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經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吉野鄉自助餐店內所有的生財器具,嗣後,一部分生財器具遭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承受,一部分則由上訴人轉讓給訴外人黃松生,陷於給付不能,因此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2萬元。被上訴人則以82萬元本票債權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被上訴人沒有交付本票為理由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2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90年度票字第516號裁定中之面額82萬元之本票(票號112734、發票人為上訴人2人、到期日為89年11月30日)為買賣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吉野鄉自助餐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聲寶電視等17項生財器具。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審卷頁16)。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未兌現為理由,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的動產,該動產經被上訴人承受而取得。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花蓮地院」)90年度票字第516號裁定(原審卷頁59)及91年度執字第6366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等文件為證(原審卷頁52以下)。
(三)前述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嗣後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判決確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有花蓮地院91年度花簡字第428號事件判決可稽(原審卷頁12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買賣法律關係,其中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82萬元本票乃是因為上訴人曾經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以該本票作為房地的買賣價金,嗣後兩造房地買賣契約發生糾紛,該本票無法兌現,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准予制執行後,兩造成立協議,單獨就票號112734號之本票所表彰的債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吉野鄉自助餐店內如附表所示的生財器具折價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但是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既未將附表所示的動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把本票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反而以本票以及裁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且查封附表所示之動產,進而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更以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交付動產的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但上訴人卻同時對於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從兩造爭執的過程,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買賣契約債權是否仍然存在?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四、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買賣契約債權是否存在而言: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2人所簽發的本票兩張,以經過提示未獲付款為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在90年7月3日90年度票字第5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1張本票就是本案票號112734號之本票,有裁定書附卷可證(原審卷頁21)。
(二)兩造在90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詳如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至於另外部分如升降機等7項生財器具約定由訴外人黃松生出租給上訴人,則並非本件買賣標的物,此由下述兩造就82萬元本票部分所進行的程序可得而證。
(三)被上訴人隨即以上訴人積欠50萬元為理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放置在吉野鄉自助餐店內如附表所示的17項動產,經法院於91年10月8日查封後,在92年3月18日拍賣,因為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以186,300元承受,此為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之記載。
(四)上訴人乙○○、甲○○在91年間起訴請求確認8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花蓮地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42 8號在92年11月28日判決以該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兩造間買賣房地所生之價金債權存在,但是上訴人徐慶鍾以及徐秀珍已經以自助餐店內的生財器具出售給丙○○,因此82萬元債權已經消滅為理由,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頁12)。
(五)綜上所述,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的生財器具出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簽發的82萬元本票作為買賣價金。嗣後上訴人並沒有依照約定將生財器具交付給被上訴人,反而是被上訴人持上述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將作為買賣標的物的生財器具查封,再透過拍賣程序而取得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被上訴人既然已經取得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雖然不是上訴人自己履行,而是經由法院的拍賣程序,但是法院的拍賣程序,出賣人仍然是債務人也就是本案的上訴人,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人也仍然是債務人即本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然已經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縱然是經由法院的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也猶如法院命債務人履行將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義務的結果般,應認債務人已經履行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的權利已經獲得滿足。所餘問題在於在履行買賣契約的過程中,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的事由導致其他附隨義務之不履行,而使債權人受到損害?
五、就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而言:
(一)如前所述,由於上訴人並沒有依照約定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必須透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並且因而增加了支付強制執行費用以及用以承受買賣標的物之價金186,300元的支出。
(二)不過上訴人雖然沒有完全履行債務,仍然必須進一步判斷上訴人有無可歸責的事由。從前述兩造訴訟的過程觀察,被上訴人在90年7月3日就以本票裁定准予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在法院裁定後,另外在90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在買賣契約就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是以該裁定書所記載的本票作為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理應將本票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時將生財器具交付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卻在91年以上訴人積欠50萬元為理由,以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見本票還在被上訴人的持有中,則被上訴人既然完全沒有履行依照買賣契約所應履行的債務,則在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主張有可歸責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自然應該由被上訴人針對該事由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既僅提出以上證據,其證明度尚有不足。況且,從被上訴人在聲請強制執行中,其執行名義的債權是82萬元,上訴人既然完全沒有履行,債權額理應是82萬元,但是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的債權額卻記載為50萬元,而更早之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的房地買賣契約,兩造原本約定部分買賣價金要辦理貸款,但是被上訴人卻擅自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並且設定抵押,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被上訴人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頁5),更可見本件買賣契約之不履行,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反而從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尚可懷疑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的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縱有債務不履行,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是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2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