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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上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456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土地承租人變更登記原告甲○○;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11號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被上訴人甲○○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甲○○於民國90年6月間,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訴外人鄭美玲、蔡心巧(原名:蔡雪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位於花蓮鹽寮海邊之丙○○○○○,合夥資金共新台幣150萬元,分為5股,每股出資為30萬元,其中原告甲○○佔有40%股份、被告乙○○及訴外人鄭美玲、蔡心巧各佔有20%股份,全體合夥人約定以出資額150萬元,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民宿據點,以及充作委由被告乙○○負責整建上揭民宿據點之資金來源;並於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以甲○○作為丙○○○○○即系爭合夥事業登記名義人,委由被告乙○○負責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予甲○○名下。詎料被告乙○○竟擅自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復以整建系爭土地及房屋代墊80餘萬元工程款為由,要求原告甲○○退夥,甚於93年底至94年初間唆使翁國卿、雷國萬及不知名男子,前往系爭土地及房屋張貼花蓮縣政府停止營業函文、破壞水電管線設備,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甲○○行使權利。爰依合夥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甲○○名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翁國卿、雷國萬連帶賠償原告甲○○精神上所受損害

30 萬元。

二、原審就兩造訴訟關係之不明確,並未命被上訴人補充敘明。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陳明本件訴之聲明,關於原告丙○○○○○部分,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甲○○名下」,並非請求登記為「原告甲○○」名下;關於原告甲○○部分,係請求「被告乙○○應與翁國卿、雷國萬連帶賠償原告甲○○精神上所受損害30萬元」。則原判決關於命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土地承租人變更登記「原告甲○○」;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11號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甲○○」部分,係就原告丙○○○○○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就原告丙○○○○○之聲明則未予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應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

三、原判決雖命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惟此並非原告甲○○聲明之事項,且原判決就原告甲○○之聲明,已經駁回,則上訴人就其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