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溫久美與莊豐穗積欠其貸款未予清償,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惟於查封時誤將上訴人甲○○合法占有如附表一所示魚池㈠㈡(下稱系爭魚池)及乙○○所有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納入拍賣範圍內,上訴人甲○○曾於執行程序中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然未蒙置理。系爭魚池原係溫久美與莊豐穗向國有財產局申辦合法占有之農牧用地,並繳交占用補償金,但渠二人因財務困難,自民國(下同)93年9月份起,即無法向國有財產局繳交占用補償金,乃於93年9月10日將系爭魚池讓渡予上訴人甲○○使用,依民法第940、943、946、948、761條規定,上訴人甲○○就魚池之占有權應受保護。故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魚池時,其使用權已非訴外人溫久美與莊豐穗所有,原法院予以查封拍賣,自屬違法;又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陳慧鑾合法持有,其於95年4月4日已辦理過戶移轉予上訴人乙○○,自非溫久美與莊豐穗所有,原法院予以查封拍賣亦有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原法院撤銷94年度執字第48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系爭魚池及建物之執行,並將系爭魚池、建物返還上訴人甲○○、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7條已規定「執行法院發現如發現債權人本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等語為上訴理由,請求鈞院撤銷原執行處分,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魚池、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21號就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溫久美、莊豐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7 月28日執行查封,期間經3次拍賣流標,於95年3月21日公告應買3個月,後因多人聲明應買,原法院裁示於95年5月2日以投標方式競標,由訴外人趙彩萍得標買受。系爭標的於測量、拍賣之執行中,債務人及上訴人均無異議,卻於執行程序進行期間,私相授受,將系爭標的逕為移轉,嗣因競標失敗,始於公告應買程序終結後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7號解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撤銷,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始能確定者,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指示主張有排除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甲○○主張其有魚池占有權,然占有乃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狀態,非強制執行法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上訴人乙○○主張建物移轉之日期,亦在查封之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均無權利排除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經查,系爭魚池及建物業經原執行法院於95年5月2日拍定,由訴外人趙彩萍得標買受,並於95年5月23日核發移轉證書,上訴人甲○○於95年9月22日聲明異議,上訴人甲○○、乙○○於95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執行法院於96年5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分配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2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將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聲明異議狀、起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9日函附於本院卷可查,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魚池及建物雖經拍定而終結,然尚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依諸上開說明,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然系爭魚池及建物已拍定而終結,法院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自不得再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上訴人上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拍賣程序,要無理由。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現行法第15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魚池及建物為其占有或所有,已於查封時向被上訴人代理人反應,並提出相關證件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系爭魚池及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占有或所有,尚待法院審認方能確定,惟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即撤銷執行處分,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執行處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