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5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0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秀妹於民國66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孫新布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其中
0.2910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孫新布,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3萬7,500元,契約成立時即支付3萬元,尾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交付。然因農地一時無法分割過戶,且孫新布及鄭秀妹已分別死亡,被上訴人遂於93年05月14日與上訴人協商,另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該土地依93年公告現值計算為66萬9,300元,以該金額為重新議價金額,被告應於95年12月31日前移轉登記,若未履行則應償還被上訴人66萬9,300元及賠償地上物20萬元,然上訴人迄未履約。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6萬9,300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鄭秀妹之繼承人眾多且部分已死亡,致遲未能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因而無法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系爭契約係延續66年12月29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關係而來,故系爭契約效力之判斷應依66年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準。亦即訴外人孫新布應具有自耕能力始能承買系爭土地,否則契約應為無效。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顯無從就買賣0.2910公頃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亦非有效。㈢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給付86萬9,300元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及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秀妹於66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孫新布訂定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孫新布,雙方約定價3萬7,500元,契約成立時即支付3萬元,尾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交付,於該契約簽立後,系爭土地即交付訴外人孫新布使用,孫新布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孫新布之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2.因農地一時無法分割過戶,且孫新布及鄭秀妹已分別死亡,被上訴人遂於93年05月14日與上訴人協商,另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該土地售價改依93年公告現值計算為66萬9,300元,且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31日前移轉登記,若未履行則應賠償被上訴人86萬9,300元。然鄭秀妹之繼承人眾多且部分已死亡,致遲未能辦妥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1.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價值,是否過當?
3.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甲方孫新布君於民國陸拾陸年壹拾貳月貳拾玖日向乙方鄭秀妹君、丙○○君價○○○鄉○○段○○號(按係233之誤)壹公頃貳捌玖伍平方公尺之部分面積貳玖壹零平方公尺,總價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整。因甲方孫新布君、乙方鄭秀妹君均已亡故,今甲方繼承人乙○○君及乙方丙○○君双方議定以民國九十三年公告現值計價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叁佰元整作為重新議價金額,乙方丙○○君若於民國玖拾伍年十二月卅一日前不履行上述買賣契約,需償還甲方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叁佰元整,並賠償地上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該契約顯係更新66年12月29日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關於價金之約定及增補履行期限。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系爭契約業已成立。又兩造既願重新締訂契約,不論66年間買賣契約效力如何,自均應依現時之法令檢視系爭契約之效力,當無以66年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斷,兩造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經核系爭契約乃債權契約,本無須由訴外人鄭秀妹之繼承人全體訂約,且鄭秀妹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非不得協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無效事由存在,故上訴人既未能遵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以鄭秀妹之繼承人眾多且部分已死亡,致遲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然此履約之障礙,本係上訴人於增訂履行期間所應考量,並應負責排除,今履行期限已經屆至,上訴人顯不能執此為抗辯。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孫新布與鄭秀妹、被上訴人於66年12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系爭土地即交付孫新布使用,孫新布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兩造雖於93年0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重新議定買賣價款66萬9,3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議價後之金額,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由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乃繼承其父孫新布於66年間受付標的物之權利,於93年05月14日更定系爭契約後,延續前揭買受占有權利,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因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妨害其原有之管領、使用、收益等權利。經核,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系爭土地目前為農耕使用,上訴人未遵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僅受有迄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且兩造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乙節均不為爭執,被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之義務,遑論被上訴人僅於66年12月29日時支付價款3萬元,未再依議價後之金額補充給付。倘若系爭契約「償還」66萬9,300元之約定係違約賠償之性質,則因被上訴人已長期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者,並得繼續對系爭土地為管領、使用、收益,系爭契約卻載明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移轉義務,課以違約賠償金89萬9,300元,顯屬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所受之損失不大,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洵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上訴人抗辯非不履行,實因繼承人眾多及有部分繼承人死亡,致未能於期限內辦理移轉登記,此乃上訴人未遵期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其應於期限內排除系爭土地移轉之障礙而未能排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上訴人自無從行使解除權,且被上訴人亦未以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有效存續,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伊始負賠償責任,與法未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