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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52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故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明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23,000元及其利息等,係於96年1月31日向原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合先說明。次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⑴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19之1號前毆打、恐嚇、誹謗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下午19時許,在同上地點,毆打、恐嚇、誹謗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於91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連續以暴力脅迫上訴人與妻林金花離婚;並於91年7月21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上訴人涉嫌強盜、恐嚇、搶奪,惟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⑷被上訴人自90年5月間至93年9月25 日,除和誘上訴人配偶脫離家庭外(所主張被上訴人和誘其配偶部分詳後述),並涉嫌陸續散布流言於眾、故意公然侮辱及搔擾上訴人等事實,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541號、92年度偵字第1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94年度花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分書、照片、告訴狀為證(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21至第23頁、第114至第115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7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其時間迄至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逾2年,且依上訴人所述,其於侵權行為發生當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逾2年時效期間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所為請求洵難准許。

(三)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5月間至93年9月25日止以利誘之不當手段和誘其配偶林金花脫離家庭藏匿隱避同居在外,迄至96年1月間其與配偶離婚時止等事實(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記載「隱避同居在外迄仍行方不明」等語(原審卷第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稱「是從90年5月間開始和誘,一直到96年1月其與其配偶離婚時為止」,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和誘其配偶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最後時間應為96年1月間,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之最後時間係93年9月25日,尚有誤會),固提出尋人啟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相片等為證(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永順、黃軍、連俊雄、楊金福、潘鈞翰、田寶琴、胡芬秀等人。然,上訴人前於94年間以被上訴人明知其配偶林金花係上訴人之妻,竟於91年間和誘林金花脫離家庭,脅迫林金花與上訴人離婚等事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0日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且觀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亦已聲請傳喚證人胡來春、胡芬香、黃軍、王寶琴等人為證,但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且依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中所陳其聲請傳喚各該證人之待證事實,僅足證明其配偶與被上訴人在一起之事實,故縱傳喚到庭,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和誘林金花之情;復且,依上訴人96年7月10日民事補述理由狀所載,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其待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至91年2月間、91年7月6日及91年7月7日等時間有和誘行為(見原審卷第97頁),然縱證人能證明此節,但自該侵權行為時起,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亦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上開證人實無傳喚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7月7日後迄至96年1月間仍持續有和誘上訴人配偶林金花之侵權行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各事實,或已罹於消滅時效,或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有可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52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