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被 上 訴人 戊○○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崔士瀛間,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崔士瀛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丙○○出售,並於民國(下同)95年 3月31日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將房屋價金匯入崔士瀛帳戶內。因崔士瀛於95年4月1日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辦理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詎被上訴人丁○○竟否認此買賣,並拒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在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變更名義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被上訴人丁○○除拒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外,竟否認此買賣關係存在,而陷於不安之狀態,故追加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崔士瀛間,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再由被上訴人變更名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三、被上訴人戊○○在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丙○○在本院未到庭,惟在原審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並陳述:上訴人已經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匯款至崔士瀛郵局帳戶內。被上訴人乙○○在本院未到庭,惟在原審則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並陳述:我父親崔士瀛生前委託丙○○出售系爭房屋,這件事丁○○也知道,在寫委託書前崔士瀛就說要賣房子,崔士瀛並於95年 2月17日在我住處(高雄縣○○鄉○○村○○路○○號)請村長王文生作證,在委託書上親自簽名,當時我在場,委託書上的指印也是崔士瀛蓋的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㈠崔士瀛身體本非健康,在署立花蓮醫院及慈濟醫院均有就醫紀錄,而其原住於丁○○處,由丁○○照護,詎於95年 2月4日(即農曆初7),丙○○及乙○○不顧兄弟反對及崔士瀛之健康已不佳,執意將崔士瀛接回高雄縣燕巢老家居住,因崔士瀛身體日漸惡化而於95年4月1日逝世。崔士瀛於95年 2月17日時已無法寫字及順利言語,而無意思能力,其過世前身體已虛弱,何能在委託書上簽名?況崔士瀛之手扎或資料皆由丁○○之子崔宏仁保管,其最近所寫之遺囑筆跡與委託書姓名之筆跡迥異,果若崔士瀛有委託者,何以見証人為丙○○及不認識之王文生,而未經法院公證以証其實,顯見該委託書非真正。㈡在崔士瀛之遺囑中尚叮嚀鐵皮屋(即系爭房屋)為崔氏家祀,任何人都沒有買賣權利,且其並未缺錢,何必出賣系爭房屋?若崔士瀛欲出賣系爭房屋,何以未告知丁○○?顯與常情不合。㈢依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已於95年 3月31日匯入丙○○之郵局帳戶,何以此事丁○○並不知情?而該款目前流入何處?丙○○均無交代。是上述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㈣否認乙○○、丁○○所述。崔士瀛原先同意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崔宏仁,但因為乙○○、丙○○一再爭執才又登記為崔士瀛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及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及崔士瀛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名義變更登記,本件即屬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丙○○、乙○○在原審固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並自認崔士瀛委託被上訴人丙○○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其認諾及自認行為,不利於共同被上訴人丁○○、戊○○,依據前述說明,對全體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為實質之認定。又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在本院加追加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丁○○否認有此買賣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崔士瀛(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崔士瀛遺有遺產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乙○○、丙○○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經該院裁定並為公示催告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187號裁定、登報資料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所爭執之處,係在於:上訴人主張崔士瀛於95年 3月31日委託被上訴人丙○○以6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價金(匯入崔士瀛設於高雄縣燕巢郵局帳戶內),是否屬實?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9至16頁)、委託書(原審卷29、30頁)是否真正?茲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崔士瀛購買系爭房屋,並已將價金60萬元匯入崔士瀛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郵局存簿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委託書為真正,並辯稱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崔士瀛為95年4月1日去世,有除戶謄本1 份可參(原審卷36頁),被上訴人丙○○提出之委託書記載日期為95年
2 月17日,內容略以:「茲委託人因年邁,無力處理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即系爭房屋),特委託丙○○處理房屋及土地事宜,委託內容將前開房屋土地內不屬於委託人之物品清除完畢後,將房屋出租或出售,本委託內容經委託人口述由甲○○(即上訴人)撰寫及現場見證人見證作成,委託人崔士瀛,受託人丙○○,見證人王文生、乙○○,撰寫人甲○○」等語,有委託書 1份足稽(原審卷29、30頁)。而證人即見證人王文生到庭證稱:我是深水村村長,我不認識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及崔士瀛,因為他們是我這村的村民,(法官提示並朗讀委託書)我有見過該委託書,被上訴人乙○○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回來在乙○○家中(深水村牧場路上),要我過去,時間是在95年2 月17日,我過去後,上訴人就寫委託書,當時崔士瀛在場,寫好後讓崔士瀛看並唸給崔士瀛聽,崔士瀛點頭說好,並在委託書上親自簽名,我有看到崔士瀛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他簽好後我在見證人欄簽名並蓋指印;當時崔士瀛之精神狀況看起來不錯,他是坐在椅子上,當時在場人為上訴人、我、崔士瀛、乙○○、丙○○等語(原審卷90至92頁)。審之證人王文生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故應認被上訴人丙○○所提委託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丁○○固稱崔士瀛於委託書簽立時無法寫字及言語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其雖另提出文書1 件(原審卷85至87頁),請求以該文書為依據進行筆跡鑑定,然其無從舉證證明該文書上崔士瀛之簽名為真正,是其上述辯詞並無可採,鑑定之聲請亦無必要。是被上訴人丙○○既受崔士瀛之委託,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5年3 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自屬有權代理,該買賣契約應為有效。被上訴人丁○○稱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買受該房屋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向崔士瀛購買之系爭房屋雖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而無法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客體。且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應為有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丁○○既爭執此買賣契約之真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此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即為法之所許。
(三)又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87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無法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得請求出賣人交付該屋,而對該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惟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之變更,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再由被上訴人變更名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部分,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追加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崔士瀛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再由被上訴人變更名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次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