於市價,故而亦無虛偽買賣之可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認其間以相當之代價取得之土地係虛偽買賣,尚非有據。

(七)又被上訴人戊○○出售附表一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庚○○,並以所得款項清償其另欠之台東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及民間個人借款,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買賣價金及流向,故被上訴人出售其土地,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自非詐害債權。

(八)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庚○○、丙○、丁○○明知其購入之系爭不動產低於市場行情2分之1到3分之1,且以被上訴人戊○○與庚○○、丙○及丁○○均為親戚,認對被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應有所聞,而以渠等受益時明知受讓該等不動產會造成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財產有不能求償之損害乙節,惟就被上訴人間知悉系爭土地市價及彼此間財務狀況,致其損害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行為間,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

(九)故本院認原審以上訴人於貸款之際已就被上訴人戊○○之信用及抵押物之價值為評估,且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至三土地之買賣行為並無異常之處,認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認其間有虛偽買賣及無詐害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調查之多項資料,均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或有詐害債權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或係詐害債權而請求撤銷其間之買賣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間之買賣係真實,且無詐害行為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先位之虛偽買賣及備位之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法 官 王 紋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楊 明 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