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徐慶鐘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李文平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光華
陳雅莉張惠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9月29日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陳光華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光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 4日以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陳光華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花蓮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指定登記於伊妻李秀珍名下。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陳光華本應於同年12月
5 日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伊或受任代書汪洋,且陳光華應向銀行貸款。詎陳光華於收受買賣價金 250萬元後,竟與汪洋勾結,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張墨林及張秀齡,迄89年5月9日方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李秀珍所有。嗣陳光華又以保障出賣人之債權為由,誘使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上訴人陳雅莉。而陳雅莉明知前開移轉登記僅係信託性質,卻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惠敏,足見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權益,致伊損失達13,289,000元。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另主張被上訴人陳光華有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追加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光華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59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光華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屢經催告均不置理,已由被上訴人陳光華於94年12月 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一事實業經鈞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猶依經解除之契約,請求賠償其損害,自非有理。又依被上訴人陳光華與上訴人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 8條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不買或不照約履行按期付款而違約者,既付價款不得請求返還」,此項約定依民法第
259 條本文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既未照履行按期付款而有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款。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光華購買系爭房地迄今,並未付清價金,在未付清價金前,由被上訴人陳光華先向張墨林抵押借款60
0 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徐慶鐘繳納之款項,乃屬清償該抵押借款之利息,並非給付買賣價金。再被上訴人陳光華雖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收回系爭房地,然該房屋已折舊達100分之 30以上,且被上訴人陳光華為收回系爭房地,因而支付甚多訴訟及執行費用。況被上訴人陳光華收回該房屋後,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 4萬元,足見上訴人占有使用該房屋,每月至少受有 4萬元之利益,而上訴人占有使用該房屋達11年4月,則其所獲利益達544萬元以上。準此,上訴人未依約付款,雖已支付部分價金,然占有使用該房屋營業獲利,則上訴人不僅受有利益,更造成被上訴人陳光華莫大損害,是被上訴人陳光華將上訴人既付價款全額沒收,尚不足以填補損害,而上訴人徐慶鐘亦無實質損害可言。且被上訴人等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更不得再對其等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3,289,000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5年10月 4日向被上訴人陳光華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路 ○○○號房屋及其基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約定價金1,000萬元。買賣契約約定自備款400萬元,貸款600萬元,貸款 600萬元由陳光華負責承貸給上訴人,上訴人已付自備款 250萬元予陳光華。
上訴人並指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登記於上訴人之配偶李秀珍名下。
(二)89年5月9日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李秀珍名下,嗣因上訴人尚有尾款 150萬元未付清,被上訴人陳光華經上訴人徐慶鐘同意,於90年 7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雅莉,然被上訴人陳雅莉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李秀珍。雙方約定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15
0 萬元給被上訴人陳光華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上訴人之事實,屬「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簡字第280號、93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中認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陳雅莉於93年3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17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張惠敏。惟上開土地嗣已於93年12月6日,再登記為陳雅莉所有。
(四)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陳光華於94年12月 7日合法解除,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陳雅莉因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予被上訴人陳光華之金額,共計 6,728,500元。被上訴人陳光華就此金額,除其中由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為86年 8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爭執非因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外,對其餘金額均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陳光華已取回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1年4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前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光華及被上訴人張墨林、張秀齡、張幸子、汪洋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敗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李秀珍,業在本院撤回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上訴人徐慶鐘主張被上訴人陳光華、陳雅莉、張惠敏共同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陳光華債務不履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光華、陳雅莉、張惠敏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2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8年度臺上第5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陳光華為擔保其能順利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 150萬元,乃經上訴人之同意,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由李秀珍名下過戶至被上訴人陳雅莉名下,然被上訴人陳雅莉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李秀珍,雙方約定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 150萬元給被上訴人陳光華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上訴人之事實,屬「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簡字第 280號、93年度簡上字第 9號民事訴訟中認定在案。依據前述法理,上訴人再為反於該項法院認定之主張,而陳稱被上訴人陳光華與陳雅莉共同騙取上訴人過戶之權益,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雅莉與張惠敏共同明知系爭房地係李秀珍移轉信託登記予陳雅莉所有,陳雅莉與張惠敏彼此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於93年 2月23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黎惠榕代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送件,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年3月1日過戶登記予張惠敏,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 124號判決被上訴人陳雅莉與張惠敏2人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光華對於上開被上訴人陳雅莉與張惠敏之侵權行為有何共同侵權或造意或幫助之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陳光華應就被上訴人陳雅莉與張惠敏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雅莉與張惠敏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契約債權之權利,致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云云。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在被上訴人陳雅莉名下,有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判書在卷可憑,與當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光華之約定狀態並無不同;況上訴人迄今亦未依約定給付價金尾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光華,尚未取得請求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名下之權利。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陳雅莉、張惠敏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何種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陳雅莉、張惠敏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光華債務不履行部分:
1、張墨林、張秀齡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已塗銷登記,並經張秀齡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可能業已排除。故被上訴人陳光華先後於94年11月21日、29日催告上訴人於 7日內付清尾款,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被上訴人陳光華乃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於94年12月 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陳雅莉因之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在案。依據前揭法理,上訴人已不得再為反於該項法院之認定。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徐慶鐘)如不買或不照約履行按期付款而違約者,既付價款不得請求返還,乙方(陳光華)如不賣或另出售與他人,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甲方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經收價款退還外,併應賠償已經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始得解除本約」之內容,其文義似係就買賣雙方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欲解除契約時所為限制之約定。惟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就上開契約條文之真意,在本院上訴人表示:此為解除契約後,對可歸責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被上訴人陳光華則表示:此為違約金之預定,亦即民法第 259條本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又參照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故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之約定,應解釋為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義務之契約另有訂定情形,較符當事人之意思。
3、而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付清尾款,遭被上訴人陳光華於94年12月 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光華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之約定,拒絕返還上訴人已付之價款,尚非無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陳光華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光華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並無理由。
4、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74號裁判參照)。是不論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之約定,為被上訴人陳光華所主張係違約金之預定,或上訴人所主張係解除契約後對可歸責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依上規定或說明,如金額過高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予被上訴人陳光華之金額,共計 6,728,500元;被上訴人陳光華就此金額,除其中由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為86年 8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爭執係上訴人因借貸而返還之票據,並非因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外,對其餘金額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陳光華上開爭執,為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李秀珍所否認,而被上訴人陳光華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故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予被上訴人陳光華之金額,應認為 6,728,500元。再審之本件買賣過程因雙方互信不足,被上訴人陳光華又曾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導致紛爭;而依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地並無明顯跌價情形;及被上訴人陳光華收回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每月租金 4萬元,有其所提公證書可憑,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達11年 4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 544萬元等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陳光華沒入之金額 6,728,500元,核屬過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光華給付之金額在 1,288,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光華返還所付價金1,2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陳光華不得上訴第三審,並無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