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甲○○

之1號再審被告 丙○○再審被告 乙○○再審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本院96年度字第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院96年度上易27號交還土地之民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收受判決,即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明再審及續行第一審上訴狀,惟所提書狀內未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定。本件再審之訴既有前揭程式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之情,爰不另為補繳裁判費之通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