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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刑事判決採證有誤─⑴依卷附系爭支票存根聯上,有關借票日期記載為「87.11.

1」,經查該「87.11.1」字跡極為細緻,與同一存根聯上之其他字跡較粗獷,明顯不同,足證「87.11.1」並非出自同一天同一支筆所寫。事實審僅以肉眼觀察,未依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送鑑定,即認一致,顯有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上開「87.11.1」之筆觸與證人乙○○於民國92年7月31日在台東縣警察局接受訊問時之簽名應係出於同一支筆所寫,推斷極有可能係在警訊當時始補為記載。且附卷同一本支票存根聯之借票日期均記載在備考欄內,獨系爭支票存根聯之借票日填記在備考欄外,令人非無合理之懷疑。又證人乙○○證稱係在87年11月1日借票時,同時寫上去云云,然與上訴人及證人陳秀梅在第一審之陳述亦有不符。

⑵且刑事案件就上訴人當時先以證人身分傳喚,縱以上訴人

在警訊中及偵查時所為係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述之上開合資購買之土地業經過戶與上訴人而抵銷與事實不符,此事實均經證人李東和、陳秀梅在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建物謄本可稽,花蓮高分院刑事庭徒憑上訴人及陳秀梅在警偵中之陳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顯有違證據法則。

⑶況依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就陳秀梅警詢之陳述如何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具體說明,亦與李東和之證述不同,且證人林彩娥證詞與陳秀梅不同,刑事判決就證人證詞亦有誤認,且就有利被告之證人李東和之證詞不採,惟未說明理由,故刑事判決理由不備。

⑷且支票交銀行櫃檯代收,存款承辦人均經詳細審查後,始

送票據交換所為兌付之手續,故系爭支票如有變造塗改不可能不被察覺,足以認定系爭支票未遭變造。且本件既已無支票正本,連支票影本亦不可得,無法查證支票塗改、變更之情。

2、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⑴按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訊查詢要點規定,係以提供

被查詢人最近3年內全部列管資訊為原則,新制於90年7月1日施行前之退票已依規定辦理註銷或雖未辦理註銷,而已滿1年之資訊,則不提供查詢。從而被上訴人雖於89年12月28日退票,但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自91年7月1日起即不可能對各銀行揭露系爭支票退票記戶而影響被上訴人信用。因之,日盛商業銀行對於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申請發卡,以被上訴人曾有支票異常資訊未便發卡;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6日申請發卡,以退票異常資訊未予發卡,其理由令人難解。

⑵被上訴人向下列銀行申請發卡未准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有

高額借款尚未清償,與被上訴人系爭支票退票並無關係,其中92年12月,中國信託銀行以被上訴人資歷、收入及金融往來等條件,未達發卡標準。93年6月,遠東商業銀行以被上訴人未補勞保卡等相關資料未准發卡。94年4月,聯邦商業銀行以被上訴人無擔保借款已達58萬元以上,故未發卡。94年4月20日,中華商業銀行以被上訴人已有高額借款未准發卡。94年10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被上訴人無擔保授信餘額過高,未准發卡。94年12月,大眾商業銀行以被上訴人經電腦評分未達核卡標準。95年1月23日,中華商業銀行准予發卡。

⑶且依據卷內資料:被上訴人87年綜合所得稅,全年受僱在

大展五金行之薪資所得19萬8千元。88、89年無所得申報。92年度受僱在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之薪資為8萬4千零80元。93年受僱在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之薪資為15萬零8百95元。故被上訴人自90年以後幾無所得,除92、93年受僱在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工作,但薪資甚低。89年12月28日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對於被上訴人在台東縣警察局92、93年之工作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作,經原審法院向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及國稅局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互以觀,並非實在,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生意業務之信用因系爭支票退票而有所影響。

3、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因係爭支票退票被侵害之信用亦非重大:被上訴人至92年9月始行發現系爭支票退票之情事,其前既不知退票情事,何來精神痛苦可言,而距89年12月28日退票日起,已逾票據交換所所受理退票資訊查詢要點所規定提供查詢之期間,其後亦應不致因退票而生精神痛苦情事。在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均未提及精神上有何痛苦情事,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有何受損之事實,原審遽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5萬元,令人難以甘服。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依本件於95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所載,兩造均陳述系爭金額80萬元之支票CB0000000,發票日為88年1月2日,其後日期不同,自係經變造。

2、原審調查之台灣票據交換所係提供系爭支票退票紀錄至91年1月4日,自足使各金融機構查知上開退票紀錄,且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以被上訴人曾有支票異常資訊為由,未予核准,及於94年6月26日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仍經該行以退票異常為由退件等情,可證系爭退票紀錄確已影響被上訴人之信用。

3、至遠東商業銀行於93年6月10日通知書內載「〝勞保卡、健保卡〞恕不接受,再次謝謝您的申請」等字樣為由退件,既明確表示「恕不接受」,即表示當時已有附件,並未缺漏,其於95年3月7日回函理由內載「缺漏勞保卡」核與事實有違。其餘五家金融機構之回函理由可概括為基於「授信風險」過高為由退件。其主因為當時仍處於退票狀態,且退票金額為80萬元,逾金融機構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限額,謂之重大信用不良。基於票信問題且退票尚未完成註記程序,自無法順利核准信用卡之申請,若順利完成註記程序,自能順利取得信用卡。

4、被上訴人係於95年1月10日完成註記程序,目的僅是讓銀行對於授信方面降低風險評估,並非指信用完全恢復。且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再度申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而核發卡片。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0日取得信用卡,足證與第三點所載金融機構未准予信用卡之申請與完成註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目的是讓受損害之信用逐漸恢復之程序,其信用恢復時間長達2年以上,即「97年2月10日後」信用方可符合銀行授信之依據,則在此之前因上訴人不法行為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銀行信用甚明,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申貸遭拒前後期間長達5年,5年後又要再等2年始能申貸,此期間之時間、精神等方面之壓力如何可謂不為重大損害?

5、況上訴人於原審既均表示對刑事案卷無意見。嗣後再提出與刑事卷內證述並不相符之證詞及指述,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稱「經查,上開 (87.11.1)之筆觸與證人乙○○於92年7月31日在台東縣警察局接受訊問時之簽名應係出於同一支筆所寫,是否可能係在警訊當時始補為記載」等語,純係上訴人虛構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載證人林彩娥及李東和等2位所供之證詞,亦經刑事庭認有偽證之情形。上訴人指稱刑事庭對二人證詞置而不採且未說明理由,自有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萬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雖以未變造系爭支票,且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信用並未因該行為受損害為理由提起上訴。但查原審已就上訴人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詳述其理由,其認定並無不合。

(二)至上訴人所指刑事判決中已無支票足以認定是否變造之詞,並不影響上訴人所涉之變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而所述支票存根上之字跡,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變造之認定。且刑事判決已就證人彼此間不相符之證述逐一認定,並與上訴人之供述互核比對,而推論上訴人涉犯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無採證違法情形。

(三)又退票紀錄在與銀行交易往來時,係審查之重要事項,上訴人上開變造系爭支票,造成系爭支票退票,自影響被上訴人之信用,故其後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時遭上開紀錄或以其他理由駁回,顯均與被上訴人曾因系爭支票遭退票之紀錄相關,故上訴人所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該項退票紀錄既已對被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交易之信用造成影響,則此項侵權行為不論知悉在前或後,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已存在。故原審就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既已詳細審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目前工作收入、財產總額、上訴人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信用交易所造成之影響等等情狀,其判定的金額堪稱允當,上訴人徒以未變造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