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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就互助會款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給付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未履行,並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其毀損上訴人名譽,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不否認和解之事實,僅辯稱係要給付法定繼承人,且兩造互告之案件,均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合會會款已成立和解契約為真實,有調卷資料可查,亦經被上訴人供述在卷,而為被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履行期限屆至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提出誣告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以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對方名譽權,亦無虛構事實欲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情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之請求。

三、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未給付30萬元賠償金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僅聲明駁回上訴。故有關和解之互助會款29萬元及利息並其假執行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被上訴人所為尚未構成侵權行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五、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毀損其名譽,有侵權行為為由提起上訴,並詳述兩造有關互助會款所起之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係明知不實事項誣告,確因上訴人一再對其提出背信告訴,方提出誣告之告訴,且所提互告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為辯。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案卷資料,即兩造各自所提出告訴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省略機關名稱,直接以案號表示)94年發查偵字第759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案件),94年發查偵字第445、672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案件),經查:

(一)上訴人先係於93年10月14日以會款未交付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93年度發查字第1107號),經發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後,分94年發查偵字第445號偵辦,嗣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未交付會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而於94年6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日訊問,並促成雙方和解後,於同年月3日駁回再議確定(94年上聲議字第134號,),其後上訴人再於94年10月5日以相同理由提出背信等告訴(94他字第607號、94發查字第444號、

94 發查偵字第672號),經檢察官認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94年發查偵字第445號案件係同一案件而報結。

(二)而被上訴人則係於94年8月12日以上開(一)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上訴人有誣告之行為而提出告訴(94年他字第437號、94年交查字第38號、94發查偵字第759號),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訊問時,兩造仍就會款之事互相表示意見,上訴人甚且供稱伊不願和解等語(見94發查偵67 2號卷第10頁),嗣後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被上訴人因確未交付上訴人會款,上訴人則係出於懷疑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為由予以不起訴(94發查偵字第759號)。

(三)細究上開案件提出告訴之時間及理由,兩造當均係基於各自立場而為不同之認定並提出法律上主張,均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94發查偵字第445號案件雖於94年8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並非係確知無該事實,而故為捏造不實事項誣告,僅係各自基於不同立場,而為主觀認定並提出告訴,並未有故為侵害他人權利之犯意及動機,此亦經原審論述在卷,上訴人再持前詞據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甲○○ 住花蓮縣○○鄉○○○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乙○○ 住花蓮縣○○鄉○○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先妻林玉蘭前於民國93年7月10日,不幸因車禍往生,

林玉蘭生前曾以其與前所生女兒即訴外人沈鳳英名義加入以被告為首互助會,尚未標取會款,被告同意讓原告繼續跟會,被告遂於93年7月27日向原告收取第14會之會款,原告如數交付會款新台幣(下同)18,200元,93年8月25日第15會原告以1,800元得標,會款總計為534,800元,依互助會之約定,被告應於得標後第6日交付原告,詎被告竟以其他會員有異議為由拒不交付得標會款。

㈡原告繼續跟會係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竟出爾反爾,拒

不交付得標會款,復於原告申請調解並出示訴外人即林玉蘭之女沈雲英及沈鳳英委任書、切結書,表明有全權處理權限之際,仍堅持將原告及林玉蘭前後繳納之14會會款扣除利息交付沈鳳英簽收,藉故刁難,致調解無法成立,不無將會款據為己有之嫌,因此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具狀提出侵占、背信告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後,認定被告所以拒不交付會款,係因部分互助會會員以互助會名冊內無原告之名,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並無標會資格,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承辦檢察官居中斡旋,兩造在花蓮高分檢檢察官開庭偵查之際,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在94年9月2日前給付原告29萬元。詎履行和解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拒不履行承諾,原告認為被告在檢察官面前同意和解,不過是為了逃避刑事制裁,因此再度具狀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並另對當初為被告作證之證人詹清一提出偽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被告見狀後明知原告指述其「同意原告繼續跟會在前,拒不交付得標會在後」,句句屬實,並非無據,乃具狀虛構原告捏稱其侵占會錢,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幸賴檢察官明察秋毫,認定原告指述被告原答應交付會款,之後又未交付乙節,尚非無據,原告出於合理懷疑被告有侵占等嫌提出告訴,難謂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再度提出告訴部分,經檢察官認定與前一案件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而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證人詹清一涉嫌偽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則認與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㈢兩造既於花蓮高分檢開庭偵查之際,當庭達成和解,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兩造和解契約是否成立有疑問,惟兩造既於其他會員提出異議後,達成退會協議,林玉蘭之另二位繼承人即沈鳳英、沈雲英又已無條件將本件互助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可本於退會之後,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14會共28萬元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明知原告指述其涉嫌侵占之詞,並非無據,竟向花蓮地

檢署虛構原告捏稱其侵占會款,詆毀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以慰原告名譽蒙垢,精神所受之痛苦。

㈤爰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和解契約請求,如認和解契約不成立,

則依退會協議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林玉蘭死亡後曾向原告表明因其他會員不同意其繼續

跟會,願將林玉蘭所交會款248,200元全數退還給互助會會單上之名義人沈鳳英,詎沈鳳英前來領取會款時,竟遭原告大罵,致沈鳳英不敢領取會款,原告對何人得領取林玉蘭之會款有爭執,然被告早已一再表明要返還林玉蘭所繳會款,根本無侵占情事,原告知之甚詳。

㈡依民法1151條規定,林玉蘭死亡後,其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

共有,林玉蘭之繼承人為原告、沈鳳英、沈雲英三人,因此林玉蘭之遺產應由上述三人共同繼承,被告為避免糾紛,一直向原告表明如其能證明另二人同意由其受領,被告願退會款予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提出相關證明,致原告無法交付會款,依民法第235但書之規定,被告一直表明願交付會款,因原告無法提出證明,致被告無法交付,原告應就受領遲延自負其責。

㈢依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若原告要受領會款,須先證明其已

獲沈鳳英、沈雲英之同意,但原告一直未將相關證明提示被告(調解時為93年9月30日,沈雲英委託書書立日期為94年8月18日),甚至其向花蓮地檢署提出背信告訴後,仍未將相關事證提示予被告,相關債權人亦未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並無惡意侵占情事,且早已願意交付該款項,然須名義人沈鳳英抑或由繼承人共同具領,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明知被告有意返還,卻提出告訴,其行徑亦已觸法,本次提起訴訟後,原告才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如經查證屬實,被告自當依法交付,否則沈鳳英等人又來爭執,被告之給付如不合法,將無端陷入另一民刑糾紛。

㈣被告本即無侵占林玉蘭所有會款之情事,且早已要返還林玉

蘭所繳會款(花蓮地檢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沈鳳英亦已前來具領,僅因原告反對致沈鳳英不敢領取,原告亦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前來具領,致被告無法履行。原告明知被告同意給付會款,卻禁止沈鳳英具領,竟向花蓮地檢署誣指被告背信,幸蒙檢察官明察秋毫,予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亦經駁回。被告認為本件為民事糾紛,原告向花蓮地檢署告訴被告背信,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於是被告向花蓮地檢署告訴原告誣告,依據當時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原告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縱使事後原告誣告罪不起訴,亦應認為被告無過失,退步言之,偵查係屬不公開,被告就上揭事實依法請求檢察官處斷,行使正當權利,對原告名譽並無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慰撫金30萬元,顯無理由。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原告之邏輯,被告亦得向其請求精神撫慰金30萬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㈤原告於起訴後雖附具沈鳳英、沈雲英之委任書,及其兩人之

債權轉讓通知書,但屬私文書,除沈鳳英委任書於警局曾由警察提示給被告看過外,沈雲英之委任書,原告均未提示予原告,其等間就互助會會金之領取曾發生爭執,則該私文書可信度究如何,原告應舉證說明㈥依花蓮地檢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759號案件94年10月18日偵

訊筆錄,檢察官提示筆錄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回答:「我是同意給法定繼承人」,可見被告當時之真意是要將該款項給林玉蘭之法定繼承人,而非原告。原告所提沈雲英之委任書簽立日期為94年8月18日,因此原告當時之和解並未得到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授權,其和解並不生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2年6月25日以自己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29人,採內標制,互助會期間自92年6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開標,原告之妻林玉蘭(已於93年7月10日去世)於生前曾以女兒沈鳳英名義加入互助會一會,並繳納13期會款共23萬元。其去世後,原告於93年7月底繼續繳納第14期之會款18200元,並於93年8月25日以1800元得標,應得會款534,800元,然被告並未交付會款予原告。原告所提互助會約定書、切結書、會款計算明細為真正(本院卷9、

12、13頁)。㈡原告及沈鳳英、沈雲英為林玉蘭之繼承人。

㈢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得標會款,向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背

信、侵占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所提花蓮地檢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45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函為真正(本院卷15、18頁)。

㈣原告曾告訴詹清一偽證,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告所提花蓮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3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真正(本院卷19頁)。

㈤被告曾告訴原告誣告,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所提花蓮地檢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真正(本院卷20頁)。

㈥原告所提訊問筆錄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 16、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兩造在花蓮高分檢94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主張兩造間和

解契約成立,是否有理?㈡沈鳳英、沈雲英是否已將其二人繼承自林玉蘭就前開互助會

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29萬元,是否有理?㈢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如是,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被告可否以原告告訴背信、侵占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

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與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主張抵銷?茲審酌如下。

五、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153條第1項、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係為債權契約,和解人不以有實體法上之權利為要件。兩造於94年8月2日下午3時在花蓮高分檢檢察官為訊問時稱:「檢察官問:本件可否和解?告訴人(即原告)答:可以,只要被告給付29萬元。檢察官問:給付期限為何?告訴人(即原告)答:94年9月2日前給付完畢。檢察官問:所提和解條件願否接受?被告:願意。」有訊問筆錄一份可參(本院卷16、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高分檢94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卷核閱無誤,可見兩造就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依據前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互助會會金給付之爭執事項已達成和解,被告即應依和解內容為履行。被告固辯稱和解時原告未受沈雲英、沈鳳英之委任,其無權限與被告訂定和解契約云云,惟和解契約為債權契約,和解人不以有實體法上之權利為要件,基於債之相對性,和解契約主觀範圍僅於和解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客觀範圍亦以當事人相互間所欲解決之爭點為限,非當事人所欲解決之爭點,縱與和解事件有關,亦非和解效力所及。兩造既就被告應給付29萬元會金予原告一事達成和解,被告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被告雖於之後94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稱:「我是同意給法定繼承人」(本院卷112之1頁筆錄參照),惟不影響兩造於94年8月2日和解契約效力,況沈鳳英、沈雲英亦於本院作證時稱確實將系爭互助會之權利轉讓給原告,並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書均為真正等語(本院卷79至82頁筆錄參照)。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兩造和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應依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29萬元,及履行期限屆至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會款,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

六、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乃虛構事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查:兩造之糾紛,係起因於林玉蘭去世後,被告先同意原告繼續參加互助會(林玉蘭係以沈鳳英名義參加互助會),原告繳納第14會之會款,嗣並於第15會得標,但被告因其他會員異議而拒絕交付會款予原告,原告乃向被告請求會款,被告因林玉蘭尚有其他繼承人而不敢逕將會款交付原告所致,在原告主觀認知上,被告應給付會款予伊卻拒絕給付,而認被告涉嫌侵占會款,在被告主觀則認為原告未能證明已得林玉蘭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不能交會款予原告,否則日後可能另有糾紛,因而拒付會款,並非侵占,在此客觀情狀下,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認其並無侵占,原告前之告訴即屬誣告,而提出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兩造各自對對方提出刑事告訴,主觀上均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對方名譽權,被告所提誣告告訴,亦無虛構事實欲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情形,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詹清一,待證事實為原告曾對欲領取會款之沈鳳英大罵,核無傳喚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