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光華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 4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55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乙○○,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且依約於89年5月

9 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嗣因上訴人乙○○價金尾款未付,乃經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與陳光華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張秀齡雖曾於93年 5月10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然張秀齡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則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可能即不存在,上訴人乙○○迄今復尚未給付價金尾款,經陳光華多次催告上訴人乙○○給付尾款仍未給付,陳光華遂通知上訴人乙○○解除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並在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村○○路○○○ 號房屋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故本件被上訴人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詐欺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可議,上訴人已給付60

0 多萬元之價金,自可使用系爭房屋。再者,被上訴人係因陳光華之指定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非因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第三人,依法不受法律保護。且張秀齡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但難保被上訴人或出賣人陳光華不會再找第三人作假債權,故系爭房屋仍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乙○○於85年10月 4日向訴外人陳光華購買系爭房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惟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應該包含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 316地號土地,即316、317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約定價金1,

000 萬元;買賣契約約定自備款400萬元,貸款600萬元,貸款600萬元由陳光華負責承貸,上訴人乙○○已付自備款250萬元予陳光華;陳光華於89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31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指定之上訴人甲○○,嗣因上訴人乙○○價金尾款未付清,經陳光華與上訴人間協議,於90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屋及31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甲○○;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佔有使用,及上訴人乙○○迄今尚有 150萬元尾款未付清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陳光華業已合法向上訴人乙○○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認為陳光華不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將其請求駁回。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上原所登記債權人為張墨林及張秀齡之抵押權,業經塗銷;另訴外人陳光華之債權人張秀齡原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之事件,亦據張秀齡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後,系爭房地上已無抵押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應認屬實,則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可能業已排除。而訴外人陳光華又分別於前開訴訟事件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於 7日內付清價金尾款,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詳一審卷第23 -26頁),上訴人乙○○自無從再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價金尾款之給付。

又上訴人乙○○並不否認迄今尚未付清價金尾款,而訴外人陳光華已於94年12月 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詳一審卷第27、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光華嗣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 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光華與上訴人間之協議,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亦主張:契約當事人係陳光華與上訴人,第三人是被上訴人,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給陳光華,陳光華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其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故其主張係基於上訴人與陳光華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有據。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詐欺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屋,為非因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第三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在本院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一節,經本院請其詳述信託關係之內容為何,其稱:被上訴人只是人頭而已,成立信託之目的,是擔保其支付 150萬元之尾款等語;依其所述內容觀之,顯與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信託定義不符;故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亦有可議而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張秀齡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但難保被上訴人或陳光華不會再找第三人作假債權,故系爭房屋仍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危險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光華之指定,並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亦經被上訴人主張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61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 760條規定作成書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縱該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乙○○經訴外人陳光華催告後,逾期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經訴外人陳光華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94年12月6日(上訴人於94年12月 7日收受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訴外人陳光華合法解除,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法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被上訴人請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